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康月蓮
被 告 吳壽美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俊光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哲光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壽齡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重光
吳正光
林國雄
林秀一
林超群
林青芳
林毓香
吳德一
吳德昭
吳德堂
吳德恒
林美治
林文瑞
林文健
薛林玉華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薛張玉燕 住臺南市○○區○○路0段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劉瑞蘭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晏如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文宜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文君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文慧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文英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玉梅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林玉湘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松洲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螢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許昭美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慧瑛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毓瑛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18434 Santa Alberta Fountain Val
ley,CA,92708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瑾瑛 住14544 Pebblewood Drive,North Pot
omac,MD. U.S.A 20878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維仁 住臺南市○○區○○街00號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席鳴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玉蕙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國弘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王寶瑩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玟君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宗正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玟伶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建廷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炳煌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金城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素季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素卿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彰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安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黃林淑美 住高雄市○○區○○路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淑援 住臺南市○區○○○街0號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耿彬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慶秋 住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淑敏 住嘉義縣太保市縣○○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菊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永賢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林阿玲 住屏東縣○○鎮○○路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永煌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玉蕊 住花蓮縣○○鎮○○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金寶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之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秀緞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秀美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麗惠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林和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林珠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温春滿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國顯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秀靜 住臺南市○○區○○街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素杏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達揚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詩航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翰徽 住臺南市○○區○○街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翰澤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貴珍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鴻翔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立軒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廖月娥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添獻 住南投縣○○鎮○○里○○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金瑛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秋榮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金順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金雄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陳金快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陳金蓮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陳金座 住臺南市○鎮區○○里○○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金足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永泉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永明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林招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林服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賴英花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光賢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承南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秋芳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秋芬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科輝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
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冠毅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勃興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永達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榮三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世宗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立仁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之9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瑞良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6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偉成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永森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秀美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邵鳳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芳成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姿佑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秀治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本福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基炎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秀雲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秀敏 住高雄市○○區○○○路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博順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博南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信志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水勝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易聖即林士惇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育賢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許貴英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子哲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子殷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平得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溫木水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溫木堯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温百川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銘基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忠義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月理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秋月 住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耀正 住臺南市○市區○○○路0號6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洋州 住高雄市○○區○○路0號1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駿堯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淑惠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駿佑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同段六九九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七年五月十八日鑑定圖㈠所示之A…B…C…D黑色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 國107年11月16日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竹圍段142之23、 142之24地號,下稱系爭717、718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 段69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竹圍段142之5地號,下稱系 爭699地號土地)之界址,而本件被告多有於訴訟進行中死 亡,渠等承受訴訟之情形如下:
㈠被告林江玉華於起訴後之108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林美治、林文瑞、林文健(本即為被告),且均未拋棄繼 承,有林江玉華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林美治、林 文瑞、林文健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9月6日 北院忠家108年科繼字第158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 31-41、113頁),原告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㈡被告林添義於起訴後之108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 偶羅淑惠及其子林駿堯、林駿佑,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林添 義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羅淑惠、林駿堯、林駿佑之戶 籍謄本、本院108年9月16日108南院武家字第1080037337號 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㈤第43-49、185頁),而就林添義之系 爭6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已由林駿堯於108年5 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系爭69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存卷可佐(本院卷㈤第115-165頁);而就被告林添 義繼承自訴外人林老掌之系爭69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則 應由其繼承人羅淑惠、林駿堯、林駿佑繼承,原告聲明由其 等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㈢被告林正昌於起訴後之107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 配偶林賴英花及其子女林光賢、林承南、林秋芳、林秋芬, 有林正昌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林賴英花及其子女林光 賢、林承南、林秋芳、林秋芬之戶籍謄本、本院108年1月22 日108南院武家字第108000351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 353、471-481、517頁),原告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自應 准許。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而因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性質上屬形成之訴, 於確定經界之訴中相鄰土地之一方或雙方為共有者,該訴訟 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故應以經界不明之區域內全體所有權人為當事人,始為當事 人適格。經查:
㈠系爭69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林濟川於原告起訴前之64年6月10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林許清及其子女林玉梅、蘇林玉 湘、林松洲、林螢(已列為被告)。又林許清嗣後於74年9 月28日死亡,惟林許清並無子女、配偶林濟川已於64年6月 10日死亡、其父母許賓、許陳招亦早於林許清死亡,故其繼 承人應為林許清之兄弟姊妹,而林許清死亡時,其兄許神岳 、其姊陳許枝均尚存,雖嗣後於85年8月18日、81年12月3日 均已歿,而許神岳之繼承人為其女徐許昭美;陳許枝之繼承 人有其女陳慧瑛、陳毓瑛、陳瑾瑛,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林 許清之繼承系統表及許賓、許陳招、許神岳、陳許枝之除戶 謄本、徐許昭美、陳慧瑛、陳毓瑛、陳瑾瑛之戶籍謄本、本 院108年1月21日108南院武家字第1080003208號函在卷可憑 (本院卷㈠第211-229、489-493、515頁),而原告起訴時 僅將徐許昭美、陳慧瑛、陳毓瑛列為被告,嗣於108年1月17
日具狀追加陳瑾瑛為被告,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系爭69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林芳名於原告起訴前之107年9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鄭美珠及其子林洋州,且均未拋 棄繼承,而林洋州已於107年11月23日就林芳名所遺之系爭 69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由其一人繼承,有林 芳名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鄭美珠、林洋州之戶籍謄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1月17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 80001323號函、系爭69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 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㈠405、483-487頁、本院卷㈤第115-16 5頁),故原告於108年1月17日追加林洋州為被告,合於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吳壽美、吳俊光、吳哲光、吳壽齡、吳重光、吳正光、 林國雄、林秀一、林超群、林青芳、林毓香、吳德一、吳德 昭、吳德堂、吳德恒、林美治、林文瑞、林文健、薛林玉華 、劉瑞蘭、林晏如、林文宜、林文君、林文慧、林文英、林 玉梅、蘇林玉湘、林松洲、林螢、徐許昭美、陳慧瑛、陳毓 瑛、陳瑾瑛、張維仁、張席鳴、林玉蕙、陳國弘、林王寶瑩 、林玟君、林宗正、林玟伶、林建廷、林炳煌、陳金城、陳 素季、陳素卿、陳建彰、陳信安、黃林淑美、林淑援、林耿 彬、林慶秋、林淑敏、林菊、林永賢、張林阿玲、林永煌、 林玉蕊、林金寶、林秀緞、林秀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麗惠、顏林和、朱林珠、温春滿、林國顯、 林秀靜、李素杏、林達揚、林詩航、林翰徽、林翰澤、詹貴 珍、林鴻翔、林立軒、林廖月娥、林添獻、林金瑛、陳秋榮 、陳金順、陳金雄、吳陳金快、楊陳金蓮、林陳金座、陳金 足、陳永泉、陳永明、江林招、蔡林服、林賴英花、林光賢 、林承南、林秋芳、林秋芬、李科輝、李冠毅、李勃興、林 永達、林榮三、林世宗、林立仁、林瑞良、林秀美(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邵鳳、葉芳成、葉姿佑、林秀 治、林本福、林基炎、林秀雲、林秀敏、林博順、林博南、 林信志、林水勝、林易聖、林育賢、張許貴英、林平得、溫 木水、溫木堯、温百川、林銘基、林忠義、林秋月、林耀正 、羅淑惠、林駿堯、林駿佑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717、718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系爭699地 號土地相鄰,兩造就系爭717、718地號土地與系爭699地號 土地之界址有爭議,且於105年11月3日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調處不成立,目前以被告所指界結果作為界址,惟兩造之土
地經調處委員會裁處後,被告所有之系爭699地號土地面積 減少46.58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有之系爭717、718地號土地 僅分別各增加24.33、1.96平方公尺,共增加26.29平方公尺 ,顯有違常理,足徵重測時被告指界有誤,故地政機關據以 辦理土地標示之變更登記,即與事實不符。又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107年5月18日鑑定圖㈠所示之E--F--G--H紅色連接虛 線與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83年11月1日之地籍圖所示之地 籍線相符,系爭718地號土地東北側均有截角,故原告所指 之地籍線即鑑定圖㈠所示之E--F--G--H紅色連接虛線為正確 之地籍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及舉重明輕之法理,對 於到場指界無爭議之重測案件,嗣後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 尚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則對於到場指界有爭議之重測 案件,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自可訴請法院確定界址,故原 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臺南市政府105年12月26日府地測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記載之不服調處結果應於15日內向司法 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逾期不起訴或雖於期限內起訴又撤 回,即依調處結果辦理重測內容,僅係表明若當事人未於期 限內起訴,或起訴後經撤回,行政機關將以調處結果公告之 行政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此公告 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亦非謂當事人逾期未起訴或起訴經撤 回後,即不可再行爭訟,被告等之抗辯顯屬誤會。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717、718地號土地與被告等共有 系爭69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㈠所示之E--F--G--H紅 色連接虛線。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月理:依臺南市政府105年12月26日府地測字第00000 00000號函文中說明三:「台端如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本 調處紀錄後15日內,以相對當事人為被告,向司法機關提起 『確認經界』之訴……,逾期不起訴或雖於期限內起訴而又 經撤回,即依調處結果公告」,原告於106年1月12日第一次 就兩造之土地提起確認經界訴訟已逾上開期限。又原告在本 件訴訟前已就兩造之土地提起確認經界訴訟提起2次訴訟, 且經過判決,為一事不再理,原告應為上訴而不是再起訴, 故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等重測後損失46.58平方公尺 土地,提出不動產糾紛調處,並接受調處結果,原告重測後 土地已增加26.29平方公尺仍不知足,還要讓其土地面臨道 路;況且,如依原告主張系爭717、718地號土地與系爭699 地號土地界址為鑑定圖㈠所示之E--F--G--H紅色連接虛線, 原告所有系爭717、718地號土地面積將會增加80.68平方公
尺,被告等共有系爭699地號土地及同段699-1至699-8地號 土地面積將會減少100.97平方公尺,顯不合理,故原告之系 爭717、718地號土地與被告等之系爭699地號土地界址應為 鑑定圖㈠所示之A…B…C…D黑色連接點線。並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被告林耀正:歷年來地政機關使用不同儀器進行地界丈量結 果,皆顯示原告於早期對界址並無異議,直至近期才對界址 定位有爭議,原告之行為不合常理,故其無法認同原告主張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青芳、吳陳金快、林永森、林平得:87年重劃後有公 告,原告沒有意見,經過18年後,原告到臺南市政府要求調 處,有做出決議,107年3月27日原告有聲請法院去現場勘測 界址,後來又起訴確認界址。被告等之系爭699地號土地面 積減少了46.58平方公尺,原告之系爭717、718地號土地面 積增加了26.29平方公尺,原告土地面積增加還提起本件訴 訟有違常理。原告當初重劃時沒有意見,是在18年後計劃道 路出來,原告才以重劃後其系爭717、718地號土地沒有比鄰 道路的理由申請調處,後來又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主張無理 由。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林偉成、邵鳳、林育賢、林子哲、林子殷、林銘基、林 洋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㈤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兩造雖就上開土地界址糾紛進行調處,但迄未能達成共識, 原告為確定上開土地間之經界線,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經界線訴訟之必要。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717、71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等共有之系爭 69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嗣另分割出佛聖段699-1至699-8地號土地)相毗鄰,上 開土地於85年間辦理重測,兩造因指定界址不一致,發生爭 議,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105年12月26日調處結果,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有系爭699、717、71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 爭699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臺南市政府105年12 月26日府地測字第1051314626號函及所附臺南市政府不動產
糾紛調處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9-53頁、本 院卷㈢第85-91頁、本院卷㈤第115-165頁),為兩造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件原告前就兩造所有之土地提起確認界址之訴,均因原告 未以系爭699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經本院以訴訟 有當事人不適格,分別以106年度新簡字第106號、107年度 新簡字第323號(下合稱前案)判決駁回確定,有該前案判 決附卷可憑,惟前案判決係當事人不適格之訴訟判決,此種 判決無須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上之判斷,僅為形式判決,不生 實質上之效力。嗣後原告或被告以適格之當事人為原告或被 告再行起訴,不受一事不再理法則之限制。本件原告將系爭 699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列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 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蔡月理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容有誤會。
㈣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所揭示:「依土地法第46 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 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 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 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 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