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8年度,809號
CDEV,108,橋簡,809,20200114,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809號
原   告 黃素琴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家峰即春安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三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聲明第2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6,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 明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452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與訴外人張文振於民國90年9 月6 日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3,500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1年度票字第0000 0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 遲至96年6 月4 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向高雄地院聲請就原告 與張文振之財產,於33,500元及自90年10月10日起之利息範 圍內強制執行,因未獲償而經高雄地院於96年6 月20日核發 96年度執字第5568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



告復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分別於103 年8 月18日、 108 年4 月23日、108 年5 月13日向高雄地院、於108 年5 月22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33,500元及自90年10月10 日起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司 執字第118121號、108 年度司執字第36400 號、108 年度司 執字第42032 號、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25340 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系 爭本票發票日期為90年9 月6 日,被告遲至96年6 月4 日始 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顯已罹 於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3 年消滅時效期間,又被告歷次聲 請強制執行之間隔亦約5 年,皆逾3 年時效,原告自得拒絕 給付。另原告已於多年前向被告主張時效消滅,被告仍於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收取原告薪資23,452元,自屬不當得利,應 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8 年 度司執字第2534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452元,及自民事訴 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曾具狀以:原告與張文振 購買機車辦理分期付款,卻分文未繳,原告欠錢本即應還款 ,系爭本票裁定有合法送達原告,被告亦陸續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迄今收取原告薪資23,452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 受失權效之評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 3 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且被告應返還於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收取之原告薪資23,452元予原告等語,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 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㈡如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為原告拒絕給付者,則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收取原 告薪資23,452元,被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 告受損害,而應返還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 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 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 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於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實質確定力,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 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而延長為5 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雖經取 得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未因此即延長時效期間為 5 年,仍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之3 年時效規定。 ⒉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認或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 第1 項、第2 項第5 款亦有明定。而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 1 款所定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 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 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 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 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債權 人雖曾於對債務人提示請求付款後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之本票裁定,惟該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債權人之聲請應係 民法第129 條第1 項之「請求」,而非同條項中之「起訴」 ,因此,債權人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本票債務,須於6 個 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 力;從而,債權人於請求後6 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 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 回復自到期日起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 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 號法律問題參照。準此,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 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自應於聲請本票 裁定後6 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 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 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 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 復自本票到期日或見票即付之本票發票日起算。 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與張文振於90年9 月6 日共同簽 發之系爭本票1 紙,經高雄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確定。被告遲至96年6 月4 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向高雄 地院聲請就原告與張文振之財產,於33,500元及自90年10月



10日起之利息範圍內強制執行,因未獲償而經高雄地院於96 年6 月2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高雄地院、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33,500元及 自90年10月10日起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經高雄地院 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18121號、108 年度司執字第36400 號 、108 年度司執字第42032 號、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0000 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 ,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基此,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與 張文振於90年9 月6 日所共同簽發,且未記載到期日,依票 據法第120 條第2 項應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則被告至遲應 於93年9 月5 日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被告雖有於91年 間聲請本票裁定而中斷時效之進行,依上所述,此為民法第 1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是系爭本票之時效雖因被 告於91年間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而中斷,惟被告遲至96年6 月 4 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向高雄地院聲請就原告與張文振之財 產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 ,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系爭本票請求權時 效仍回復自發票日90年9 月6 日起算3 年,已於93年9 月5 日時效完成。是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於96年6 月4 日聲請 強制執行程序前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被告復未舉證其有其 他中斷時效事由,其票據請求權自已因時效期間完成而消滅 ,且此業已時效完成之事實,不因嗣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 重行起算。準此,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屆滿而消 滅,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自屬有據。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㈡如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原 告拒絕給付者,則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收取原告薪資23 ,452元,被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而應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 還,民法第14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 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 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 求權已歸消滅。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 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



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 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第18 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 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 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 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 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142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為系爭本票裁定,核屬非訟事件之裁判,並非確定判決,法 院僅就執票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祇須本票 已屆到期日或見票即付之本票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強 制執行之裁定;而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性質,即無既判力可言,殊無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142號判例要旨適用之餘地。是以,債權人以准許本票 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 者,倘其債權確不存在或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非不得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因 執行所得之利益。
⒊經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8 年5 月22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同年5 月24 日發扣押命令,並於同年6 月11日發移轉命令執行收取原告 對訴外人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扣除15 ,719元後之部分,嗣原告於108 年9 月10日供擔保4,700 元 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於該日前已收取23,452元等 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8 年度橋 簡聲字第43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原告雖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但於108 年8 月26日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此之前 已自同年6 月持續進行至同年8 月。而原告雖主張多年前已 對被告表示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等 語,並提出108 年8 月27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114 號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1 份為據(本院卷第18至19頁),然 此存證信函僅足證原告於108 年8 月27日有向被告主張時效 消滅而拒絕給付,尚難證明於此之前原告亦有對被告主張時 效消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在此之前已為時效抗辯 之主張,是應認108 年8 月27日原告始對被告為時效抗之抗 辯。則被告於原告為時效抗辯前已受償108 年6 至7 月之薪 資扣款合計16,098元(計算式:8,156 元+7,942 元=16,0 98元),既係本於系爭本票債權為之,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原告主張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予以返還,自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⒋次查,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於108 年8 月27日拒絕給付等情,悉如前述,則被告據以聲請強制 執行之系爭本票裁定,非屬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性質 之判決,是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於原告為時效抗辯後始受償10 8 年8 月之薪資扣款7,354 元之執行利益,揆之前揭說明, 自屬無正當理由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甚明,被告自應 附加利息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惟就請求遲延利息部分, 原告係於108 年12月4 日始具狀追加被告應返還其受償108 年8 月之薪資扣款7,354 元,是此部分之遲延利息應自民事 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2月6 日(本院卷第 27至28頁)起算。
㈢被告復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受失權效之評價等語,惟被 告並未具體指述本件有何應適用失權效之事實及理由,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 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及被告應返還7,354 元暨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主文第2 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1/1頁


參考資料
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