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96號
CYDV,107,重訴,96,20200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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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惠怡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利長軒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8年12
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上訴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 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2項著有規定。第按上訴人有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 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 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文。二、查上訴人即原告先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狀,旋於109年1月2日委任周復興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 有民事上訴理由狀、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則在上訴人委任 訴訟代理人時,訴訟代理人或上訴人應知提起上訴應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用,況本件本院判決之教示欄,亦有記載: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然上訴人於 上訴後之3日內委任律師提起本件上訴,迄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用,亦有本院109年1月31日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證。 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無庸命上訴人補正,而得逕以裁定 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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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長軒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軒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