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44號
CTDM,108,聲判,44,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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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黃章華
被   告 張簡奉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長民國108 年11月15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353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
第653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第258 條之4 有關交付審 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 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 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併予存在,且徵諸同法第258 條 之1 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說明:「 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 ,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等意旨,足 見刑事訴訟法有關交付審判之程序,係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 度,其目的在於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 交付審判之必要此一情形下,始由其代理並提出聲請,以避 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流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 理本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聲請時即完備如上法定 程式。倘若聲請人於請求交付審判之時已不具前揭法定要件 ,嗣後始補行委任,衡其本質,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 顯然無法契合前揭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 目的。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是聲 請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自屬聲 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查本件聲請人黃章華以被告張簡奉周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65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 認再議無理由,於108 年11月15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3 53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 各1 份附卷可佐。本件聲請人雖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具狀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之,此有 「刑事理由狀」1 份(經聲請人於狀內理由陳稱於108 年11 月21日收到處分書…請求依書狀審判,核其文義應認係聲請 交付審判之意)在卷可參,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不符,且非屬得命補正之事項,聲請人聲請交付 審判,即與法定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未委任律師即自行 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依前開說明,其程式自屬違背規定,且 不得補正,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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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