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2038號
TYDM,108,桃簡,2038,2020011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濱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2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無故以錄影竊錄少年之身體隱私部位,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ONY XPERIA 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針孔攝影機壹組(含記憶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至第八行記載之 查獲過程應刪除並代以「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經過 ,發現甲○○之偷拍行為,乃告知被陳○○已遭甲○○偷拍 ,且將其從旁拍攝陳○○遭偷拍之過程錄影畫面播放予陳○ ○觀看,陳○○始悉遭偷拍,乃當場請店員報警處理,並在 店外攔住甲○○。後經警方到場將甲○○帶返派出所,甲○ ○竟假借肚子痛上廁所之機會,將其用以偷拍之針孔攝影機 1 組(含32G 記憶卡1 張)藏於煙盒中,並棄置於廁所之垃 圾桶,警方多次詢問甲○○有關犯行,其均否認之,嗣警方 尋獲為其丟棄之上開攝影機,甲○○始坦承犯行。」⑵被告 於犯罪時為成年人,告訴人則為93年11月生(年籍詳卷), 案發時僅為14歲,尚就讀國中三年級,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被告既為成年人,而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 意犯本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聲請人漏未援引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此一刑法分則性質之加 重條文,尚有未洽,然本院判決與聲請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依法逕行變更聲請法條。⑶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偷拍未成年 少女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未成年少女之個人隱私,對未成 年少女之身心造成危害不小,且案發後又將犯罪工具丟置於 廁所,企圖湮滅罪證,又經警方檢視被告手機,其手機內尚 有其他不特定被害人被偷拍隱私部位之影片(有被告警詢筆 錄及錄影畫面列印可稽),可知被害人初非本件之陳○○一 人(僅其他被害人不知遭被告偷拍而無從提告),兼衡被告



尚無其他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SONY XPERI A手機1 支(含 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針孔攝影機1 組(含記憶卡 1 張),均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供述明確,是自應依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 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476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街00巷0弄000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 20日下午2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墊腳石書 局內,將事先備妥之針孔攝影機裝在手提包,再以隨機晃動 手提包、由下往上拍攝之方式,偷拍竊錄陳○○(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之大腿、裙底內褲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而竊 錄之影像並即時透過wifi傳輸至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嗣為陳○○查覺而當場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針 孔攝影機1臺及上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 照片9張在卷可稽,並有上揭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 私部位罪嫌。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臺及門號0000000000手機1 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