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號
原 告 劉俊煌
蔡○○
蔡○○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夏
徐○含
被 告 林敬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劉俊煌、蔡中豪、蔡中晟訴訟標的金額分別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455,561元、888,868、283,865元,分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454元、9,690元、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