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668號
PTDV,99,訴,668,20200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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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王麗玟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朱玄 
被   告 陳蔡菊枝

      陳柏壬(原名陳能一)


      陳昱成(原名陳建功)

      陳侲宇(原名陳暉穩)

      陳宜醼 

      陳黃進金

      陳志文 

      陳志慶 
      陳奕霏 
      田洪冷仔


      洪文成 
      陳洪靖純
      陳洪仙桃
      洪金樹 

      黃洪寶玉
      洪安宗 
      洪安全 
      林洪美珍
      洪文全 


      王洪阿秀
      洪文秀 
      陳洪秀玲
      洪春典 
      洪國雄 

      洪慶輝 

      洪銘華 
      洪銘文 
      洪玉章 
      洪福財 
      洪淑珠 
      洪鈺涵 
      洪金龍 

      洪光明 
      洪新註 

      洪文堂 
      洪賢德 
      洪居麟 
      洪金海 

      洪水坤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洪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林玉民
被   告 洪振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慶章 
被   告 洪文對 
      洪金恊 
      吳碧恩 
      洪成福 
      洪清水 
      洪國良 
      洪水漢 
      洪玉汪 
      洪清富 
      洪國泰 

      洪育恩 

      洪育成 
      洪育士 
上列十五人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洪坤源 
      洪明漢 
      洪瑞祥 
      洪清泰 
      洪林纂 
      洪清和 
      水興宮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和順 

被   告 洪文宗 
      洪福富 
      洪蔡寶珠

      洪文雄 
      洪進定 
      洪進發 
      洪志坤 
      洪至甫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洪全發 
被   告 洪勝安 
      洪龍盛 
      蔡麗秀 

      洪念慧 


      洪霑和 


      洪崑勇 
      洪清吉 

      洪國文 
      洪慶玲 

      洪巍原 
      洪光輝 
      何孟庭(100 年8 月11日更名為何燕娥)


      枝法 
      枝成 
      傳興 
      造隆 
      進惠 
      進寬 
      志暹 
      瑞珠 
      瑞招 
      瑞量 
      許瑞槮
      素珍 
      瑞英 
      瑞葉 
      瑞月 

      派然 
      憲東 
      林明珠
      鄭月霞
      陳兆飛(原名陳金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香


被   告 陳金泰 



      陳怡憓 
      福正 
      福忠 
      富雄 
      蘇英水 
      家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聯進 

被   告 黃玉梅

      玉珠 
      林玉西
      黃阿玉
      麗芬 
      志明 

      旦婷 


      暄棋 

      清雄 
      清財 
      李秀琴
      黃金川

      蔡金蕊
      黃靜君 
      林秀好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周林秀玉
      林柏勳 

      李安宗 
      屏東縣○○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玄○○○、陳柏壬、陳昱成、陳侲宇、甲亥○○、陳黃進 金、陳志文陳志慶陳奕霏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朝琴所 遺坐落如附表二十八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
二、被告丁○○○、寅○○、陳洪靖純、甲宇○○○、S○○、甲B ○○○、宙○○、洪安全、子○○○、丑○○、乙○○○、 卯○○、甲宙○○○、U○○、c○○、甲丑○○、甲辛○○、甲庚 ○○、洪玉章洪福財洪淑珠洪鈺涵應就其等之被繼承 人楓所遺坐落如附表二十九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巳○○、甲卯○○、癸○○○、甲F○○○、甲戌○○、甲地○ ○、甲天○○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萬柱所遺坐落如附表三十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a○○、甲黃○○○、亥○○、壬○○○、s○○○、甲未 ○○、B○○、酉○○、v○○、k○○應就其等之被繼承 人來所遺坐落如附表三十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D○○○、m○○、甲A○○○、蔡金蕊、甲午○○、甲E ○○、K○○、甲巳○○、d○○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萬得 所遺坐落如附表三十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
六、被告甲E○○、甲巳○○、K○○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崑展所 遺坐落如附表三十三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
七、兩造共有如附表一至十一及附表十三至二十七所示土地均准 予變賣,所得價金各按如附表一至十一及附表十三至二十七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公同共有部分由全體公同共有人 共同受領)。
八、兩造共有如附表十二所示土地分歸被告W○○取得。九、前項分割結果,被告W○○應補償原告及如附表十二編號1 、2 、11所示被告、被告T○○、I○○、J○○、戊○○ 、L○○、甲甲○○、m○○、甲午○○、d○○、甲癸○○、b ○○、M○○、C○○、甲乙○○、V○○、x○○、甲酉○○ ○、Y○○、y○○、甲丙○○、w○○、z○○之金額各如 附表三十九所示之金額。
十、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十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分割64筆土地,其中坐 落屏東縣琉球鄉如附表一至二十七所示地號土地部分,已達 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先為一部終局判決。二、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 加共有人為甲玄○○○、陳柏壬、陳昱成、陳侲宇、甲亥○○、 陳黃進金陳志文陳志慶陳奕霏(以下簡稱被告甲玄○○ ○等9 人,原共有人朝琴於起訴前死亡)、丁○○○、寅 ○○、陳洪靖純、甲宇○○○、S○○、甲B○○○、宙○○、 洪安全、子○○○、丑○○、乙○○○、卯○○、甲宙○○○ 、U○○、c○○、甲丑○○、甲辛○○、甲庚○○、洪玉章 福財、洪淑珠洪鈺涵(以下簡稱被告丁○○○等22人,原 共有人楓於起訴前死亡)、巳○○、甲卯○○、癸○○○、 甲F○○○、甲戌○○、甲地○○、甲天○○(以下簡稱被告巳○○ 等7 人,原共有人萬柱於起訴前死亡)、a○○、甲黃○○ ○、亥○○、壬○○○、s○○○、甲未○○、B○○、酉○ ○、v○○、k○○(以下簡稱被告a○○等10人,原共有 人來於起訴前死亡)、D○○○、m○○、甲A○○○、蔡 金蕊、甲午○○、d○○(以下簡稱被告D○○○等6 人, 原共有人萬得於起訴前死亡)、G○○、F○○、E○○ 、何孟庭、l○○、甲子○○、甲己○○、W○○、i○○、 甲壬○、甲C○○、O○○○為被告,同時請求朝琴、楓、 萬柱、來、萬得、崑展之繼承人分別就其等所遺如 附表二十八、附表二十九、附表三十、附表三十一、附表三 十二、附表三十三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兠於訴訟繫屬中之99年9 月24日死亡,N○○ 、M○○、t○○均為其繼承人;被告崑展於訴訟繫屬中 之101 年5 月26日死亡,被告甲E○○、甲巳○○、K○○(以 下簡稱被告甲E○○等3 人)均為其繼承人;被告春進於訴 訟繫屬中之102 年12月29日死亡,洪水坤為其繼承人;被告 躼於訴訟繫屬中之105 年6 月24日死亡,p○○、r○○ 均為其繼承人;被告新川於訴訟繫屬中之105 年12月31日 死亡,C○○為其繼承人;被告明水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 107 年3 月18日死亡,甲乙○○、V○○、x○○、甲酉○○○ 、Y○○、y○○、甲丙○○、w○○、z○○(以下簡稱被



告甲乙○○等9 人)均為其繼承人;被告萬法於訴訟繫屬中 之106 年7 月26日死亡,甲辰○○、甲申○○均為其繼承人,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上開被告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㈢第163 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 2 項及第176 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除被告甲壬○、X○○、未○○、Q○○、戊○○、玄○ ○、e○○、a○○、申○○、戌○○、j○○、b○○、 G○○、F○○、E○○、辰○○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次,被告I ○○所有如附表三十四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 有抵押權,其抵押權人庚○○○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訴 訟,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及第3 項規定,其權 利移存於被告I○○所分得之部分,其對被告I○○所得行 使之金錢補償權及因共有物變賣所得分配價金之權利有權利 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被告何孟庭所有如附表三十 五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有抵押權,其抵押權 人辛○○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 2 項第3 款及第3 項規定,其權利移存於被告何孟庭所分 得之部分,其對被告何孟庭因共有物變賣所得分配價金之 權利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楓所遺如附表三 十六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有抵押權,其抵押 權人屏東縣東港區漁會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 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及第3 項規定,其權利移存於被告 丁○○○等22人所分得之部分,其對被告丁○○○等22人所 得行使之金錢補償權及因共有物變賣所得分配價金之權利有 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被告W○○所有如附表三 十七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有抵押權,其抵押 權人己○○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及第3 項規定,其權利即分別移存於被告W○ ○所分得之土地,及對被告W○○因共有物變賣所得分配價 金之權利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至二十七所示27筆土地乃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至二十七所示,使用分區如附表三十八 所示。如附表一至二十七所示土地均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 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原共有人朝琴已於34年10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甲玄○○○等9 人,惟迄未就其 所遺如附表二十八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原共有人楓已於76年4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丁 ○○○等22人,惟迄未就其所遺如附表二十九所示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萬柱已於79年6 月 2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巳○○等7 人,惟迄未就其所遺 如附表三十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共 有人來已於79年7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a○○等 10人,惟迄未就其所遺如附表三十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萬得已於87年10月3 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被告D○○○等6 人,惟迄未就其所遺如附表 三十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 崑展已於101 年5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甲E○○等 3 人,惟迄未就其所遺如附表三十三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開繼承人分別 就其被繼承人所遺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 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 一至二十七所示27筆土地均准予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未○○則以:伊在大寮段710 之8 地號土地上有伊家族 之祖墳,另伊在同段445 、445 之1 地號土地上種有農作物 ,則上開土地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同意分割。
㈡、被告玄○○則以:大寮段576 之2 地號土地為空地,目前由 伊管理,則上開土地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同意分割。
㈢、被告n○○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如附表一至二十七所示土 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分割。
㈣、被告e○○、a○○、甲壬○、X○○、Q○○、戊○○、玄 ○○、G○○、F○○、E○○、申○○、戌○○、明得 、j○○、b○○,均陳稱:大寮段555 地號土地現由被告 W○○使用,應分歸被告W○○取得;同段710 之8 地號土 地上有被告e○○之家族祖墳,則應將上開土地全部分歸被 告e○○取得;其餘土地變價分割,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同意分割。
㈤、被告N○○、t○○、甲戌○○、甲地○○、u○○、l○○均 陳稱:其等同意變價分割如附表一至二十七所示土地等語; 被告甲宇○○○、陳洪靖純,均陳稱:其等未使用如附表一至 二十七所示土地,以變價分割土地,沒有意見等語;被告巳 ○○、天○○陳稱:以變價分割土地,沒有意見等語,並聲 明:同意分割。




㈥、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 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至二十七所示27筆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至二十七所示,使用分區 如附表三十八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 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 縣琉球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 為實在。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 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 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 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甲玄○○○等9 人尚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朝琴所遺如 附表二十八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8 分之1 辦理繼承登 記;被告丁○○○等22人尚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楓所遺如 附表二十九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巳○○等7 人尚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萬柱所遺如附 表三十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被 告a○○等10人尚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來所遺如附表三十 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 D○○○等6 人尚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萬得所遺如附表三 十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 甲E○○等3 人尚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崑展所遺如附表三十 三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8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則原 告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準此,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之爭點為:如附表一至二十七所示27筆土地應以何方法 分割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大南段218、219、224地號土地部分: ⒈查大南段218 、219 、224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S○○使用之 門牌號碼同鄉和平路3 巷37號平房及其種植之釋迦樹、豆類 植物、火龍果樹,其餘部分則雜草、雜樹叢生等情,經本院 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 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8、39、41、43 頁,卷九第37頁、第54頁、卷二十三第101 頁)。 ⒉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 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以變價方法分割系爭 3 筆土地等語,對此,到場之被告均表示同意。本院審酌系 爭218 、219 、224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43.21平方公尺、 57.77 平方公尺、6.26平方公尺,倘以原物分配於兩造,每 人受分配之面積均各小於11.93 平方公尺、14.44 平方公尺 、0.52平方公尺,礙及其經濟效用,且共有人人數眾多,原 物分配事實上亦有困難,認為將上開3 筆土地予以變價,由 拍定人取得完整之土地,而由兩造按各該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價金,最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之公平,爰依 此方法分割上開3 筆土地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㈡、大寮段341之1地號土地部分:
⒈查大寮段341 之1 地號土地上有鋪設水泥地等情,經本院至 現場勘驗屬實,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並有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59頁、卷九第16頁背面、卷二十三第 59頁)。
⒉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 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以變價方法分割上開 土地等語,對此,到場之被告均表示同意。本院審酌上開土 地面積僅有1.48平方公尺,倘以原物分配於兩造,每人受分 配之面積各小於0.15平方公尺,礙及其經濟效用,且共有人 人數眾多,原物分配事實上亦有困難,認為將上開土地予以 變價,由拍定人取得完整之土地,而由兩造按各該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價金,最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之公 平。爰依此方法分割上開土地如主文第七項所示。㈢、大寮段383地號土地部分:




⒈查大寮段383 地號土地上僅有雜草、雜樹,且無道路得以進 入等情,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61頁、卷七第372 頁、卷二十三第34頁背面)。
⒉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 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以變價方法分割上開 土地等語,對此,到場之被告均表示同意。本院審酌上開土 地面積僅有10.14 平方公尺,倘以原物分配於兩造,每人受 分配之面積各小於1.26平方公尺,礙及其經濟效用,且共有 人人數眾多,原物分配事實上亦有困難,認為將上開土地予 以變價,由拍定人取得完整之土地,而由兩造按各該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價金,最符合上開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之 公平。爰依此方法分割上開土地如主文第七項所示。㈣、大寮段445、445之1地號土地部分: ⒈查大寮段445 、445 之1 地號土地上均僅有雜草、雜樹,且 尚無道路可以進入等情,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而製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憑,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66 、68頁、卷七第372 頁、卷二十三第34頁)。 ⒉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 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以變價方法分割上開 土地等語,對此,到場之被告均表示同意。本院審酌兩造現 均無使用上開2 筆土地,又系爭445 地號土地有46名共有人 、系爭445 之1 地號土地有64名共有人,且上開2 筆土地現 均未有對外道路可供通行,倘以原物分割上開2 筆土地,將 造成土地過度細分,礙及其經濟效用,足見以原物分配上開 2 筆土地顯有困難,認將上開2 筆土地均予以變價,由拍定 人取得完整之土地,而由兩造按各該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最符合上開2 筆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之公平。爰依 此方法分割上開2 筆土地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㈤、大寮段454、468地號土地部分:
⒈查大寮段454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辰○○種植之樹木及其鋪設 之水泥地,被告辰○○在相鄰之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村○○路000 ○0 號房屋;大寮段468 地號土地 上有種植香蕉及鋪設之水泥地,其餘部分為雜草、雜樹叢生



等情,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70、71頁、73至75頁 、卷七第372 頁、卷二十三第34頁)。
⒉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 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以變價方法分割上開 土地等語,對此,到場之被告均表示同意。本院審酌系爭45 4 、468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62.35平方公尺、154.24平方 公尺,倘以原物分配於兩造,每人受分配之面積均各小於21 .86 平方公尺、12.85 平方公尺,礙及其經濟效用,且共有 人人數眾多,原物分配事實上亦有困難,認為將上開2 筆土 地均予以變價,由拍定人取得完整之土地,而由兩造按各該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最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兩造 利益之公平,爰依此方法分割上開2 筆土地如主文第七項所 示。
㈥、大寮段494、495地號土地部分:
⒈查大寮段494 地號土地上有訴外人美菊種植之釋迦樹及蔬 菜,訴外人勝嘉種植之火龍果樹;大寮段495 地號土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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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