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785號
TPDV,108,司聲,1785,202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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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阮金釵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潘淑茜即盛園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8年 度勞訴字第3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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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