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秀峯
林聖泰
林聖智
林聖彦
林雅芬
林雅婷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葉文勇
葉王素芳
葉青樺
葉建宏
葉貞吟
葉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7號請求返還公同共有房地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項所明定。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並未載 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亦未繳納裁判費。故上訴人應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 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陳上訴聲明並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並附具繕本俾供送達
對造,或逕將繕本送對造。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