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90號
CHDM,108,金訴,190,2020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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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志賢



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
12月30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劉志賢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犯罪嫌疑 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命自民國108年12月30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個月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志賢已經坦承犯罪,且供述相關情節 ,被告並無逃亡念頭,又被告目前被聘請之公司外派至大陸 工作,比台灣工作的薪資優渥許多,而且貴院前二次準備程 序,被告均請假從大陸返台開庭,所以被告並無逃亡意思。 請求貴院解除限制出境,使被告能夠前往大陸工作,不被解 雇。
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五規定「(第一項)被告及其辯護 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檢察 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之聲請,並得於聲請時先行通知入出 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第四項)偵 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 銷或變更之。」,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規定「(第一 項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 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 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 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 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 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四、經查,被告所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性質為非法吸金,被害 人眾多,犯罪金額相當可觀。三位被告答辯並不一致,被告 之間利害關係互相矛盾,且本院已積極進行被告吳東茂之準 備程序,即將進入審理程序,故需要確保三位被告均能準時 到庭,方能順利完成審判程序。而被告劉志賢目前任職之詠



益企業有限公司,是一間台灣公司,在台灣亦有辦公室(臺 北市○○區○○路000號3樓),被告雖任職於該公司,但不 一定要到大陸工作。況且被告涉犯非法吸金案件,檢察官起 訴求處重刑。被告劉志賢首要處理的應該是刑事官司,不是 現在去大陸工作。如果被告劉志賢將來看情勢不對,索性在 大陸長久居住,則被害人將求償無門,相關訴訟程序也將停 擺。所以現在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有迫切的必要。五、綜上所述,本院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核無違誤,聲 請意旨請求解除限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請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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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