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秩字,109年度,2號
NHEM,109,湖秩,2,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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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湖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楊秀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12月24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720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秀蓉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楊秀蓉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15時 55分許,在其任職之公司處(移送書誤載為新北市汐止區湖 前街33樓5 樓之6 住處),以手機連結上網際網路至臉書神 力女超人挺藍粉絲團網頁,以張貼分享未經查證之「大阪外 館每個人考績打丙等!原因就是因為讓長廷不開心!# 好個 管不到大阪辦事處# 別讓長仔不開心。朱學恆指出:包含謝 長廷、楊蕙如這一掛在網路上打造輿論,第一,他(蘇啟誠 )原來就有憂鬱症;第二,不是謝長廷的責任。# 楊蕙如幫 忙帶風向」之文字圖片(下稱系爭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 觀覽,系爭訊息內容足影響公共安寧秩序,認被移送人涉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之行為。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之「散布」, 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是本條項款之非行,行為人主觀上 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 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 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又該 項款應以該散布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 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為其構成本條項款之要件。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訊息刊登發表置於臉 書,業經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並有臉書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證。然觀之系爭訊息內容之「大阪外館每個人考績打丙等」 係引用其所連結之標題為「宅神爆蘇啟誠輕生內幕/ 批謝長 廷:不會寫恥字?Yahoo 奇摩新聞」之新聞報導內文中朱學 恆之陳述內容。另該報導係就謝長廷在蘇啟誠輕生事件中的 責任為評論,而蘇啟誠輕生事件之原因及責任歸屬等事項,



係因涉外事務所生,外交部或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代表 謝長廷於事件前後之相關作為,均屬可受公評之事,被移送 人在系爭訊息中就該事件所為陳述及新聞之連結,應屬言論 自由保障之範疇,該訊息縱屬不實訊息,或使人可能對外交 部或謝長廷產生負面觀感,然一般民眾要難因見系爭訊息內 容即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而影響公共安寧。故尚難 認被移送人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之構 成要件相符,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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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