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原 告 楊慧玲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尤中留
訴訟代理人 尤茂成
被 告 尤高隆
訴訟代理人 尤嘉梅
被 告 陶尤阿花
訴訟代理人 尤開欽
洪祈質
杜素慧
被 告 尤陳碧珠
尤淑婷
尤淑美
尤儀文
尤義和
尤啓瑞
邵盛典
陳東陽
尤中賀
潘尤春江
吳尤美滿
張尤美圓
陳金城
尤蕭阿雪
尤朝世
尤心怡
尤姿懿
葛董秀雲
董光明
陳世益
陳美娥
黃陳美津
李國瓏
李國瑋
李慧玲
鄭成旗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雪鳳
被 告 尤武雄
尤明珠
尤勝民
尤伸森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尤伸志
被 告 朱生勇
尤介石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尤家祥
被 告 尤王絹香
尤利人
尤利智
尤利慧
尤秀華
尤志賢
尤志隆
尤瑞宏
尤淑惠
尤淑美
尤吉南
莊尤貴荳
邵尤香
吳味仔
尤文進
尤美玲
尤美秀
兼上列七人
訴訟代理人 尤文國
被 告 尤瑞斌
訴訟代理人 尤秀貞
被 告 尤盛瑋
尤盛柏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秋蜜
被 告 胡雅芳
訴訟代理人 廖巾葦
被 告 尤家斌
尤家威
尤正宗
鄭一勤
尤曉雯
尤小聆
尤寶超
尤香蘭
尤春玉
王秋雲
黃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秋雲、尤家斌、尤家威、尤正宗、尤春玉、鄭一勤、尤曉雯、黃玉燕應就被繼承人尤天雲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尤寶超、尤小聆、尤香蘭應就被繼承人尤中村即福井成憲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9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6,731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6,534 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683 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201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⑶部分面積21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尤高隆取得;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⑷部分面積83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陶尤阿花取得;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⑸部分面積840 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按如附
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⑹部分面積2,025 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㈦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⑺部分面積83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尤伸志、尤明珠、尤勝民、尤伸森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維持共有;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⑻部分面積835 平方公尺、編號⑼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合為1 筆面積共905 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按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列尤天雲、尤中村(即土地登記簿記載之 福井成憲)為被告,請求判決分割坐落屏東縣○○鎮○○○ 段○○○○○段00地號土地,惟尤天雲已於民國76年11月2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告王秋雲等8 人 ;尤中村於104 年5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被告尤寶超等3 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原告追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王秋雲等8 人及編 號3 所示尤寶超等3 人為被告,同時請求其等分別就尤天雲 、尤中村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 及1/49辦理繼承 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除被告尤中留、尤 高隆、陶尤阿花、尤義和、鄭成旗、尤明珠、尤伸志、尤勝 民、尤伸森、尤吉南、莊尤貴荳、尤文國、邵尤香、吳味仔 、尤文進、尤美玲、尤美秀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登記面積為6,731 平方公尺,實 際面積為6,534 平方公尺,屬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其 共有人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 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尤天雲已 於76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告 王秋雲等8 人;尤中村於104 年5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告尤寶超等3 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伊自得請求被告王秋雲等8 人及被告尤寶超等3 人,分別 就尤天雲、尤中村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 及1/49辦理繼 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又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一 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⑴闢為道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將編號⑵部分面積201 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等
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㈡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尤中留、尤高隆、陶尤阿花、尤明珠、尤伸志、尤勝民 、尤伸森、鄭成旗、尤吉南、莊尤貴荳、尤文國、邵尤香、 吳味仔、尤文進、尤美玲、尤美秀陳稱:其等均同意原告所 提分割方法;被告尤義和陳稱:伊同意分割,惟不同意與被 告鄭成旗維持共有各等語。被告尤介石、胡雅芳、邵盛典、 尤秀華、尤志賢、尤武雄、尤盛柏、尤瑞斌、尤盛瑋、尤啓 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前此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 ,陳稱:其等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 等語。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 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 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 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 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 照)。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乃兩造所共 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登記面積 為6,731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僅有6,534 平方公尺,且原共 有人尤天雲已於76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一編 號2 所示被告王秋雲等8 人,原共有人尤中村(即土地登記 簿所載福井成憲)亦已於104 年5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告尤寶超等3 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213-277 頁、卷㈢第33頁)。又系爭土地依 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兩造間曾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王秋 雲等8 人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尤寶超等3 人,分別就尤天 雲、尤中村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 及1/49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 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得逕依原 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 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 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 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6,73 1 平方公尺,惟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結果,其 實際面積僅有6,534 平方公尺,相差197 平方公尺,超過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第1 款規定之公式計算值,有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對此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所得面積不 符之情事,兩造均未有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依 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六、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 效用決之。查系爭土地除西北側臨接屏東縣恆春鎮茄苳路外 ,其他部分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其地上物如附圖二所示, 其中編號A 部分為水泥鋪設道路,編號B 部分為水井,編號 C 、D 、H 、I 部分為他人居住使用之磚造平房,編號G 部 分之磚造鐵皮頂平房為被告尤文國所居住使用;編號E 部分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尤瑞斌、尤盛瑋、尤盛柏之祖父 所居住使用;編號F 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尤武雄 之弟尤武鎮所居住使用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會 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15-317 、347 頁 ),堪認屬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僅西北側臨接道路,須開 闢道路以供各共有人聯外通行,且原告所提分割方法,被告 尤文國、尤瑞斌、尤盛瑋、尤盛柏、尤武雄所分得與他人維 持共有之土地,均為其等欲保留建物之基地,而各共有人受 分配之土地地形亦尚方整,利於建築使用,維持共有之被告 間則大致上具有親戚關係。又被告尤義和雖不同意被告鄭成 旗與其等維持共有,惟被告鄭成旗之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為 78平方公尺,超過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最小面積36平 方公尺,原可供建築使用,其倘受分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⑼ 部分土地,其寬度約為2 公尺,將因土地寬度小於上開使用 規則所定最小寬度3 公尺,而不能合法建築使用,對其難謂 公平。且原告及被告尤高隆、陶尤阿花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 號⑵、⑶、⑷部分土地,均可單獨建築使用,並無再與被告
鄭成旗維持共有之必要,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⑸、⑹、⑺部 分土地上之建物均為受分配各該土地之共有人或其親戚所居 住使用,被告鄭成旗與其等並無親屬關係,與其等維持共有 ,易於衍生拆屋還地之爭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⑻、⑼部分 ,其地上僅有水井一座,別無其他地上物,即使共有人無法 達成分管協議,再為分割亦非困難,且被告尤中留、鄭成旗 均表明願意維持共有,除被告尤義和外,其他共有人就此分 割方法均未表示不同意等一切情狀,因認按如主文第3 項所 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尚屬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另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製作附圖一及其附表(亦係稱為 附表一),漏未記載編號18所有權人尤淑美,應有部分比例 1/252 ,且非係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⑻、⑼部分土地合為一 筆,分歸被告尤中留、尤寶超、尤小聆、尤香蘭、尤義和、 鄭成旗維持共有,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一及附表四所示,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一:
┌─┬───────┬────────┬─────┬──────┐
│編│ 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訴訟費用 │ 備 註 │
│號│ │ │ 負擔比例 │ │
├─┼───────┼────────┼─────┼──────┤
│1 │尤中留 │1/49 │1/49 │ │
├─┼───────┼────────┼─────┼──────┤
│2 │王秋雲、尤家斌│1/7 (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被繼承人尤天│
│ │、尤家威、尤正│ │1/7 │雲 │
│ │宗、尤春玉、鄭│ │ │ │
│ │一勤、尤曉雯、│ │ │ │
│ │黃玉燕 │ │ │ │
├─┼───────┼────────┼─────┼──────┤
│3 │尤寶超、尤小聆│1/49(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被繼承人尤中│
│ │、尤香蘭 │ │1/49 │村即福井成憲│
├─┼───────┼────────┼─────┼──────┤
│4 │尤高隆 │1/28 │1/28 │ │
├─┼───────┼────────┼─────┼──────┤
│5 │陶尤阿花 │1/7 │1/7 │ │
├─┼───────┼────────┼─────┼──────┤
│6 │尤陳碧珠 │1/140 │1/140 │ │
├─┼───────┼────────┼─────┼──────┤
│7 │尤淑婷 │1/140 │1/140 │ │
├─┼───────┼────────┼─────┼──────┤
│8 │尤淑美 │1/140 │1/140 │住屏東縣內埔│
│ │ │ │ │鄉豐田村建平│
│ │ │ │ │路80號,與編│
│ │ │ │ │號53之尤淑美│
│ │ │ │ │為不同人。 │
├─┼───────┼────────┼─────┼──────┤
│9 │尤儀文 │1/140 │1/140 │ │
├─┼───────┼────────┼─────┼──────┤
│10│尤義和 │5/49 │5/49 │ │
├─┼───────┼────────┼─────┼──────┤
│11│尤啓瑞 │1/84 │1/84 │ │
├─┼───────┼────────┼─────┼──────┤
│12│邵盛典 │1/84 │1/84 │ │
├─┼───────┼────────┼─────┼──────┤
│13│陳東陽 │1/84 │1/84 │ │
├─┼───────┼────────┼─────┼──────┤
│14│尤中賀 │1/84 │1/84 │ │
├─┼───────┼────────┼─────┼──────┤
│15│潘尤春江 │1/84 │1/84 │ │
├─┼───────┼────────┼─────┼──────┤
│16│吳尤美滿 │1/84 │1/84 │ │
├─┼───────┼────────┼─────┼──────┤
│17│張尤美圓 │1/84 │1/84 │ │
├─┼───────┼────────┼─────┼──────┤
│18│陳金城 │1/84 │1/84 │ │
├─┼───────┼────────┼─────┼──────┤
│19│尤蕭阿雪 │1/168 │1/168 │ │
├─┼───────┼────────┼─────┼──────┤
│20│尤朝世 │1/168 │1/168 │ │
├─┼───────┼────────┼─────┼──────┤
│21│尤心怡 │1/168 │1/168 │ │
├─┼───────┼────────┼─────┼──────┤
│22│尤姿懿 │1/168 │1/168 │ │
├─┼───────┼────────┼─────┼──────┤
│23│葛董秀雲 │1/336 │1/336 │ │
├─┼───────┼────────┼─────┼──────┤
│24│董光明 │1/336 │1/336 │ │
├─┼───────┼────────┼─────┼──────┤
│25│陳世益 │1/1008 │1/1008 │ │
├─┼───────┼────────┼─────┼──────┤
│26│陳美娥 │1/1008 │1/1008 │ │
├─┼───────┼────────┼─────┼──────┤
│27│黃陳美津 │1/1008 │1/1008 │ │
├─┼───────┼────────┼─────┼──────┤
│28│李國瓏 │1/1008 │1/1008 │ │
├─┼───────┼────────┼─────┼──────┤
│29│李國瑋 │1/1008 │1/1008 │ │
├─┼───────┼────────┼─────┼──────┤
│30│李慧玲 │1/1008 │1/1008 │ │
├─┼───────┼────────┼─────┼──────┤
│31│鄭成旗 │1/84 │1/84 │ │
├─┼───────┼────────┼─────┼──────┤
│32│尤文國 │239/10080 │239/10080 │ │
├─┼───────┼────────┼─────┼──────┤
│33│尤武雄 │1/84 │1/84 │ │
├─┼───────┼────────┼─────┼──────┤
│34│楊慧玲 │23/672 │23/672 │ │
├─┼───────┼────────┼─────┼──────┤
│35│尤伸志 │1/28 │1/28 │ │
├─┼───────┼────────┼─────┼──────┤
│36│尤明珠 │1/28 │1/28 │ │
├─┼───────┼────────┼─────┼──────┤
│37│尤勝民 │1/28 │1/28 │ │
├─┼───────┼────────┼─────┼──────┤
│38│尤伸森 │1/28 │1/28 │ │
├─┼───────┼────────┼─────┼──────┤
│39│朱生勇 │1/84 │1/84 │ │
├─┼───────┼────────┼─────┼──────┤
│40│尤介石 │5/252 │5/252 │ │
├─┼───────┼────────┼─────┼──────┤
│41│尤吉南 │1/63 │1/63 │ │
├─┼───────┼────────┼─────┼──────┤
│42│莊尤貴荳 │1/63 │1/63 │ │
├─┼───────┼────────┼─────┼──────┤
│43│邵尤香 │1/63 │1/63 │ │
├─┼───────┼────────┼─────┼──────┤
│44│尤王絹香 │5/1512 │5/1512 │ │
├─┼───────┼────────┼─────┼──────┤
│45│尤利人 │5/1512 │5/1512 │ │
├─┼───────┼────────┼─────┼──────┤
│46│尤利智 │5/1512 │5/1512 │ │
├─┼───────┼────────┼─────┼──────┤
│47│尤利慧 │5/1512 │5/1512 │ │
├─┼───────┼────────┼─────┼──────┤
│48│尤秀華 │5/1512 │5/1512 │ │
├─┼───────┼────────┼─────┼──────┤
│49│尤志賢 │1/252 │1/252 │ │
├─┼───────┼────────┼─────┼──────┤
│50│尤志隆 │1/252 │1/252 │ │
├─┼───────┼────────┼─────┼──────┤
│51│尤瑞宏 │1/252 │1/252 │ │
├─┼───────┼────────┼─────┼──────┤
│52│尤淑惠 │1/252 │1/252 │ │
├─┼───────┼────────┼─────┼──────┤
│53│尤淑美 │1/252 │1/252 │住台南市安南│
│ │ │ │ │區同安路145 │
│ │ │ │ │巷37號,與編│
│ │ │ │ │號8 之尤淑美│
│ │ │ │ │為不同人。 │
├─┼───────┼────────┼─────┼──────┤
│54│吳味仔 │1/315 │1/315 │ │
├─┼───────┼────────┼─────┼──────┤
│55│尤文進 │1/315 │1/315 │ │
├─┼───────┼────────┼─────┼──────┤
│56│尤美玲 │1/315 │1/315 │ │
├─┼───────┼────────┼─────┼──────┤
│57│尤美秀 │1/315 │1/315 │ │
├─┼───────┼────────┼─────┼──────┤
│58│尤瑞斌 │5/504 │5/504 │ │
├─┼───────┼────────┼─────┼──────┤
│59│尤盛瑋 │5/1008 │5/1008 │ │
├─┼───────┼────────┼─────┼──────┤
│60│尤盛柏 │5/1008 │5/1008 │ │
├─┼───────┼────────┼─────┼──────┤
│61│胡雅芳 │5/1512 │5/1512 │ │
└─┴───────┴────────┴─────┴──────┘
附表二:
┌──┬──────┬────────┬────────────┐
│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 │ 備 註 │
├──┼──────┼────────┼────────────┤
│ 1 │ 尤文國 │ 239/1447 │ │
├──┼──────┼────────┼────────────┤
│ 2 │ 尤介石 │ 200/1447 │ │
├──┼──────┼────────┼────────────┤
│ 3 │ 尤吉南 │ 160/1447 │ │
├──┼──────┼────────┼────────────┤
│ 4 │ 莊尤貴荳 │ 160/1447 │ │
├──┼──────┼────────┼────────────┤
│ 5 │ 邵尤香 │ 160/1447 │ │
├──┼──────┼────────┼────────────┤
│ 6 │ 尤王絹香 │ 100/4341 │ │
├──┼──────┼────────┼────────────┤
│ 7 │ 尤利人 │ 100/4341 │ │
├──┼──────┼────────┼────────────┤
│ 8 │ 尤利智 │ 100/4341 │ │
├──┼──────┼────────┼────────────┤
│ 9 │ 尤利慧 │ 100/4341 │ │
├──┼──────┼────────┼────────────┤
│ 10 │ 尤秀華 │ 100/4341 │ │
├──┼──────┼────────┼────────────┤
│ 11 │ 尤志賢 │ 40/1447 │ │
├──┼──────┼────────┼────────────┤
│ 12 │ 尤志隆 │ 40/1447 │ │
├──┼──────┼────────┼────────────┤
│ 13 │ 尤瑞宏 │ 40/1447 │ │
├──┼──────┼────────┼────────────┤
│ 14 │ 尤淑惠 │ 40/1447 │ │
├──┼──────┼────────┼────────────┤
│ 15 │ 尤淑美 │ 40/1447 │即附表一編號53所示尤淑美│
├──┼──────┼────────┼────────────┤
│ 16 │ 吳味仔 │ 32/1447 │ │
├──┼──────┼────────┼────────────┤
│ 17 │ 尤文進 │ 32/1447 │ │
├──┼──────┼────────┼────────────┤
│ 18 │ 尤美玲 │ 32/1447 │ │
├──┼──────┼────────┼────────────┤
│ 19 │ 尤美秀 │ 32/1447 │ │
├──┼──────┼────────┼────────────┤
│ 20 │ 胡雅芳 │ 100/4341 │ │
└──┴──────┴────────┴────────────┘
附表三:
┌──┬──────┬────────┬────────────┐
│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 │ 備 註 │
├──┼──────┼────────┼────────────┤
│ 1 │ 尤啓瑞 │ 15/436 │ │
├──┼──────┼────────┼────────────┤
│ 2 │ 邵盛典 │ 15/436 │ │
├──┼──────┼────────┼────────────┤
│ 3 │ 陳東陽 │ 15/436 │ │
├──┼──────┼────────┼────────────┤
│ 4 │ 尤中賀 │ 15/436 │ │
├──┼──────┼────────┼────────────┤
│ 5 │ 潘尤春江 │ 15/436 │ │
├──┼──────┼────────┼────────────┤
│ 6 │ 吳尤美滿 │ 15/436 │ │
├──┼──────┼────────┼────────────┤
│ 7 │ 張尤美圓 │ 15/436 │ │
├──┼──────┼────────┼────────────┤
│ 8 │ 陳金城 │ 15/436 │ │
├──┼──────┼────────┼────────────┤
│ 9 │ 葛董秀雲 │ 15/1744 │ │
├──┼──────┼────────┼────────────┤
│ 10 │ 董光明 │ 15/1744 │ │
├──┼──────┼────────┼────────────┤
│ 11 │ 陳世益 │ 5/1744 │ │
├──┼──────┼────────┼────────────┤
│ 12 │ 陳美娥 │ 5/17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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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黃陳美津 │ 5/17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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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李國瓏 │ 5/17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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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李國瑋 │ 5/17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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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李慧玲 │ 5/17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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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尤武雄 │ 15/4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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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朱生勇 │ 15/4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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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尤陳碧珠 │ 9/4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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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尤淑婷 │ 9/4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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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尤淑美 │ 9/436 │即附表一編號8 所示尤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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