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9年度,19號
PCDM,109,附民,19,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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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吳佳倪
      吳鴻璟
上二人共同 吳存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史庭竹律師
被   告 蔡德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復按提起公 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 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則為同法第264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是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必待檢察官向法院 提出起訴書並送交卷宗及證物,始發生訴訟繫屬之效果。四、經查,本件被告蔡德興所涉傷害之刑事案件,固據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以10 8 年度偵字第36222 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然該案迄今為止 仍未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刑事科分案室在卷附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上蓋印之「刑事科查無」戳章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原告吳佳倪吳鴻璟於其等所指 之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前,即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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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