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485號
CTDV,105,訴,1485,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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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85號
原   告 李健華 
      李健全 
      李健安 
      李佳蓉 
兼共同訴訟
代理人
      李健修 
被   告 李連發即李金生之繼承人


      李連春即李金生之繼承人

      李連成即李金生之繼承人


      李連長之遺產管理人林夙慧律師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李信輝 
      顏甘  
      余武清 
      余武順 

      李琴  
      李興順之遺產管理人郭清寶律師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李永和 
      李信定 
      陳照雄 
      李信男 
      謝慧珍 


      吳銘吉 

      李木隆 
      李木坤 
      李武義 
      李海長 


      李海瑞 

      楊春美 
      李金成 
      黃俊榮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 
被   告 余建松 
      李安三 
      楊昭明 
      余靜雯 

      余靜儀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葉佩如律師
被   告 何品彥 
      何昭明 
      何貴美 


      何貴英 


      馬秀英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郭靖瑜 
      陳緯耀 
被   告 夏曉嵐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胡丹  
被   告 薛靜瑜 

      薛華中 

      李蔡府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沛潔 
被   告 李祈民 
      李祈信 
      李正偉 


      李張進金
      蔣美玲 

      李進雄 
      李順發 
      薛明俊 
      薛耀庭 
      余文興 
      薛莊金菊
      李姿臻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傳 
      張氏賢 
被   告 薛伯承 
      吳黃菊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李文忠 
訴訟代理人 黃佐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連發、李連春、李連成李連長之遺產管理人林夙慧律師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金生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四八0分之三0,同段一七0四之一地號、權利範圍四八0分之三0,同段一七一二地號、權利範圍四八0之三0,同段一七一二之一地號、權利範圍四八0之三0之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
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三四九平方尺)、同段第一七0四之一地號(面積三平方公尺)、同段第一七一二地號(面積一0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九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兩造各應補償或受償之金額如附表三之補償金額明細所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連發、李連春、李連成、g○、庚○○、辛○○ 、M○、郭清寶律師即李興順之遺產管理人、S○○、玄○ ○、f○○、宇○○、F○○、U○○、宙○○、T○○、 壬○○、酉○○、V○○、甲○○、乙○○、丙○○、丁○ ○、R○○、d○○、c○○、午○○、W○○、N○○、 O○○、Z○○、e○○、b○○○、Y○○未於最後1次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一)被告L○○ 在原告起訴後即民國105年12月13日死亡,其中L○○之繼 承人李宜樺李明林、地○○拋棄繼承後(見本院卷㈠第 202頁),其下一順位繼承人李柏翰、李敏慈、B○○協議 由B○○單獨繼承原L○○就高雄市○○區○○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12、1712-1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並已於106年3月6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成為所有權 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07頁),原 告於107年9月10日具狀聲明應由B○○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㈢第21頁)。(二)原告申○○起訴後於107年2月20日死亡 ,其繼承人J○○、G○○、H○○、I○○、天○○(下 稱J○○等5人)就其應有部分,於108年9月20日辦妥分割 繼承登記成為所有權人,J○○等5人並於108年7月22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35頁)。(三)被告丑○ ○於原告起訴後於107年8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寅○○就其 應有部分,於107年9月27日辦妥繼承登記,成為所有權人, 原告並於108年8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63 頁)。(四)被告X○○於原告起訴後即107年8月29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Y○○單獨繼承原X○○就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04、1704-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已於108年10月9日辦妥分割繼承 登記,成為所有權人,原告並於108年8月9日具狀聲明應由 Y○○承受訴訟(就聲明薛邱瑞緣、薛英倫、薛良琦、薛良 媛承受部分,嗣經撤回,見本院卷㈢第167頁、卷㈣第239頁 )。(五)被告a○○於原告起訴後於107年3月24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b○○○單獨繼承原a○○就系爭1704 、1704 -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107年7月12日辦妥分 割繼承登記,成為所有權人,原告並於108年8月9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65頁)。依首開說明,上開聲 明經核於法相合,均應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陳亞周之遺產管理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 市榮民服務處(下稱退輔會)在原告起訴後將陳亞周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遺贈予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下稱 榮眷基金會)並於108年8月2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而被告 李勝富於108年12月9日將其就系爭1712-1地號土地之持分 拋棄其所有權,該部分土地嗣變更為國有土地,其管理者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㈣第182、217頁),榮眷基金會於108年10月5日具狀聲 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㈣第125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則於108年12月26日當庭聲明承當訴訟,其聲明 並經原告及退輔會、李勝富表示同意,是榮眷基金會、國 有財產署即為退輔會、李勝富之承當訴訟人而為本件之被 告。
(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上開規定可知,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 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 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 他造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 法院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 之地位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又按確定 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



,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己○○於起 訴時為系爭1704、1704-1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之一, 惟於108年9月12日以塗銷信託為原因,將上開土地之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戊○○,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受讓人戊○○( 見本院卷㈣第49頁),然戊○○於收受上開通知後,於訴 訟中均未曾聲明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己○○ 仍為本件訴訟適格之之當事人,其移轉登記對於訴訟不生 影響,且本件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 定,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繼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人,合 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0000 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舍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對未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每年 都要繳地價稅,並不公平,為管理使用方便,認有分割之必 要,惟原告多方溝通協商結果,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本院 裁判分割。又系爭1704、1704-1、1712地號土地相鄰,使用 分區相同,故請求就上3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 及附表二所示,此可顧及系爭土地使用之現況及完整性,並 為大多數共有人所接受,應為可採之分割方案。而系爭1712 -1地號土地,因使用分區不同,故無法與上開土地合併分割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李連發、李連春、李連成李連長之遺產管理人林 夙慧律師應就被繼承人李金生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㈡請准將系爭1704、1704-1、1712地號土地合 併分割,系爭1712-1地號土地單獨分割,其分割方法應如附 圖及附表二所載。
五、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李興順之遺產管理人郭清寶律師、d○○陳稱:其同 意變價分割之方案。
(二)被告子○○、癸○○則陳稱:其同意與癸○○保持共有, 惟其並非系爭1704地號之共有人,不想與其他人就F部分 保持共有,其日常出入之巷道為H部分,就G、C2部分亦無 受分配及與其他人保持共有之必要,增加其補償他人費用 之負擔等語。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陳稱:其請求將系爭1712 -1地號道路用地由原共有人依原權利範圍繼續維持共有不 予分割,該筆土地應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都市計



畫法第52條規定請求政府徵收,使其歸諸公有。又系爭 1712地號土地面積僅為35.01平方公尺,未達「高雄市畸 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附表規定之最小建築面積36平 方公尺,不利使用、收益及處分,故系爭1712地號土地擬 採取變價分割,或原物分配併金錢補償方式分割等語置辯 。
(四)被告庚○○、壬○○、辛○○、黃○○、A○○、D○○ 、C○○、未○○、U○○、Q○○、辰○○、巳○○、 卯○○、T○○、E○○、P○○、寅○○、B○○則陳 稱:為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與公平正義,其主張原物分割 之分割方法,則其不必擔心房屋被拆除,C○○願意與D ○○維持共有,辰○○願意與巳○○維持共有。A○○、 未○○、黃○○、卯○○、巳○○、辰○○、E○○、Q ○○、P○○、C○○、D○○、K○○○、B○○、寅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五)被告己○○則陳稱:其主張原物分割,當初戊○○常來向 其要生活費,其怕戊○○之後變賣土地,才叫戊○○信託 登記予伊,但後來其跟戊○○對於共有物分割的意見差很 多,戊○○還要打人,所以其才辦理撤銷信託登記。之前 其希望給歐亞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但後來法院請太宇不動 產估價師估價,其拒不承認,對於找補金額不能接受等語 。
(六)被告宇○○、陳亞周之遺產管理人、李連長之遺產管理人 、S○○則以:渠等希望分得補償金,不受土地分配等語 。
(七)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又分割共有 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 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 ,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 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 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 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



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及共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李金 生已於58年10月1日死亡,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上開 共有人之戶口名簿各1份為證(見司雄調卷第11頁),上 情堪以認定。李金生死亡時,其繼承人為李連發、李連春 、李連長、李蘇玉英、李連成,又李蘇玉英於86年6月1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連發、李連春、李連長李連成, 惟李連長於97年8月17日死亡,故其繼承人為亥○○○、 李弘宇、李珈瑩,惟李連長之所有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嗣後經法院裁定選任林夙慧律師為李連長遺產之管理 人一情,有李金生之繼承系統表、全戶基本資料、戶籍謄 本、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105年度司繼字第1896號 裁定等件附卷可佐(見司雄調卷第10-18頁,審訴卷第90 、139頁)。
2.綜上,堪認李金生之應有部分應由李連發、李連春、李連 成、李連長之遺產管理人林夙慧律師繼承而公同共有,又 上開繼承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上開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 ,均屬有據,而應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 . .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 . 共有人部分 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 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 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3 、6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 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上情堪予認定,原告自得請求法院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 割。
2.又系爭1704、1704-1、1712地號土地相鄰,使用分區均為 第四種住宅區,僅有系爭1712-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 路用地一情,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0頁),原告本欲訴請就系 爭土地全部合併分割,惟系爭1712-1地號土地與其他土地 使用分區不同,故系爭1712-1地號土地與其他3筆土地並 不適宜合併分割,應為單獨分割。惟參諸系爭1704、1704 -1、1712地號土地相鄰,共有人部分相同,原告於上開土 地均具應有部分,而M○、黃○○、壬○○、庚○○、辛 ○○、玄○○、酉○○、d○○、陳亞周之遺產管理人、 李連長之遺產管理人、未○○、卯○○、U○○、癸○○ 、子○○、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Q○○、D○○ 、己○○均已當庭或具狀表示同意合併分割(見本院卷㈡ 第66-67、130-143頁),實已達各3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 數共有人之同意。本院參酌上3筆土地相鄰,使用分區相 同,共有人大部分相同,目前土地上利用狀況亦由部分共 有人將上3筆土地合併使用,其並無合併分割不適當之情 形,堪認原告合併分割之請求,合於前開第824條第6項規 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 照),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並兼 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 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經查:
1.系爭土地上目前利用狀況,係絕大部分作為住宅使用,有 黃○○、玄○○、酉○○、戊○○、子○○、癸○○、壬 ○○、庚○○、辛○○、李勝富、K○○○、寅○○、卯 ○○、B○○、A○○、M○、T○○、C○○、D○○ 、f○○、U○○、Q○○、V○○、g○、宙○○、未 ○○、辰○○、巳○○等人所有或使用之房屋,而附圖戊 、己、F、G、H、H1、M3部分為系爭土地上房屋間之通道 ,目前為空地,供其上房屋之所有人通行至廍後街、海平 路等主要道路等情,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22-127頁),上情堪可認定。 2.參諸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係由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土地



,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均未使用系爭土地多年,或其 持分甚低,若單獨分割,將使系爭土地過於細分而無法有 效利用,故若不受原物分配,而以金錢補償之,較為合適 ,而其他占用土地之人,若非共有人者,原告表示有意願 分配得該部分土地,故將原告依地上物占用之情形,由分 得土地之人對其他未受分配之人為金錢補償;又分得土地 而保持共有之①玄○○、酉○○,②子○○、癸○○,③ 巳○○、辰○○,④Z○○、Y○○、c○○、b○○○ 、e○○,均為具有親屬關係之人,其上亦存有渠等共有 之建物,亦多已表示願保持共有之意願,故就其分得之土 地保持共有;而戊、己、F、G、H、H1、M3部分為道路, 由相鄰該道路之人保持共有,亦合於其使用性質;而G部 分為貫穿系爭土地中央之主要巷道(海平路28巷),故由 分配得土地之人均取得該巷道之部分持分,亦屬合理,被 告子○○辯稱:其平常主要使用H部分通行,無須分得其 他巷道之持分云云,並非合理,而不可採。又系爭1712-1 地號因其為道路用地,無法與其他3筆土地合併分割,惟 占用C2部分之被告己○○因非系爭1712-1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故無法分配得該部分土地,故該部分土地即由系爭 1712-1地號土地其他所有權人受分配。又此一分割方案經 原告同意,並經到庭之多數被告之同意(見本院卷㈣第 235-241頁),是本院認採取附圖及附表二之分割方式, 既得兼顧共有人間利益之公平,且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 價值,有利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對各共有人亦無不利, 爰採取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又依上開分割方案,部分共有人未受分 配土地,而受分配之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顯然逾越其持分 面積,是受分配之共有人自應對上開未受分配或分配不足 其持分面積之共有人予以金錢補償。而系爭土地依土地各 別因素、位置、形狀、面臨路寬、深度,地勢等諸多因素 ,其每平方公尺之市價不等,其價值約新台幣(下同) 27,000元至66,700元一情(見估價報告書第7、8頁),有 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衡以 該估價報告書係由具估價師執照之不動產估價師所作成, 其係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並以實價登 錄網站所查閱之附近住宅區臨路寬度2.5公尺至4公尺,單 面臨路及雙面臨路,長方形土地等各種不同土地交易價格 為比較,分析其開發後效益,其權重各為50%,再以面積



、臨路條件、地形等條件修正後所得出系爭土地之合理市 價,並為原告、到庭之多數被告所不爭執,其結果應屬可 採,被告己○○雖不同意估價結果,惟其並未敘明系爭估 價報告有何具體不可採之理由,僅以:其當初是希望歐亞 估價事務所作報告為由置辯,其所辯自無可採。經核算兩 造應給付之補償金應均分如附表三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 4項所示。
(五)另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 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權利 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第2、3款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戌○○○為李金生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人,經本院依法通知其參加訴訟而 未參加(見本院卷㈠第108頁),依上說明,自不得主張 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故其抵押權利自應準用民法第881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移存由該抵押人之繼承人所分配得之 金錢補償上,並對該金錢債權有權利質權,併此敘明。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及繼承相關法律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823條及第 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1704、1704-1、1712地號土 地及單獨分割系爭1712-1地號土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經濟利益等情事,而判決 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及補償金額。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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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持分面積(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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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共有人 │1704地號 │1704-1地號 │1712地號 │1712-1地號 │加計 │
│號│ 姓 名 │總面積:349.00㎡ │總面積:3.00㎡ │總面積:1096.00㎡ │總面積:29.00㎡ │ │
│ │ ├─────┬──────┼─────┬──────┼─────┬──────┼─────┬──────┼───────┤
│ │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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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金生之│30/480 │21.81 │30/480 │0.19 │30/480 │68.50 │30/480 │1.81 │92.31 │
│ │繼承人(│ │ │ │ │ │ │ │ │ │
│ │李連發、│ │ │ │ │ │ │ │ │ │
│ │李連春、│ │ │ │ │ │ │ │ │ │
│ │李連成、│ │ │ │ │ │ │ │ │ │
│ │李連長之│ │ │ │ │ │ │ │ │ │
│ │遺產管理│ │ │ │ │ │ │ │ │ │
│ │人) │ │ │ │ │ │ │ │ │ │
├─┼────┼─────┼──────┼─────┼──────┼─────┼──────┼─────┼──────┼───────┤
│2 │M○ │20/480 │14.54 │20/480 │0.12 │10/480 │22.83 │10/480 │0.60 │38.09 │
├─┼────┼─────┼──────┼─────┼──────┼─────┼──────┼─────┼──────┼───────┤
│3 │N○○ │20/480 │14.54 │20/480 │0.12 │X │ │X │ │14.66 │
├─┼────┼─────┼──────┼─────┼──────┼─────┼──────┼─────┼──────┼───────┤
│4 │A○○ │20/480 │14.54 │20/480 │0.12 │12/480 │27.40 │X │ │42.06 │
├─┼────┼─────┼──────┼─────┼──────┼─────┼──────┼─────┼──────┼───────┤
│5 │O○○ │46/1440 │11.15 │46/1440 │0.10 │X │ │X │ │11.25 │
├─┼────┼─────┼──────┼─────┼──────┼─────┼──────┼─────┼──────┼───────┤
│6 │g○ │13/1440 │3.15 │13/1440 │0.03 │13/1440 │9.89 │13/1440 │0.26 │13.33 │
├─┼────┼─────┼──────┼─────┼──────┼─────┼──────┼─────┼──────┼───────┤
│7 │庚○○ │35/1440 │8.48 │35/1440 │0.07 │35/1440 │26.64 │35/1440 │0.70 │35.89 │
├─┼────┼─────┼──────┼─────┼──────┼─────┼──────┼─────┼──────┼───────┤
│8 │辛○○ │36/1440 │8.73 │36/1440 │0.08 │36/1440 │27.40 │36/1440 │0.73 │36.94 │
├─┼────┼─────┼──────┼─────┼──────┼─────┼──────┼─────┼──────┼───────┤
│9 │李興順之│30/480 │21.81 │30/480 │0.19 │5/480 │11.42 │5/480 │0.30 │33.72 │
│ │遺產管理│ │ │ │ │ │ │ │ │ │
│ │人 │ │ │ │ │ │ │ │ │ │
├─┼────┼─────┼──────┼─────┼──────┼─────┼──────┼─────┼──────┼───────┤
│10│S○○ │32/960 │11.63 │32/960 │0.10 │32/960 │36.53 │32/960 │0.97 │49.23 │
├─┼────┼─────┼──────┼─────┼──────┼─────┼──────┼─────┼──────┼───────┤
│11│f○○ │30/1440 │7.27 │30/1440 │0.06 │30/1440 │22.83 │30/1440 │0.60 │30.76 │
├─┼────┼─────┼──────┼─────┼──────┼─────┼──────┼─────┼──────┼───────┤
│12│Z○○ │30/5760 │1.82 │30/5760 │0.02 │X │ │X │ │1.84 │




├─┼────┼─────┼──────┼─────┼──────┼─────┼──────┼─────┼──────┼───────┤
│13│卯○○ │7/480 │5.09 │7/480 │0.04 │15/480 │34.25 │15/480 │0.91 │40.29 │
├─┼────┼─────┼──────┼─────┼──────┼─────┼──────┼─────┼──────┼───────┤
│14│黃○○ │15/480 │10.90 │15/480 │0.09 │38/1440 │28.92 │38/1440 │0.77 │40.68 │
├─┼────┼─────┼──────┼─────┼──────┼─────┼──────┼─────┼──────┼───────┤
│15│巳○○ │30/960 │10.90 │30/960 │0.09 │30/960 │34.25 │30/960 │0.91 │46.15 │
├─┼────┼─────┼──────┼─────┼──────┼─────┼──────┼─────┼──────┼───────┤
│16│辰○○ │30/960 │10.90 │30/960 │0.09 │30/960 │34.25 │30/960 │0.91 │46.15 │
├─┼────┼─────┼──────┼─────┼──────┼─────┼──────┼─────┼──────┼───────┤
│17│宇○○ │75/4800 │5.45 │75/4800 │0.05 │75/4800 │17.13 │75/4800 │0.45 │23.08 │
├─┼────┼─────┼──────┼─────┼──────┼─────┼──────┼─────┼──────┼───────┤
│18│E○○ │75/4800 │5.45 │75/4800 │0.05 │75/4800 │17.13 │75/4800 │0.45 │23.08 │
├─┼────┼─────┼──────┼─────┼──────┼─────┼──────┼─────┼──────┼───────┤
│19│F○○ │75/4800 │5.45 │75/4800 │0.05 │75/4800 │17.13 │75/4800 │0.45 │23.08 │
├─┼────┼─────┼──────┼─────┼──────┼─────┼──────┼─────┼──────┼───────┤
│20│U○○ │15/1440 │3.64 │15/1440 │0.03 │15/1440 │11.42 │15/1440 │0.31 │15.40 │
├─┼────┼─────┼──────┼─────┼──────┼─────┼──────┼─────┼──────┼───────┤
│21│T○○ │30/1440 │7.27 │30/1440 │0.06 │30/1440 │22.83 │30/1440 │0.60 │30.76 │
├─┼────┼─────┼──────┼─────┼──────┼─────┼──────┼─────┼──────┼───────┤
│22│壬○○ │36/1440 │8.73 │36/1440 │0.08 │36/1440 │27.40 │36/1440 │0.73 │36.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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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