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892號
TYDM,108,易,892,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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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立平



選任辯護人 黃雅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8
64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32886 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1 至2 列及 併辦意旨書第2 列所示判決時間,均應更正為「民國106 年 6 月1 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易卷第97頁、第110 頁)」、「本院10 8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86號調解筆錄正本(本院易卷第73、 74頁)、本院聯繫告訴人甲○○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易卷 第131 、133 、135 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三;另併辦意旨所涉犯罪事實, 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係同一事實,故以下僅記載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不另記載併辦意旨事實,先予敘明)。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35 條,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 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相同,就被告所涉本案侵占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 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 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 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並維護司法威信



。而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 政訴訟相關之書狀,以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 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民事事件中之家事事件,其所 包含之事件類型範圍廣泛,且隨事件類型之需求不同,審理 時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即有所差異,易言之,家事事件原則 均兼具非訟及訴訟事件之二元屬性,並交錯適用非訟與訴訟 程序法理,而各該事件之不同者,係因訟爭性強弱程度、當 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程序標的所享有之處分權限範圍、需求 法院職權裁量以迅速裁判等因素之不同,影響各該事件類型 之審理程序性質相對偏向適用非訟法理或訴訟法理。經查, 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涉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家事 事件(下稱前開家事事件),為民法第1055條所謂「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家事法院於審酌此類事 件時,依民法第1055條之1 規定,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且尤應注意民法第1055條之1 規定各款因素為認定 ,具有非訟事件之職權色彩,惟此類事件之審理過程,仍需 經聲請人提出之聲明,並先經兩造調解程序,法院仍需透過 訊問程序通知兩造到庭提出意見,而於訊問程序中當事人尚 得聲請調查證據,法院最終綜合審酌意見及相關資料後後再 為裁定,此觀諸前開家事事件卷所附審理單3 份、訊問筆錄 1 份即明(前開家事事件卷第8 頁、第15頁、第16頁、第38 頁至第40頁),足認此類型案件係具有相當訟爭性之非訟事 件,自有憑賴律師依法為事實、證據及法律上主張,方足以 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是以據前揭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意旨 ,自應歸列為該條文所定具有律師資格者始得辦理之「訴訟 事件」範圍內。
㈢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未取得律師資 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前後雖多次撰寫並提出 書狀,於自然概念上雖有數個舉動,然各舉動之時間、地點 均屬密接,且其意均在辦理告訴人乙○○之前開家事事件, 其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就數個舉動之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皆係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 而辦理訴訟事件為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主要部分重疊合致 ,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具律師資格,為獲取利益,竟利用告訴人乙○ ○、戊○○需律師協助之機會,致告訴人乙○○、戊○○誤 信其為律師而委辦案件並交付金錢,嚴重破壞司法制度威信 ,且又侵占告訴人甲○○之投資款,侵害告訴人甲○○之財 產法益非輕,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乙○○ 、戊○○、甲○○均達成調解,有前開本院調解筆錄正本在 卷可稽,且就告訴人乙○○、戊○○之調解內容均已履行完 畢,告訴人甲○○就如附件一所示調解內容之第1 至3 期款 項亦已受償,此有前開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足認被告犯後態 度甚佳,再兼衡被告自述罹患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且獨 力扶養高齡母親等語,及本案犯行所侵害之財物價值高低、 破壞司法制度威信之程度、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犯罪事實一、㈡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一、㈡量處有期 徒刑4 月;一、㈢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被告雖於94年間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並於99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惟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迄 今已逾五年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賠償告訴人乙○○、戊○○、甲○○所受損害,可見悔意, 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 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乙○○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所示之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 乙○○,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且告訴人乙○ ○仍得執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併此 指明。
㈧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詐得8,000 元、4 萬5,000 元,就犯罪事實一、㈢侵占之150 萬元,固均屬本 案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乙○○、戊○○、甲○○已達 成調解,且就告訴人乙○○、戊○○之調解內容均已履行完



畢,如再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 不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律師法第48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惠、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件一:
┌──────────────────────────┐
│丁○○應給付甲○○共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給付│
│方法為:於民國108 年10月20日前及11月20日前分別給付捌│
│萬元、108 年12月20日前給付參拾萬元,餘款壹佰參拾肆萬│
│元,自109 年1 月起至110 年3 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
│付捌萬元,及110 年4 月20日給付拾肆萬元。如有一期未按│
│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48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 ,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 第1項規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864號
被 告 丁○○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大勝法律顧問公司」執行律師業務,辦理以 下訴訟事件:
㈠緣乙○○為爭取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於民國 105 年 9 、 10 月間,透過其妹甲○○認識丁○○,而丁○○於乙○○ 稱呼其為「單律師」時,不否認或解釋其未取得律師資格, 致乙○○誤信丁○○確實具有律師資格,使乙○○陷於錯誤 ,而同意丁○○擔任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 15 號) 之訴訟代理人,並交付新臺幣(下同) 8,000 元與丁○○ 。嗣丁○○則分別於 105 年 10 月 31 日、 105 年 12 月 9 日、 105 年 12 月 12 日及 106 年 1 月 23 日,以乙 ○○訴訟代理人之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家事法庭 訴訟狀 2 份、家事申請變更住址狀 1 份及家事法庭補充理 由狀 1 份,而處理上開家事事件之訴訟程序。
㈡緣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06 年 6 月 11 日以 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 28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 6 月而欲上訴,遂於 106 年 7 月 5 日前某日,透 過友人甲○○認識丁○○,而丁○○於戊○○稱呼其為「單 律師」時,不否認或解釋其未取得律師資格,致戊○○誤信 丁○○確實具有律師資格,使戊○○陷於錯誤,而同意丁○ ○為其撰寫上訴狀,並交付 4 萬 5,000 元之費用。嗣丁○ ○則於 106 年 7 月 5 日以戊○○之名義,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 1 份。
㈢又丁○○於 105 年 6 月 1 日邀集甲○○投資桃園火車站 舊站商場招商,並於同日收受甲○○交付之投資款 150 萬 元而持有之,嗣上開投資案因故未能進行,丁○○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與甲○○聯繫返還投 資款而將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乙○○、戊○○、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⑴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幫告訴│
│ │述 │ 人乙○○、戊○○撰寫上開│
│ │ │ 書狀,並收取上開費用,且│
│ │ │ 於其等稱呼伊為「單律師」│
│ │ │ 時,並未否認或解釋其未取│
│ │ │ 得律師資格之事實。⑵坦承│
│ │ │ 有於 105 年 6 月 1 日邀 │
│ │ │ 集告訴人甲○○投資桃園火│
│ │ │ 車站舊站商場招商,而收受│
│ │ │ 告訴人甲○○交付之投資款│
│ │ │ 150 萬元,且嗣該投資案並│
│ │ │ 未進行,亦未歸還 150 萬 │
│ │ │ 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
│ │ │ 之犯行,辯稱:伊之後有經│
│ │ │ 過告訴人甲○○的同意,將│
│ │ │ 投資款轉投資土方工程等語│
│ │ │ 。 │
│ │ │ │
│ │ │ │
│ │ │ │
├──┼───────────┼─────────────┤
│2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於告訴人乙○○誤認│
│ │證述 │其為律師,未加以否認、解釋│
│ │ │其未取得律師資格,而受任擔│
│ │ │任告訴人乙○○上開家事事件│
│ │ │之訴訟代理人,並撰狀收取報│
│ │ │酬之事實 │
│ │ │ │




│ │ │ │
│ │ │ │
├──┼───────────┼─────────────┤
│3 │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於告訴人戊○○誤認│
│ │證述 │其為律師,未加以否認、解釋│
│ │ │其未取得律師資格,而代為撰│
│ │ │狀收取報酬之事實 │
│ │ │ │
│ │ │ │
│ │ │ │
├──┼───────────┼─────────────┤
│4 │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⑴證明被告自稱為律師,且未│
│ │證述 │ 加以否認、解釋其未取得律│
│ │ │ 師資格之事實⑵證明被告向│
│ │ │ 其收取投資款 150 萬元後 │
│ │ │ ,未向其說明投資案未進行│
│ │ │ ,且未將投資款返還,亦未│
│ │ │ 向其詢問投資款是否轉投資│
│ │ │ 土方工程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5 │證人田駤佳於偵查中之證│證明桃園火車站投資案嗣後未│
│ │述 │能進行之事實 │
│ │ │ │
├──┼───────────┼─────────────┤
│ 6 │大勝法律顧問公司之名片│證明犯罪事實㈠ │
│ │1 紙、大勝法律事務所開│ │
│ │立之律師費 8,000 元估 │ │
│ │價單 1 紙、 106 年度家│ │
│ │親聲字第 15 號影卷 1 │ │
│ │宗 │ │
│ │ │ │
├──┼───────────┼─────────────┤
│7 │告訴人戊○○與被告通訊│證明犯罪事實㈡ │
│ │軟體 LINE 對話記錄 1 │ │
│ │份、台灣高等法院 106 │ │
│ │年度交上易字第 291 號 │ │
│ │影卷 1 宗 │ │




│ │ │ │
├──┼───────────┼─────────────┤
│8 │舊桃園火車站(文化美食│證明犯罪事實㈢。 │
│ │廣場)招商說明書 1 份 │ │
│ │、桃園火車站合約書 1 │ │
│ │紙、告訴人甲○○與被告│ │
│ │通訊軟體 LINE 對話記錄│ │
│ │1 份 │ │
│ │ │ │
└──┴───────────┴─────────────┘
二、按律師法第 48 條第 1 項所謂訴訟事件之定義,參照該條 項之立法意旨可知,並非僅限於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 各審刑事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 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 上易字第 2067 號判決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 ㈠、㈡均係犯律師法第 48 條第 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 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及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 財等罪嫌;犯罪事實㈢,係犯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 罪嫌。又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 際,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又被告詐欺及侵占取得之 8,000 元、 4 萬 5,000 元 及 150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 人乙○○、戊○○及甲○○,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請依 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於告訴意旨認犯罪事實㈢,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乙節。然查,證人田駤佳於偵查中證稱: 105 年底,王瑞麟跟伊表示想要投資舊火車站美食廣場,王 瑞麟沒有資金投資第 2 期的部分,當時王瑞麟已經以扶寶 公司的名義投標第 1 期的標案,想再標第 2 期的標案,希 望透過伊找到有意願投資的人,伊就問被告有無意願,被告 表示其沒有錢,但是有興趣,可以給其試試看,後來被告表 示找到一條錢,伊記得是 100 多萬元,後來伊等一直等政 府招標公告,但是都沒有出來等語,顯見被告確實有因證人 田駤佳之邀約,而有投資火車站招商之計畫,惟嗣後因故未 能繼續進行,自難認被告有何以投資火車站招商為由,而詐 欺告訴人甲○○交付投資款之情形,另觀諸告訴人甲○○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本件投資案件,理應有自行評估過相關



之利益及風險,始基於自由意志方決意投資,要難認被告有 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之情,自難以詐欺罪 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 實,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所犯法條:律師法第48條、刑法第335條、第339條律師法第48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2 ,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7 第 1 項規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32886號

被 告 丁○○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應與本署起訴之 107年偵字第 9864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緣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民國 106 年 6 月 11 日以 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 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而欲上訴,遂於 106 年 7 月 5 日前某日,透過友人甲○○認識丁○○,而丁○○於戊○○ 稱呼其為「單律師」時,不否認或解釋其未取得律師資格, 致戊○○誤信丁○○確實具有律師資格,使戊○○陷於錯誤 ,而同意丁○○為其撰寫上訴狀,並交付 4 萬 5,000 元之 費用。嗣丁○○則於 106 年 7 月 5 日以戊○○之名義,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 1 份。二、證據:
(一)告訴人戊○○之指述。
(二)告訴人戊○○與被告間通話之譯文1份。(三)被告所經營之法律顧問公司現場照片4紙。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 48 條第 1 項之未 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及刑法第 339 條 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經查,被告前因同一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字第 9864 號提起公訴(現整理卷證待送審中) ,有該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係事實 上同一案件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丙○○
所犯法條:律師法第48條、刑法第339條
律師法第48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2 ,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7 第 1 項規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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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