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297號
PCDV,108,訴,1297,20200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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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97號
原   告 華幸國 


被   告 林辰峯 
      林芳陽 
      林世育 
      黃林美郁
      林美娟 
      何秀清 

      林偉竣 
      林玉振 
      林義雄 
      林重雄 

      林晤夫 
      林月嬌 

      賴近  
      褚文哲 

      褚文裕 
      褚美華 
      褚美鳳 
      林瑞枝 

      林秀玉 
      林美錦 
      鍾旋貞 
      陳清良 
      陳正宏 
      陳芳君 

      林建勳 


      林建宏 
      林美惠 

      林美玲 
      林美娟 

      林美媛 


      林美瓊 

      陳勵志 
      官春來 
      官文隆 
      官明義 
      余官惜 
      官對  
      官秀英 
      官秀卿 
      官素清 
      詹秀斌 
      詹宜璋 
      詹朝富 
      詹淑雯 
      林詹淑女

      林宗年 
      林宗誌 
      杜林娟治

      方林淑美
      林仁靖 

      林仁詮 

      林友梅 

      林士寬 
      林家榛 

      林思鈺 
      林周秀蘭

      林貞杰 

      林立勝 


      林昀谷 
      陳鳳珠 

      林竑逸 

      林哲歆 
      張艷春 
      林全基 
      林全盛 
      林意如 

      林桂如 
      鄭富全 

      鄭富文(已歿)

      鄭富瑋 
      鄭聖福 
      許新煜 
      許庭瑜(原名:許涵淇)


      許芸溱(原名:許家蓁)

      鄭秋萍 
      林榮捷 
      詹清一 
      詹榮次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
4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華幸國」、「訴訟代理人曲雯珊」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原 告 華幸國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送達代收人 林主惠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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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