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6號
TNDV,105,建,6,202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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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蕭源坤 
      蕭經鴻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柏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谷 
訴訟代理人 林義豐 
      陳晋豐 

      蔡文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林冠廷律師
      吳俊宏律師
      温菀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源坤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蕭源坤負擔百分之六十三、原告蕭經鴻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蕭源坤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蕭源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第 一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源坤新臺幣(下同)2,26 2,543元、蕭經鴻528,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 ,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4日以書狀變更其請求金額為:被告 應給付蕭源坤1,690,776元、蕭經鴻488,000元,並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依前開法文所示,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蕭源坤部分:
蕭源坤前於100年2月28日與訴外人林義豐、被告分別以960 萬元、640萬元,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伍彩‧巴黎」建築案編號第R10、 R11棟房屋即同段98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建物,簽立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售 買賣契約書(以下就土地、房屋預售買賣契約部分分別稱: 土地買賣契約、房屋買賣契約,又因R10、R11及R12棟合併 為R8棟,單獨稱蕭源坤所購房屋部分時,則稱R8房屋買賣契 約)。依R8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應於101年10月1 日前取得使用執照,然被告遲於102年6月28日始取得使用執 照,已逾上開契約所訂之日期,遲延天數計271日,而蕭源 坤於被告實際取得使用執照日期前,根據R8房屋買賣契約附 件六房屋價款付款明細表記載,蕭源坤已繳納之房地價款為 4,800,000元。是以被告依上開契約應給付蕭源坤652,800元 違約金【計算式:4,800,000元×271日×5 /10000=652,80 0元】;另依R8房屋買賣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10 2年6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即102年12月28日前通知 交屋,惟被告係於103年6月28日交屋,已遲延182日,經蕭 源坤同意依鑑定意見扣除第二次、第三次變更所需工期分別 為39日、25日後,被告尚遲延交屋118日。復根據R8房屋買 賣契約附件六房屋價款付款明細表與103年4月23日彰化銀行 匯款回條聯所示,蕭源坤已給付之房地價款為17,592,824元 ,就交屋部分,被告應給付蕭源坤違約金1,037,976元【計 算式:17,592,824元×118日×5/10000=1,037,976元(小 數點以下捨去)】。合計被告應給付蕭源坤違約金共1,690, 776元【計算式:652,800元+1,037,976元=1,690,776元】 。
蕭經鴻部分:
蕭經鴻前於101年3月20日與林義豐、被告分別以1,245萬元 、830萬元,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伍彩‧巴黎」建築案編號第V5棟房屋即同段998 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簽立土 地預售買賣合約書及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按:單獨稱蕭經 鴻所購房屋部分時則稱V5房屋買賣契約)。依V5房屋買賣契 約第13條約定,被告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六個月內交屋,亦 即被告係於102年6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其應於102年12月



28日前交屋。然被告卻係於103年5月8日始完成交屋,此距 合約中所約定之日期相差131日。因蕭經鴻變更設計部分均 無須辦理都市審議變更會議,且第一次變更設計,因被告有 承諾為購買者量身訂做,此部分不應計算扣除之日期,而蕭 經鴻僅有第二次變更設計須扣除工期9日,因此,被告對蕭 經鴻交屋日期逾期122日。蕭經鴻於實際交屋日前,據土地 買賣契約附件五與房屋買賣契約附件六已給付之房地價款8, 000,000元。依V5房屋買賣契約第13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 蕭經鴻488,000元【計算式:8,000,000元×122日×5/10000 =488,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蕭源坤1,690,776元、蕭經鴻488,000元,並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蕭源坤部分:
蕭源坤與被告於100年2月28日簽訂R8房屋買賣契約,由於 蕭源坤所要求之房屋與被告當初所賣之房屋差異性過大, 且設計圖係由蕭源坤之設計師自行設計過後,再交予被告 施作,故在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前,蕭源坤於同年月25日即 要求變更原有房屋之設計,該變更設計之申請並於簽約日 即100年2月28日經蕭源坤簽認在案。除此之外,蕭源坤於 施工期間中亦曾做過多次變更,如100年10月31日、100年 11月10日、101年11月8日及101年10月20日,均有提出變 更之請求。
⒉茲就蕭源坤提出變更部分說明如下:
蕭源坤於100年2月25日指示被告將原有之R10、R11及R1 2棟變更設計為R8棟部分:
R10、Rll、R12棟合併為R8棟屬於重大變更,被告本於 服務客戶至上才會配合蕭源坤所提出之變更設計,但都 市審查變更程序要耗時多久,並非被告能夠左右。由於 蕭源坤第一次變更為重大變更,都市設計審議變更就有 4次,更使得建造執照變更設計3次,再加上變更項目繁 多,要配合市政府使用執照進度勘驗核可後,才能進行 下一階段之工項,凡此種種因素皆係造成被告取得使用 執照遲延之原因,此應可歸責於蕭源坤
蕭源坤於100年10月31日將「柏谷建設公司R7建屋注意 事項」之書面資料及「R7圖面資料」交付被告,而請求 被告按該等資料施工部分:




蕭源坤提供被告由其自行委外之設計圖說之時點為100 年10月31日,與兩造間訂立買賣契約之時點即100年2月 28日,有8個月之遙。在此8個月中,被告已有陸續完成 項目,為配合蕭源坤自行設計之樣貌,被告8個月之工 程進度付諸東流,後續工期亦會隨之拖延。再依R8房屋 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規定:「買方若要求室內隔間或 裝修變更時,應於簽約後15天內由雙方協議完成,…且 此項變更之要求以一次為限。」等語,蕭源坤提交變更 設計之時間點是100年10月31日,因此,自100年3月16 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共計228日之期間,應予扣除。 ⑶蕭源坤於101年11月8日將「客戶工程變更設計申請表」 交付被告,請求被告按該等資料施工部分:
關於蕭源坤主張1樓樓梯需打除、1樓電梯門框需重新設 計及4樓夾層金屬門需變更打除等事項云云,係於101年 11月8日提出申請,此時因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圖面需 符合同一性,故對於變更之項目,被告自需等使用執照 通過後方能進行拆除並二次施工,否則自無取得使用執 照之可能。由此益證,蕭源坤主張上開工項毋需通過檢 查即能打掉施工云云,恐係不瞭解建築實務之運作,而 有所誤會。
⑷第四次變更部分,即變更項次1.增設房屋與花園交界T 角30CM寬RC牆:被告本來有要施作,但因蕭源坤要委請 其所指定之設計師作規劃,所以被告最後就此部分並沒 有施作,但被告有預留材料及磁磚給蕭源坤
⒊第二次補充鑑定書雖認被告對蕭源坤交屋有逾期37日等語 ,惟被告於102年6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後,於102年10月 至103年4月間即電聯蕭源坤辦理交屋事宜及繳清尾款,但 蕭源坤不是出國就是不接電話,被告遲遲聯絡不上;雖然 其配偶有來現場看屋,但其向被告表示要等到蕭源坤回國 才能作決定辦理交屋,絕非被告故意延後交屋。蕭源坤於 102年10月間不但不配合辦理交屋,甚至告知被告其要私 自派工人就廁所之磁磚作二次工程,雖然原則上被告都會 在與買方辦完交屋手續後才會讓買方進場施作二次工程, 但被告秉持服務客戶至上原則,也只能讓蕭源坤在辦理交 屋前進行施工,因此才導致交屋時間往後順延。另依R8房 屋買賣合約書第10條建築設計變更之處理第3項:「…交 屋前買方不得自行施工,否則以完工交屋論,並應將未付 期款付清。」是蕭源坤的部分於102年10月間已視為完工 交屋。況且,蕭源坤以現金支付R8房地尾款而非向銀行辦 理貸款,蕭源坤遲至103年4月23日才將尾款分別匯入林義



豐、被告位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依R8房屋買賣合約書 第13條通知交屋期限第1項第3款之約定:「一、賣方應於 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 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三)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 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本件於蕭源坤103年4月23日付 清款項後,被告始得依約辦理交屋手續。由此可見,被告 根本不可能在102年6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進行 交屋,延後交屋係可歸責於蕭源坤
⒋綜上,蕭源坤所要求之變更設計與被告原設計之房屋差異 過鉅,故被告尚需重新申請建照執照之變更設計,俾利工 程能順利進行,此為可歸責於蕭源坤之事由;又被告已於 102年11月間即通知蕭源坤交屋,惟皆通知不到蕭源坤, 故蕭源坤於103年6月28日方完成交屋程序,亦屬可歸責於 蕭源坤之事由所致。是以,蕭源坤以103年6月28日作為計 算違約金之基礎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並不可採;況且 ,該遲延交屋之情事皆係因可歸責於蕭源坤之事由所致, 益證蕭源坤之主張並無理由。
蕭經鴻部分:
蕭經鴻與被告於101年3月20日簽訂購屋契約,蕭經鴻於簽 約當日即向被告請求變更設計,並於當日簽認在案。嗣後 ,蕭經鴻又於101年11月23日(原告簽認日期為101年11月 23日、同年12月14日及同年12月21日)請求變更設計,甚 至於102年3月26日蕭經鴻仍向被告為變更內部設計之請求 ,被告本於服務至上之經營理念,皆同意予以配合辦理。 詎料,蕭經鴻明知變更設計因需額外之作業及施工期間, 因而會推延請領使用執照之時間,使用執照時間推延,交 屋時間也會隨之向後推延乙事,竟又執此可歸責於蕭經鴻 自身之事由向被告主張違約金之給付,於法顯無理由。況 且,浴室磁磚蕭經鴻變更花色,致被告訂料無法使用,需 重新訂貨及切割後才能配合現場施工,而部分磁磚係由客 戶自行採購併委託現場磁磚師傅幫忙施工,亦拖延施工期 間。一樓小車庫前段之部分,依正常情況是需交屋後方可 追加施作,但蕭經鴻要求被告需先施作完成後才交屋,核 蕭經鴻所為皆在拖延被告施工期間。又依V5房屋買賣契約 第13條規定,被告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係「通知」 買方進行交屋,並非完成實際交屋。實務運作上,被告於 實際交屋一個月前皆會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故被告既係於 103年5月28日前完成交屋,表示被告係於103年4月29日前 即已通知蕭經鴻交屋,故蕭經鴻以103年5月8日做為計算 違約金之日期,更無理由。




⒉被告與蕭經鴻約定開工日(101年7月)起共有62日下雨致 不能施工,亦應予扣除。再者,鑑定報告業已明確表示, 都市設計審查變更流程耗時210日無法免除或減少等語, 是該210日為進行都市變更設計審查程序所必要,不應轉 嫁由被告負擔此不利益;尤其,都市審查變更程序要耗時 210日並非被告能夠左右,倘該210日一概由被告承擔,尚 非公平妥適。蕭經鴻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即顯無足採 。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書亦記載:被告於使用執照取得, 和通知進行交屋部分,均沒有逾期,堪認被告對蕭經鴻並 無逾期。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蕭源坤部分:
蕭源坤林義豐於100年2月28日簽訂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 ,約定蕭源坤以960萬元向林義豐購買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蕭源坤並於同日簽訂 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約定蕭源坤以640萬元向被告購買 坐落和館段27、27-68、27-69地號土地基地內,「伍彩‧ 巴黎」建築案編號第R10、R11棟建物(即和館段980建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下稱R8 建物)。
蕭源坤與被告簽訂之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略以 :「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100年10月1日之前開工 ,預定101年10月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 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得順延其期間:(一)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 ,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二)因政府法令變 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 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 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 方。…」;第10條第2項約定略以:「買方若要求室內隔 間或裝修變更時,應於簽約後十五天內由雙方協議完成, 並於賣方所提供之工程變更單上簽認為準,且此項變更之 要求以一次為限。…」;第13條約定略以:「一、賣方應 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 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四)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 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 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⒊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2)南工使字第2464號使用執照 記載,被告於102年6月28日取得R8建物之使用執照,當時 蕭源坤已給付之房地價款為480萬元。
⒋被告於103年6月28日與蕭源坤完成R8建物之交屋手續,當 時蕭源坤已給付之房地價款為17,592,824元。 ⒌蕭源坤於100年2月25日曾與被告協商將原R10、R11棟合併 為R8棟之變更設計事宜,並經蕭源坤於100年2月28日簽認 在案(如被證1)。
蕭源坤於100年10月31日曾將「柏谷建設公司R7建屋注意 事項」之書面資料及「R7圖面資料」交付被告(如被證3 ),請被告按蕭源坤所交付該等資料施作。
蕭源坤於101年11月8日交付「客戶工程變更設計申請表」 (如被證4),請被告按蕭源坤所交付該等資料施作。 ⒏蕭源坤所購買房屋之建造執照核准日期為101年4月25日。 ㈡蕭經鴻部分:
蕭經鴻林義豐於101年3月20日簽訂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 ,約定蕭經鴻以1,245萬元向林義豐購買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蕭經鴻並於同日與被告簽 訂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約定蕭經鴻以830萬元向被告購 買坐落和館段27-209地號土地基地內「伍彩‧巴黎」建築 案編號第V5棟建物(即和館段998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號、下稱V5建物)。
蕭經鴻與被告所簽訂之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略 以:「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101年7月31日之前開 工,預定102年7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 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得順延其期間:(一)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 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二)因政府法令 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 …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 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 買方。…」;第10條第2項約定略以:「買方若要求室內 隔間或裝修變更時,應於簽約後十五天內由雙方協議完成 ,並於賣方所提供之工程變更單上簽認為準,且此項變更 之要求以一次為限。…」;第13條約定略以:「一、賣方 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 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四)賣方如未於領得使 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 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⒊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2)南工使字第2464號使用執照



記載,被告於102年6月28日取得V5建物之使用執照。又被 告於103年5月8日與蕭經鴻完成V5建物之交屋手續,當時 蕭經鴻已給付之房地價款為800萬元。
蕭經鴻與被告於101年3月20日簽訂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時 ,蕭經鴻即向被告請求變更設計,並於當日簽認在案(如 被證8所示)。
蕭經鴻所購買房屋之建造執照核准日期為101年4月25日。五、得心證之理由:
蕭源坤部分:
蕭源坤與被告所簽訂之R8房屋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蕭 源坤所購買之建物應於100年10月1日之前開工,預定101 年10月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 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等語,然被告於102年6月28日 始取得R8建物之使用執照,被告抗辯此係因蕭源坤多次提 出設計變更,始影響使用執照取得之期日,茲就蕭源坤向 被告提出變更之事項,審酌如下:
蕭源坤於100年2月25日指示被告將原有之R10、R11及R1 2棟變更設計為R8棟部分《下稱蕭源坤第一次變更設計 》:
蕭源坤於100年2月25日指示被告將原有之R10、R11及 R12棟變更設計為R8棟,並經蕭源坤於100年2月28日 簽認在案乙節,業據被告提出申請變更設計文件為證 (訴字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㈠⒌)。依申請變更設計文件記載,蕭源坤第一次變 更項目共有10項。依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 學會(下稱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回覆之106年8月28日 臺建發學鑑(105012)字第10507211-7號鑑定報告書 (下稱原鑑定報告書)記載略以:蕭源坤100年2月25 日指示被告將原有之R10、R11及R12棟變更設計為R8 棟的第一次變更設計,會導致被告使用執照取得時間 延後,光是蕭源坤提出R10、R11及R12棟合併為R8棟 一戶,建築師即必須辦理「都市設計審議變更」4次 ,建造執照變更設計3次,且變更項目的內容無法預 期,且為原施工期表定未納入,因變更項目繁多,需 配合其他戶共同施工,更必需依照施工要徑逐步施工 ,變更設計的施工必須配合市政府使用執照進度勘驗 核可後,才可施工下一階段進度之工項。嗣本院檢送 本件「都市審議報告書」原核定版及各次變更核定版 至建築發展學會,該會認情事已有變更,而建築發展 學會108年9月24日臺建發學鑑(000000-0)字第0000



0000-0號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第二次補充鑑 定報告書)認定:本件辦理「都市設計審議變更」達 5次,即其中第三、四次變更,屬於必須送「都市設 計審議變更」大會的大變更,其餘第一、二、五次變 更皆屬「都市設計審議變更」的小變更,考量同一基 地變更達5次,部分興建資料數據雷同,所需合理工 時天數應可縮短,則辦理「都市設計審議變更」的大 變更2次調整為各需時90日,小變更3次仍各需時30日 ,共5次的「都市設計審議變更」即需時270日(該報 告書第16頁),再加計蕭源坤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其他 項目所需天數,認蕭源坤第一次變更設計所需工作天 數共計434日(該報告書第81頁)。
②原告主張被告主打「量身訂作」,故第一次變更設計 所需延長之工期,不應納入本件之考量,本院復請建 築發展學會就此部分再予鑑定,依第二次補充鑑定報 告書認定:不將蕭源坤第一次變更設計所需延長之工 期納入考量,並不合理,因蕭源坤提出的第一次變更 設計的第1點即是把購買的R10、R11棟二戶合併成R8 棟一戶,此為重大變更事項,自應優先將第一次變更 設計所需辦理「都市設計審議變更」導致之延長之工 期納入考量,而第二次至第四次變更設計則非屬重大 變更事項,僅是格局、設備、材料等變更;況原鑑定 結論係變更都市審議需時210日,若不將原告第一次 變更設計所需延長之工期納入考量使用執照取得及通 知原告交屋各所需延長之工期,則都市審議210日變 成為0日,顯不合理,因為蕭源坤買了三戶即R10、R1 1、R12,蕭源坤先取消R12建物再合併R10、R11成R8 —戶,此為其要求被告辦理的第一次變更設計,也符 合「臺南市都市設計審議」的重大變更要項,若把變 更都市審議時間210日,拆解為30日、180日,而分別 納入原告之第一、二次變更設計,更屬不合理,因為 蕭源坤共提出四次變更設計,其中第二次至第四次變 更設計之事項,都沒有牽涉「都市設計審議」重大變 更,僅有第一次變更是上述的戶數由三戶變更合併為 一戶,自屬「都市設計審議」的重大變更,今重大變 更只給予層級較高的「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30 日,小幅度變更卻給層級較低的「承辦員」審查180 日似有矛盾。所以,第一次補充鑑定中第52頁附件八 「變更設計導致使用執照取得通知原告交屋之延後統 計表」,較第53頁附件九「不將第一次變更設計所需



延長之工期納入考量使用執照取得及通知原告交屋各 所需延長之工期統計表」較為合理可採(該報告書第 7-8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③綜上,蕭源坤第一次變更設計會導致被告使用執照取 得時間延後共434日,且若不將此項變更會導致之工 期延長列入本件考量,並不合理,堪可認定。
蕭源坤於100年10月31日將「柏谷建設公司R7建屋注意 事項」之書面資料及「R7圖面資料」交付被告,而請求 被告按該等資料施工部分《下稱蕭源坤第二次變更設計 》:
蕭源坤於100年10月31日曾將「柏谷建設公司R7建屋 注意事項」之書面資料及「R7圖面資料」交付被告, 請被告按蕭源坤所交付該等資料施作等情,有蕭源坤 100年10月31日申請變更設計文件、R8蕭源坤變更設 計對照說明等件為證(訴字卷第16、69-81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⒍),惟兩造就此部 分是否屬於變更設計有所爭執。原鑑定報告書認此部 分屬變更設計,因第二次變更設計變更項目共計35項 ,此35項變更設計無法同時施工,需逐步分段施工, 且蕭源坤變更項目之內容為被告無法預期,此部分亦 未納入原表定施工期等語(該報告書第22頁),是蕭 源坤此部分屬變更設計,應可認定。
②本院綜核建築發展學會以107年10月26日臺建發學鑑 (107006)字第10708011-3號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 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書)及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書計 算此部分增加之工作天數,本院審認如附表所示,是 蕭源坤第二次變更設計所需工作天數共76.5日(第二 次補充鑑定報告書第81頁),亦足認定。蕭源坤主張 其並未就被告所提平面圖為變更,且100年10月31日 應注意事項與工程遲延無涉云云,應非可採。
③原鑑定報告復認被證24「變更內容」欄位中項次1至 3.5所示之變更內容為項次1:R8外觀變更設計(依設 計公司提供的圖面);項次2:R8整棟水電變更設計 (依設計公司提供的圖面);項次3:R8整棟內部隔 間變更設計(依設計公司提供的圖面);項次3.1: R8變更後1~4F樓梯為繞著電梯設計;項次3.2:R8 1F 變更後設計(電梯旁為廁所/廁所擴建至後方防火間 隔);項次3.3:R8 2F變更為整層主臥+主浴+更衣區 +大露台;項次3.4:R8 3F變更為2間套房(臥室* 2 +浴室* 2);項次3.5:R8 4F變更為開放空間挑空



區擴大(依設計公司提供的圖面),上述內容敘述包 含、也雷同前開所述第二次變更設計之項目(該報告 書第16頁)。
蕭源坤於101年11月8日將「客戶工程變更設計申請表」 交付被告部分《下稱蕭源坤第三次變更設計》: ①蕭源坤於101年11月8日交付「客戶工程變更設計申請 表」,請被告按該等資料施作,有蕭源坤101年11月8 日申請變更設計文件為證(訴字卷第17-18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⒎)。惟兩造就此部 分是否屬變更設計,及是否導致使用執照取得時間延 遲有所爭執。
②依原鑑定報告認此部分有14項變更,屬於變更設計, 而被證24「變更內容」欄位中項次3.1至3.6所示之變 更內容為項次3.1:一樓原樓梯需打除增加施工梯一 組;項次3.2:一樓電梯門框原設計230cm改為246cm (結構體需打石);項次3.3:二樓電梯門框原設計 230cm改為245cm;項次3.4:四樓夾層金屬門90×210 變更打除已施作完成部分並新作;項次3.5:四樓夾 層增加鋁窗一樘;項次3.6:四樓夾層增加施工梯一 組,與第三次變更設計第4、6、7、1、2、3項,內容 雷同(該報告書第16頁)。第三次變更設計項次第2 項「4F夾層增加鋁窗一樘240×60(含打石、清廢棄 物、泥作打底)」,設計建築師需至市政府辦理變更 設計許可(本項也可併案使用執照同時辦理),俟許 可核准後才能施工,先行施工會遭致罰款並可能被勒 令停工,是第三次變更設計必然會增加所需之工時天 數,自會導致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間延後。再者,臺南 市政府就R棟四樓頂版核准的施工進度勘驗日期為101 年7月30日,而蕭源坤係於101年11月8日提出第三次 變更設計,是被告於101年11月8日業已完成R8建物屋 頂層頂版,即R8建物全幢結構體已完成,然而原告提 出第三次變更設計,其中「四樓夾層金屬門90×210c m原已施工完成變更打除(水泥嵌縫完成)」、「四 樓夾層增加鋁窗一樘240×60cm(含打石、清廢棄物 、泥作打底)」、「一樓原樓梯須打除,增加施工梯 一組」、「四樓夾層變更打除150×l50cm(含打石、 清廢棄物)」、「一樓電梯門框原設計230cm改為246 cm」、「二樓電梯門框原設計230cm改為245cm」等項 目,均使被告不得不打除、拆除已作工項,等同又加 長原已增加工時的變更設計(該報告書第16-17頁)




③另第三次變更設計第11項:「建設公司負責衛浴設備 埋壁式內組件的按裝固設」中所謂衛浴設備埋壁式內 組件,係指小便斗的「沖水感應器」、臉盆或淋浴的 「特殊龍頭座」、獨立浴缸的「獨立龍頭座」、暖風 乾燥抽風機的「線控電源盒」等,混凝土灌漿前要預 先嵌入牆壁內,與第一次變更設計第5項屬不同工作 項目。第12項:「全棟地板排水由客戶提供,建設公 司負責按裝」,與第二次變更設計第5項則屬重複事 項。第13項:「全棟電控箱由客戶提供,建設公司負 責按裝」則與第二次變更設計第9項重複(第二次補 充鑑定報告書第13-14頁),並認第三次變更設計所 需工作天為50日(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書第52頁)。 ⑷被告雖曾抗辯蕭源坤於101年11月20日申請第四次變更 設計,惟被告就其未施作第四次變更設計並不爭執(建 字卷二第29頁),鑑定人亦為相同認定(第二次補充鑑 定報告書第81頁),是第四次變更設計並未增加工作天 數,堪可認定。
蕭源坤另主張鑑定報告雖認變更設計會影響被告交屋期 日,惟湯惠伃於100年3月21日電子郵件中始交付QRST平 面圖,被告交付QRST平面圖顯有遲延,影響其變更設計 方案之提出,此部分應扣除被告遲延交付QRST平面圖之 期間等語;經查,依證人湯惠伃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蕭 源坤購買系爭建物之銷售業務,當時系爭建物為預售屋 ,建設公司要讓客戶量身訂做,蕭源坤想要合併二棟建 物,需要有文字書面說明,我與蕭源坤洽談後,書立如 訴字卷第15頁所示之申請變更設計文件,其中第二項約 定房屋平面配置圖只是被告合併成一戶之後的格局先畫 一個簡易室內配置示意圖,讓蕭源坤先確認空間大小, 該房屋平面配置圖與伍彩‧巴黎建案之一樓全區平面總 配置圖不同,也不是建字卷一第45至52頁所示之平面圖 ;第二項房屋平面配置圖依公司流程,應由設計部門繪 製,我在100年3月21日與蕭源坤小孩的電子郵件中回覆 道:「公司本來就應盡快給你們一份平面圖」,係指蕭 源坤已確認平面示意圖後,要由被告公司建築師繪製正 式要送審之變更設計圖等語(建字卷二第21-27頁)。 本院審酌變更設計既係依蕭源坤之意為之,則此部分變 更導致之工期延長,實難認應歸責於被告,且參酌證人 湯惠伃上述證言,被告乃係在蕭源坤確認平面示意圖後 ,再由被告繪製送審之變更設計圖,而蕭源坤於100年2



月25日為第一次變更設計,亦即將原有之R10、R11及 R12棟變更設計為R8棟,縱使湯惠伃於100年3月21日電 子郵件中交付QRST平面圖,亦難遽認被告有遲延交付 QRST平面圖之情事,是蕭源坤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⑹依上所述,本件預定領使用執照日為101年10月1日,實 際領得使用執照日為102年6月28日,被告取得使用執照 固逾期271日,惟被告因蕭源坤申請前開變更設計,所 需合理工作天數共計560.5日【計算式:434日+76.5日 +50日=560.5日】,已如上述,因此,難認被告取得 使用執照日期延遲,為可歸責於被告(第二次補充鑑定 報告書第52、22頁參照)。被告抗辯其領得使用執照並 無逾期,應為可採。
⒉被告應通知交屋日為102年12月28日,實際交屋日為103年 6月28日,固逾期182日,惟被告因蕭源坤歷次變更設計, 所需合理工作天數為416日(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書第81 頁參照),其中導致使用執照取得時間延後天數為271日 ,已如前述,導致通知蕭源坤交屋時間延後天數則為145 日【計算式:416日-271日=145日】,是被告通知交屋 遲延於145日內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互相扣抵後,遲延交 屋部分於37日【計算式:182日-145日=37日】範圍內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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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