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上 訴 人 甲○○○
訴 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吳展旭律師
右一複代理人 陳彥宏律師
鄭勝助律師
陳美華律師
被上 訴 人
即上 訴 人 鑫泉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一0二巷六號一樓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九十一巷四十四弄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被上 訴 人 丙○○
丁○○○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曹肇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判決主文第一項原載:「原判決關於命鑫泉工程有限公司、乙○○連帶給付(一)主文第四項超過新台幣柒拾壹萬柒仟零捌拾柒元及其利息,(二)主文第五項超過每月新台幣貳萬柒仟捌佰肆拾貳元,(三)主文第六項超過每月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肆拾壹元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命鑫泉工程有限公司、乙○○連帶給付(一)主文第四項超過新台幣柒拾壹萬柒仟零捌拾柒元及其利息,(二)主文第六項超過每月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肆拾壹元與原判決主文第五項超過命鑫泉工程有限公司給付每月新台幣貳萬柒仟捌佰肆拾貳元部分,並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理 由
按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核本院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裁定更正之。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黃 雅 惠 法 官 吳 謀 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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