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聲字,109年度,1號
PDEV,109,斗簡聲,1,2020012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泰揚 
相 對 人 陳坤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七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斗簡字第一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6年度執洪字第21802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對聲請人 任職於松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並未簽發本院96年度執洪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且相對人又逾3年時效始為強 制執行,聲請人主張時效抗辯,聲請人自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相對人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 業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審理中,為此聲請裁定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9年 度斗簡字第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 誤,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08,000元及利息,此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系爭執行事件依正常程序進行,相對



人原可期受償上開債權金額,則本件停止執行對債權人可能 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遞延受償時間所受利 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 8,000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聲請人所提第三人 異議之訴歷經二審判決確定之時間應為2年又10月(一審辦 案期限為10月、二審為2年),以本票債權利息6%計算結果 ,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取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35 ,318元(計算式:208,000×6%×2.83=35,318,元以下四 捨五入)並考量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移審、分案、送達等程 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本院認斟酌之擔保金,推估而以40,0 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尚無不合,爰酌定40,000元之擔保金,准予停止執行。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1/1頁


參考資料
松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