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六簡字第255號原 告 張新典 被 告 張順盈 曾沈素珠 張茂霖(即張劉玉蘭之繼承人) 張家瑋(即張劉玉蘭之繼承人) 張家銘(即張劉玉蘭之繼承人) 張茂隆(即張劉玉蘭之繼承人) 張茂材(即張劉玉蘭之繼承人) 李明鴻(即張劉玉蘭之繼承人) 李明蒼(即張劉玉蘭之繼承人) 高李育珊(即張劉玉蘭之繼承人) 李美熟(即張劉玉蘭之繼承人) 曾李麗華(即張劉玉蘭之繼承人) 黃張碧霞(即張劉玉蘭之繼承人) 鐘張碧娥(即張劉玉蘭之繼承人) 高張春香(即張劉玉蘭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 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壹項第一行中關於「高張春香、」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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