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08年度,19號
SLDV,108,簡聲抗,19,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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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郭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大豐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對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本院108 年度士簡聲字第
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本院士林簡易庭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本院士林簡易庭(下稱原法院)107 年度士簡 字第1433號事件(下稱1433號事件)筆錄內容多處重要部分 漏未登記,有核對必要,向原法院聲請交付1433號事件法庭 錄音光碟。原法院以: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 筆錄證之,抗告人未具體指明上開筆錄有何缺漏或不符之處 ,未能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不應准 許等詞,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二、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需取得法庭錄 音光碟,方能比對筆錄有何漏未登載或登載錯誤之處,1433 號事件為公開審理,不涉及國家機密及個人隱私,應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予抗告人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三、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 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至第3 項所明定。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 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 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 外,應予許可。司法院公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 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 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 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47 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抗告人為第1433號事件之當事人,聲請意旨已載 明為核對更正筆錄所需,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依 前開說明,應認已敘明其為主張或維護正當法律上之利益。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惟因上開錄音光碟資料在原法



院,且究應交付何期日之法庭錄音,或有無依法令得不予許 可交付或限制者,宜由原法院就近查明,爰將原裁定廢棄, 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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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