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6年度,22號
PTDV,106,原訴,22,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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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原   告 楊慧玲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尤中留 
訴訟代理人 尤茂成 
被   告 尤高隆 
訴訟代理人 尤嘉梅 
被   告 陶尤阿花
訴訟代理人 尤開欽 

      洪祈質 
      杜素慧 

被   告 尤陳碧珠
      尤淑婷 
      尤淑美 
      尤儀文 
      尤義和 


      尤啓瑞 
      邵盛典 
      陳東陽 
      尤中賀 
      潘尤春江
      吳尤美滿
      張尤美圓

      陳金城 
      尤蕭阿雪
      尤朝世 
      尤心怡 
      尤姿懿 
      葛董秀雲
      董光明 

      陳世益 
      陳美娥 
      黃陳美津
      李國瓏 

      李國瑋 
      李慧玲 
      鄭成旗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雪鳳 

被   告 尤武雄 
      尤明珠 
      尤勝民 

      尤伸森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尤伸志 

被   告 朱生勇 

      尤介石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尤家祥 
被   告 尤王絹香
      尤利人 
      尤利智 
      尤利慧 
      尤秀華 
      尤志賢 


      尤志隆 
      尤瑞宏 
      尤淑惠 
      尤淑美 
      尤吉南 
      莊尤貴荳
      邵尤香 
      吳味仔 
      尤文進 
      尤美玲 
      尤美秀 
兼上列七人
訴訟代理人 尤文國 
被   告 尤瑞斌 
訴訟代理人 尤秀貞 
被   告 尤盛瑋 
      尤盛柏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秋蜜 
被   告 胡雅芳 
訴訟代理人 廖巾葦 

被   告 尤家斌 
      尤家威 
      尤正宗 
      鄭一勤 

      尤曉雯 
      尤小聆 
      尤寶超 
      尤香蘭 
      尤春玉 
      王秋雲 
      黃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秋雲尤家斌尤家威尤正宗尤春玉鄭一勤尤曉雯黃玉燕應就被繼承人尤天雲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尤寶超尤小聆尤香蘭應就被繼承人尤中村即福井成憲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9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6,731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6,534 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683 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201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⑶部分面積21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尤高隆取得;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⑷部分面積83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陶尤阿花取得;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⑸部分面積840 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按如附



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⑹部分面積2,025 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㈦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⑺部分面積83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尤伸志尤明珠尤勝民尤伸森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維持共有;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⑻部分面積835 平方公尺、編號⑼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合為1 筆面積共905 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按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列尤天雲、尤中村(即土地登記簿記載之 福井成憲)為被告,請求判決分割坐落屏東縣○○鎮○○○ 段○○○○○段00地號土地,惟尤天雲已於民國76年11月2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告王秋雲等8 人 ;尤中村於104 年5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被告尤寶超等3 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原告追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王秋雲等8 人及編 號3 所示尤寶超等3 人為被告,同時請求其等分別就尤天雲 、尤中村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 及1/49辦理繼承 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除被告尤中留、尤 高隆、陶尤阿花尤義和鄭成旗尤明珠尤伸志、尤勝 民、尤伸森尤吉南莊尤貴荳尤文國邵尤香吳味仔尤文進尤美玲尤美秀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登記面積為6,731 平方公尺,實 際面積為6,534 平方公尺,屬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其 共有人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 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尤天雲已 於76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告 王秋雲等8 人;尤中村於104 年5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告尤寶超等3 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伊自得請求被告王秋雲等8 人及被告尤寶超等3 人,分別 就尤天雲、尤中村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 及1/49辦理繼 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又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一 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⑴闢為道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將編號⑵部分面積201 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等



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㈡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尤中留尤高隆陶尤阿花尤明珠尤伸志尤勝民尤伸森鄭成旗尤吉南莊尤貴荳尤文國邵尤香吳味仔尤文進尤美玲尤美秀陳稱:其等均同意原告所 提分割方法;被告尤義和陳稱:伊同意分割,惟不同意與被 告鄭成旗維持共有各等語。被告尤介石胡雅芳邵盛典尤秀華尤志賢尤武雄尤盛柏尤瑞斌尤盛瑋、尤啓 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前此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 ,陳稱:其等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 等語。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 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 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 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 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 照)。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乃兩造所共 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登記面積 為6,731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僅有6,534 平方公尺,且原共 有人尤天雲已於76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一編 號2 所示被告王秋雲等8 人,原共有人尤中村(即土地登記 簿所載福井成憲)亦已於104 年5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告尤寶超等3 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213-277 頁、卷㈢第33頁)。又系爭土地依 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兩造間曾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王秋 雲等8 人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尤寶超等3 人,分別就尤天 雲、尤中村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 及1/49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 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得逕依原 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 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 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 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6,73 1 平方公尺,惟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結果,其 實際面積僅有6,534 平方公尺,相差197 平方公尺,超過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第1 款規定之公式計算值,有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對此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所得面積不 符之情事,兩造均未有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依 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六、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 效用決之。查系爭土地除西北側臨接屏東縣恆春鎮茄苳路外 ,其他部分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其地上物如附圖二所示, 其中編號A 部分為水泥鋪設道路,編號B 部分為水井,編號 C 、D 、H 、I 部分為他人居住使用之磚造平房,編號G 部 分之磚造鐵皮頂平房為被告尤文國所居住使用;編號E 部分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尤瑞斌尤盛瑋尤盛柏之祖父 所居住使用;編號F 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尤武雄 之弟尤武鎮所居住使用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會 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15-317 、347 頁 ),堪認屬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僅西北側臨接道路,須開 闢道路以供各共有人聯外通行,且原告所提分割方法,被告 尤文國尤瑞斌尤盛瑋尤盛柏尤武雄所分得與他人維 持共有之土地,均為其等欲保留建物之基地,而各共有人受 分配之土地地形亦尚方整,利於建築使用,維持共有之被告 間則大致上具有親戚關係。又被告尤義和雖不同意被告鄭成 旗與其等維持共有,惟被告鄭成旗之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為 78平方公尺,超過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最小面積36平 方公尺,原可供建築使用,其倘受分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⑼ 部分土地,其寬度約為2 公尺,將因土地寬度小於上開使用 規則所定最小寬度3 公尺,而不能合法建築使用,對其難謂 公平。且原告及被告尤高隆陶尤阿花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 號⑵、⑶、⑷部分土地,均可單獨建築使用,並無再與被告



鄭成旗維持共有之必要,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⑸、⑹、⑺部 分土地上之建物均為受分配各該土地之共有人或其親戚所居 住使用,被告鄭成旗與其等並無親屬關係,與其等維持共有 ,易於衍生拆屋還地之爭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⑻、⑼部分 ,其地上僅有水井一座,別無其他地上物,即使共有人無法 達成分管協議,再為分割亦非困難,且被告尤中留鄭成旗 均表明願意維持共有,除被告尤義和外,其他共有人就此分 割方法均未表示不同意等一切情狀,因認按如主文第3 項所 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尚屬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另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製作附圖一及其附表(亦係稱為 附表一),漏未記載編號18所有權人尤淑美,應有部分比例 1/252 ,且非係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⑻、⑼部分土地合為一 筆,分歸被告尤中留尤寶超尤小聆尤香蘭尤義和鄭成旗維持共有,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一及附表四所示,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一:
┌─┬───────┬────────┬─────┬──────┐
│編│ 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訴訟費用 │ 備 註 │
│號│ │ │ 負擔比例 │ │
├─┼───────┼────────┼─────┼──────┤
│1 │尤中留 │1/49 │1/49 │ │
├─┼───────┼────────┼─────┼──────┤
│2 │王秋雲尤家斌│1/7 (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被繼承人尤天│
│ │、尤家威、尤正│ │1/7 │雲 │
│ │宗、尤春玉、鄭│ │ │ │




│ │一勤、尤曉雯、│ │ │ │
│ │黃玉燕 │ │ │ │
├─┼───────┼────────┼─────┼──────┤
│3 │尤寶超尤小聆│1/49(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被繼承人尤中│
│ │、尤香蘭 │ │1/49 │村即福井成憲│
├─┼───────┼────────┼─────┼──────┤
│4 │尤高隆 │1/28 │1/28 │ │
├─┼───────┼────────┼─────┼──────┤
│5 │陶尤阿花 │1/7 │1/7 │ │
├─┼───────┼────────┼─────┼──────┤
│6 │尤陳碧珠 │1/140 │1/140 │ │
├─┼───────┼────────┼─────┼──────┤
│7 │尤淑婷 │1/140 │1/140 │ │
├─┼───────┼────────┼─────┼──────┤
│8 │尤淑美 │1/140 │1/140 │住屏東縣內埔│
│ │ │ │ │鄉豐田村建平│
│ │ │ │ │路80號,與編│
│ │ │ │ │號53之尤淑美
│ │ │ │ │為不同人。 │
├─┼───────┼────────┼─────┼──────┤
│9 │尤儀文 │1/140 │1/140 │ │
├─┼───────┼────────┼─────┼──────┤
│10│尤義和 │5/49 │5/49 │ │
├─┼───────┼────────┼─────┼──────┤
│11│尤啓瑞 │1/84 │1/84 │ │
├─┼───────┼────────┼─────┼──────┤
│12│邵盛典 │1/84 │1/84 │ │
├─┼───────┼────────┼─────┼──────┤
│13│陳東陽 │1/84 │1/84 │ │
├─┼───────┼────────┼─────┼──────┤
│14│尤中賀 │1/84 │1/84 │ │
├─┼───────┼────────┼─────┼──────┤
│15│潘尤春江 │1/84 │1/84 │ │
├─┼───────┼────────┼─────┼──────┤
│16│吳尤美滿 │1/84 │1/84 │ │
├─┼───────┼────────┼─────┼──────┤
│17│張尤美圓 │1/84 │1/84 │ │
├─┼───────┼────────┼─────┼──────┤
│18│陳金城 │1/84 │1/84 │ │
├─┼───────┼────────┼─────┼──────┤




│19│尤蕭阿雪 │1/168 │1/168 │ │
├─┼───────┼────────┼─────┼──────┤
│20│尤朝世 │1/168 │1/168 │ │
├─┼───────┼────────┼─────┼──────┤
│21│尤心怡 │1/168 │1/168 │ │
├─┼───────┼────────┼─────┼──────┤
│22│尤姿懿 │1/168 │1/168 │ │
├─┼───────┼────────┼─────┼──────┤
│23│葛董秀雲 │1/336 │1/336 │ │
├─┼───────┼────────┼─────┼──────┤
│24│董光明 │1/336 │1/336 │ │
├─┼───────┼────────┼─────┼──────┤
│25│陳世益 │1/1008 │1/1008 │ │
├─┼───────┼────────┼─────┼──────┤
│26│陳美娥 │1/1008 │1/1008 │ │
├─┼───────┼────────┼─────┼──────┤
│27│黃陳美津 │1/1008 │1/1008 │ │
├─┼───────┼────────┼─────┼──────┤
│28│李國瓏 │1/1008 │1/1008 │ │
├─┼───────┼────────┼─────┼──────┤
│29│李國瑋 │1/1008 │1/1008 │ │
├─┼───────┼────────┼─────┼──────┤
│30│李慧玲 │1/1008 │1/1008 │ │
├─┼───────┼────────┼─────┼──────┤
│31│鄭成旗 │1/84 │1/84 │ │
├─┼───────┼────────┼─────┼──────┤
│32│尤文國 │239/10080 │239/10080 │ │
├─┼───────┼────────┼─────┼──────┤
│33│尤武雄 │1/84 │1/84 │ │
├─┼───────┼────────┼─────┼──────┤
│34│楊慧玲 │23/672 │23/672 │ │
├─┼───────┼────────┼─────┼──────┤
│35│尤伸志 │1/28 │1/28 │ │
├─┼───────┼────────┼─────┼──────┤
│36│尤明珠 │1/28 │1/28 │ │
├─┼───────┼────────┼─────┼──────┤
│37│尤勝民 │1/28 │1/28 │ │
├─┼───────┼────────┼─────┼──────┤
│38│尤伸森 │1/28 │1/28 │ │
├─┼───────┼────────┼─────┼──────┤




│39│朱生勇 │1/84 │1/84 │ │
├─┼───────┼────────┼─────┼──────┤
│40│尤介石 │5/252 │5/252 │ │
├─┼───────┼────────┼─────┼──────┤
│41│尤吉南 │1/63 │1/63 │ │
├─┼───────┼────────┼─────┼──────┤
│42│莊尤貴荳 │1/63 │1/63 │ │
├─┼───────┼────────┼─────┼──────┤
│43│邵尤香 │1/63 │1/63 │ │
├─┼───────┼────────┼─────┼──────┤
│44│尤王絹香 │5/1512 │5/1512 │ │
├─┼───────┼────────┼─────┼──────┤
│45│尤利人 │5/1512 │5/1512 │ │
├─┼───────┼────────┼─────┼──────┤
│46│尤利智 │5/1512 │5/1512 │ │
├─┼───────┼────────┼─────┼──────┤
│47│尤利慧 │5/1512 │5/1512 │ │
├─┼───────┼────────┼─────┼──────┤
│48│尤秀華 │5/1512 │5/1512 │ │
├─┼───────┼────────┼─────┼──────┤
│49│尤志賢 │1/252 │1/252 │ │
├─┼───────┼────────┼─────┼──────┤
│50│尤志隆 │1/252 │1/252 │ │
├─┼───────┼────────┼─────┼──────┤
│51│尤瑞宏 │1/252 │1/252 │ │
├─┼───────┼────────┼─────┼──────┤
│52│尤淑惠 │1/252 │1/252 │ │
├─┼───────┼────────┼─────┼──────┤
│53│尤淑美 │1/252 │1/252 │住台南市安南│
│ │ │ │ │區同安路145 │
│ │ │ │ │巷37號,與編│
│ │ │ │ │號8 之尤淑美
│ │ │ │ │為不同人。 │
├─┼───────┼────────┼─────┼──────┤
│54│吳味仔 │1/315 │1/315 │ │
├─┼───────┼────────┼─────┼──────┤
│55│尤文進 │1/315 │1/315 │ │
├─┼───────┼────────┼─────┼──────┤
│56│尤美玲 │1/315 │1/315 │ │
├─┼───────┼────────┼─────┼──────┤




│57│尤美秀 │1/315 │1/315 │ │
├─┼───────┼────────┼─────┼──────┤
│58│尤瑞斌 │5/504 │5/504 │ │
├─┼───────┼────────┼─────┼──────┤
│59│尤盛瑋 │5/1008 │5/1008 │ │
├─┼───────┼────────┼─────┼──────┤
│60│尤盛柏 │5/1008 │5/1008 │ │
├─┼───────┼────────┼─────┼──────┤
│61│胡雅芳 │5/1512 │5/1512 │ │
└─┴───────┴────────┴─────┴──────┘
附表二:
┌──┬──────┬────────┬────────────┐
│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 │ 備 註 │
├──┼──────┼────────┼────────────┤
│ 1 │ 尤文國 │ 239/1447 │ │
├──┼──────┼────────┼────────────┤
│ 2 │ 尤介石 │ 200/1447 │ │
├──┼──────┼────────┼────────────┤
│ 3 │ 尤吉南 │ 160/1447 │ │
├──┼──────┼────────┼────────────┤
│ 4 │ 莊尤貴荳 │ 160/1447 │ │
├──┼──────┼────────┼────────────┤
│ 5 │ 邵尤香 │ 160/1447 │ │
├──┼──────┼────────┼────────────┤
│ 6 │ 尤王絹香 │ 100/4341 │ │
├──┼──────┼────────┼────────────┤
│ 7 │ 尤利人 │ 100/4341 │ │
├──┼──────┼────────┼────────────┤
│ 8 │ 尤利智 │ 100/4341 │ │
├──┼──────┼────────┼────────────┤
│ 9 │ 尤利慧 │ 100/4341 │ │
├──┼──────┼────────┼────────────┤
│ 10 │ 尤秀華 │ 100/4341 │ │
├──┼──────┼────────┼────────────┤
│ 11 │ 尤志賢 │ 40/1447 │ │
├──┼──────┼────────┼────────────┤
│ 12 │ 尤志隆 │ 40/1447 │ │
├──┼──────┼────────┼────────────┤
│ 13 │ 尤瑞宏 │ 40/1447 │ │
├──┼──────┼────────┼────────────┤




│ 14 │ 尤淑惠 │ 40/1447 │ │
├──┼──────┼────────┼────────────┤
│ 15 │ 尤淑美 │ 40/1447 │即附表一編號53所示尤淑美
├──┼──────┼────────┼────────────┤
│ 16 │ 吳味仔 │ 32/1447 │ │
├──┼──────┼────────┼────────────┤
│ 17 │ 尤文進 │ 32/1447 │ │
├──┼──────┼────────┼────────────┤
│ 18 │ 尤美玲 │ 32/1447 │ │
├──┼──────┼────────┼────────────┤
│ 19 │ 尤美秀 │ 32/1447 │ │
├──┼──────┼────────┼────────────┤
│ 20 │ 胡雅芳 │ 100/4341 │ │
└──┴──────┴────────┴────────────┘
附表三:
┌──┬──────┬────────┬────────────┐
│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 │ 備 註 │
├──┼──────┼────────┼────────────┤
│ 1 │ 尤啓瑞 │ 15/436 │ │
├──┼──────┼────────┼────────────┤
│ 2 │ 邵盛典 │ 15/4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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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陳東陽 │ 15/4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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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尤中賀 │ 15/4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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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潘尤春江 │ 15/4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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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吳尤美滿 │ 15/4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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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張尤美圓 │ 15/4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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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陳金城 │ 15/4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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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葛董秀雲 │ 15/17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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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董光明 │ 15/17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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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陳世益 │ 5/17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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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陳美娥 │ 5/17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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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黃陳美津 │ 5/17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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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李國瓏 │ 5/17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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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李國瑋 │ 5/17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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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李慧玲 │ 5/17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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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尤武雄 │ 15/4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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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朱生勇 │ 15/4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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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尤陳碧珠 │ 9/4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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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尤淑婷 │ 9/4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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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尤淑美 │ 9/436 │即附表一編號8 所示尤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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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