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補字第535號
原 告 吳俊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貴米等64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
9,69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