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47號
CTDM,109,聲,147,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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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李亮亮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謝明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重訴第12號),聲
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亮亮於再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亮亮(下稱被告)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均按時到 庭,父親即同案被告李建華及被告本人均為中華民國國民、 在台有固定住所,現祖父李文燦居於大陸,因患有腦中風導 致左側肢體癱瘓,欲與父親至大陸探望祖父,被告無逃亡之 虞,故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 分,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 ,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俾便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及 證據之調查,因此,「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 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考量解除限 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 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第341 條第1 項之乘機 詐欺罪押,嗣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法 官訊問後,認嫌疑重大,本案被告間彼此所述,及多位 證人證述,有部分不符,足認被告有勾串正犯或證人之 虞,再者,本件被害人受害金額非微,被告自陳因為經 商需到大陸地區採購物品,可認被告有相當動機滯留海 外,足認有逃亡之虞,惟檢察官就相關事證已經蒐證完 畢起訴,相關證人串證可能性降低,認如以新臺幣(下 同)30萬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則無羈押之必要,爰 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裁定准被告具保30萬元,並限制 出境、出海等節,有本院訊問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 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行事保



證金通知單)各1 份及本院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函在卷可稽。
(二)被告上開主張,前據同案被告李建華提出父親李文燦之 大陸地區莆填平民醫院傷病證明書影本(本院108 年度 聲字第1672號卷)為證,是被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三)本院審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法條非屬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重罪,又本案共犯於偵查 中已經檢察官訊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尚能遵期到 庭,而本案仍須相當期日方能終結審理,本院權衡本案 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及被告遷徒或行 動自由及天倫團聚之人權後,認若諭知相當之保證金用 以擔保,應可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前業已提出保 證金30萬元,爰命被告再提出15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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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