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297號
PTDM,108,簡,2297,202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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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3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龍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敏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 第1 項第5 款 之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 日之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應徵期限受替代役男之徵集, 妨害國家役政之管理秩序,且未能依法辦理延期徵集入營手 續,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 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07 年度他字第3619號卷第 81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 活情況(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385 號卷第5 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 第1 項第5 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葉幸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




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85號
被 告 吳敏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龍係應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應徵屏東縣107 年第Z195 梯次替代役徵集令(即屏東縣政府107 年10月5 日屏府民役 字第10776324300 號徵集令)入營之役男,該徵集令已於同 年10月8 日由其母蔡鳳珠代為簽收,並經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請家屬向其轉知應徵入營服役之事,詎其明知其為役齡男子 ,且前經役男體格檢查為替代役體位,本應依前開徵集令於 107 年10月29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中山 路與光復路之交岔路口之戴爾美語(屏東校)騎樓集合前往 臺中成功嶺入營服役,竟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未依指定 之時、地前往集合,無故逾上開應受徵集期限5 日以上未報 到接受徵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之犯行,辨稱: 我從19、20歲與媽媽吵架後,就搬離屏東,沒有收到單子云 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91年8 月3 日臺灣省屏東縣屏 東市役男體格檢查表、屏東縣政府107 年10月5 日屏府民役 字第10776324300 號徵集令、內政部役政署107 年11月13日 役署訓字第1078080077號函、屏東縣政府107 年11月15日屏 府民役字第10781881600 號函、107 年11月27日屏東縣屏東 市107 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屏東縣政府107 年12月3 日 屏府民役字第10783699000 號函在卷可稽。加以被告於偵訊 中亦自承:我知道這時間應該要入伍了,有去做體檢,知道 自己的體位不是一般兵就是替代役等語。足見被告前開辯詞 ,殊難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 第1 項第5 款 之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5 日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
所犯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
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犯前項第6 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7 款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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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