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2316號
TPSV,108,台上,2316,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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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
上 訴 人 婁 秀 珍
訴訟代理人 李 銘 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何鴻英(即黃振瑄之承受訴訟人)

      黃 月 慧
      黃 振 坤
      黃 正 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
字第2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上訴人所陳,及系爭契約書、附件名冊內容,堪認該契約係成立於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而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整筆土地買賣。被上訴人向其他共有人為優先



承購通知後,已有黃永珍財團法人苗栗縣黃元欽宗祠(下稱黃元欽宗祠)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意思表示,則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即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優先承購之共有人間。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論理及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理由所稱:倘黃永珍黃元欽宗祠確已行使優先承買權,應同時提出第一期款予被上訴人云云,係上訴本院後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系爭啟事之形式真正,僅就該文書之實質真正及效力有所爭執,原審基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該文書認定事實,並無可議。另原判決第12頁倒數第10列關於「共有人黃奇珍黃裕珍陳華珠」之記載,係屬誤寫,應由原審裁定更正。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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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