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08年度,2號
TYDM,108,金易,2,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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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108年度金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儒宏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翁偉倫律師
      張進豐律師
被   告 橙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原名:橙宏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靜懿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1524 號、第15231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儒宏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十九編號1 至3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億玖仟壹佰柒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橙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
事 實
一、陳儒宏知悉非銀行或未經我國金融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核准許可,不得經營以借款 、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 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亦與附表一至十七業代欄所示之 人(業代欄所示之人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業由 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 核准,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竟欲藉非銀行且非經主 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款項及全權委託投資之投資名義,以與 投資人約定受託投資,於受託期滿返還本金並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之方式,對外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同時基於非法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經營銀 行業務及與附表一至十七業代欄所示之人共同非法經營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先由陳儒宏將其所規劃 投資案相關之投資單位及金額、期間及利息、報酬構想告知



附表一至十七業代欄所示之人後,再由各該業務人員對外向 多數人及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以募集投資款之方式為下列行為 :
(一)陳儒宏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擔任「橙宏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下稱橙宏 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王靜毅)之實際負責人,由陳儒宏及 附表一、二業代欄所示之人對外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之人宣 稱陳儒宏投資證券交易市場眼光精準,並由陳儒宏自行或 由附表一、二業代欄所示之人對外招攬投資人,以橙宏公 司為受任人,與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簽立合約(合約 名稱有委任管理資金合約及營運資金借款合約),約定由 投資人繳付一定款項給橙宏公司,並於附表二編號3 至35 所示之投資方案一併交付面額含有本金及報酬(報酬詳如 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投資人,全權委託陳儒宏投資運用 資金,或以1 年為一期,或以8 個月為一期,投資期間屆 至,橙宏公司除保證返還本金外,並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編 號1 、2 約定每3 個月給付投資人3 %至5 %之報酬,年 利率為投資本金12%至20%不等,於附表二編號3 至35約 定給付年利率為投資本金5 %至75%不等之與本金顯不相 當高額報酬(詳細投資金額、期間、約定報酬如附表一、 二所載)。
(二)嗣於106 年9 月7 日陳儒宏因另案涉犯證券交易法(業由 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見橙宏公 司遭搜索後,遂不再以橙宏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然 仍延續上開犯意,以森悅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0號4 樓,下稱森悅公司)名義回聘附表 三至十七業代欄所示之人為業務人員,由陳儒宏及該等業 務人員對外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之人宣稱陳儒宏投資證券交 易市場眼光精準,並由陳儒宏自行或由附表三至十七業代 欄所示之人對外招攬投資人,以陳儒宏個人名義為受任人 ,與附表三至十七所示之投資人簽立「資產委任管理合約 」,並開立面額含有本金及報酬(報酬詳如附表三至十七 所示)之本票交予投資人,約定由投資人繳付一定款項給 陳儒宏,全權委託由陳儒宏投資運用資金,或以2 個月、 3 個月、5 個月、6 個月、8 個月、10個月、1 年、2 年 為一期,投資期間屆至,陳儒宏除保證返還本金外,並或 於投資中或投資期屆至時於附表三至十七約定給付投資人 年利率為投資本金24%至90.2%不等之與本金顯不相當高 額報酬(詳細投資金額、期間、約定報酬如附表三至十七 所載),迄下述108 年1 月8 日森悅公司被搜索查獲時為



止。
二、陳儒宏以上開方式,自行或指示附表一至十七業代欄所示之 業務人員招攬各附表投資人欄所示之投資人投資前揭方案, 投資人簽署合約後,將投資款以下列方式交付:(一)就附 表一及二部分,匯入①橙宏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興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②陳儒宏申辦之上 海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二) 就附表三至十七部分,①現金交付,②陳儒宏申辦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③不知情之陳耀加 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④不知情之盧清均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⑤不知情之黃素瓊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⑥不知情之陳爾威申辦之桃 園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 號),⑦不知情之徐湘婷 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 戶內,所吸收之投資款即準存款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 )2,869,350,000 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 稱桃園市調處)於108 年1 月8 日持搜索票至森悅公司執行 搜索,並扣得陳儒宏所有如附表十九編號1 至32所示、供其 為本件行為所用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吳佳芸、莊舒媚詹超宇黃珮綾王敏琪吳文生、 薛文捷、蔡佳璇、陳鴻斌、陳爾威、白英襦曾國賢、詹千 慧、張凱亮潘娟儀、嚴子庭、彭郁鈞潘枝葉李宗鴻李哲雄曾婉妮蔡志偉吳惠滿李千蕙、林春美、曾金 英、范姜春櫻、張秀清、洪榮林、彭勝輝張錫瀛高惠玲 、侯其祥於偵訊中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被告陳儒宏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雖以上開證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院1 卷 第179 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 ,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 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



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否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之 證據能力,然未主張或釋明該等證人在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 ,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 」之顯有不可信情況,揆諸首揭說明,應合乎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 應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 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外 ,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院1 卷 第179 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 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就被告陳儒宏及橙宏公司違反銀行法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訊據被告陳儒宏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向投資人收取附表一 至十七所示之款項,即就附表一及二部分,投資款項係匯入 ①橙宏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興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及②陳儒宏申辦之上海銀行楊梅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二)就附表三至十七部分 ,分以①現金交付,②陳儒宏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③陳耀加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④盧清均申辦之上海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⑤黃素瓊申辦之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⑥陳爾威申 辦之桃園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 號),⑦徐湘婷申 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並 以橙宏公司名義與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簽立合約書,就 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2 之合約上載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編號1 、2 所示比例之報酬,就附表二編號3 至35部分則交 付面額含有本金及附表二編號3 至35所示報酬之支票予投資



人,且於附表三至十七所示之時間以其個人名義與該等投資 人簽立合約書且交付面額含有本金及報酬之本票予投資人收 取,向投資人收受款項合計總額為28億6935萬元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跟任何人說保證獲利,也沒有用廣告或傳單去恰不 特定人,我沒有違反銀行法的違法吸金云云。被告之辯護人 則以被告所收取如附表一至十七所示之投資款項均全數投入 資本市場,雖然有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合約 書上載明固定報酬,且就附表二編號3 至35及附表三至十七 部分確有開立面額含本金及報酬之支票及本票予投資人,然 此僅為預估之報酬,從未向投資人宣稱保證獲利,且吸收款 項之對象均為親友團,並非不特定多數人等語為被告置辯。 經查:
一、本案所涉及銀行法相關規定前提要件說明
(一)行為人的認定:①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 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作為構成要件,就此等構 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的禁制規範,而沒有特別 限定應具備如何的主觀犯意,易言之,不必如同刑法詐欺 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仍應回 歸至刑法第12條第1 項所揭示的故意犯處罰原則(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參照)。②其中,同 法第29條所定「收受存款」、第29條之1 所定「視為收受 存款」,係指同法第5 條之1 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 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故行 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該罪之構 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亦同 此旨);③從而,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於上 揭非法吸金罪所定的客觀要件情形,竟猶然決意實行,就 應負此罪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④此外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言,舉凡 介紹投資計畫、商議參與投資類型、否准參加、經手投資 款項、交付利息等外觀上足以使不知情之第三人信賴其為 收受存款之一方之業務全部或一部作為,皆屬非法吸金構 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換言之,認定犯本案銀行法之人 ,非僅以最後收取款項及負擔給付義務之人為限,凡認識



其所作所為,係未經許可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 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錢之行為 ,猶然決意參與吸金決策或實行吸金業務之人,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須參與,於可以預見的範圍內即應共同負此罪責(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二)業務的認定: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 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析論其 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複次作為 的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其處罰之對象係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 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574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三)吸金方案的認定:①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 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 投資風險。其中,是否「顯不相當」,以目前實務見解認 為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 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而認定是否有 「特殊之超額」情形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 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 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 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 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 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 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是以,認定 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是否有「特殊超額」情形時,應與當時 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方符 合上揭銀行法之立法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200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80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 1 號判決意旨)。②然而,基於總體所得,包含資本所得 與勞務所得,各有許多不同形式,資本所得的成長,不受 個人人身條件的影響,取決於所採取的資本操作行為結果 ,但銀行法第29條之1 連結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構 成限制資本所得的基礎來源(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與操作分配(不得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報酬)的結果,倘不論資本操作手段,一律僅 以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為是否顯不相當之標



準(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意旨),則 過份限制人民對其財產的管理使用處分收益之決定,是為 平衡政府維護金融秩序之需求與必要,應併參酌「行為人 當時收取資金所宣稱將採取之資本操作手段,比較以該操 作手段在當時之資本市場所能獲致之所得水準,是否有足 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高利而寧棄合法募集之資金之 程度」為宜。
二、本院認定被告陳儒宏及橙宏公司違反銀行法之理由(一)以橙宏公司名義與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簽立之投資方 案(即委任管理資金合約、營運資金借款合約),及以被 告名義與附表三至十七所示之投資人簽立之投資方案(即 資產委任管理合約)均與投資人約定期滿返還投資本金並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
⒈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2 之「委任管理資金合約」投資 案:
⑴本件投資案約定內容,經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 示客戶交付資金予陳儒宏後,或以口頭約定而未簽立書 面合約,或簽立上開合約書後,由陳儒宏指示橙宏公司 內部不詳之員工製作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載 之委任人(即投資人)姓名、合約編號、投資金額、匯 款指定銀行、帳號、投資期間、利息等內容於公司電腦 內乙節,據被告陳儒宏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並供承在 案(見院12卷第324 至327 頁),並有附表一及附表二 編號1 、2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被告 陳儒宏確有與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委任人 約定如上之報酬,並收取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投資金額等情,均堪認定。
⑵依卷附以橙宏公司為名義與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投資人簽訂之「委任管理資金合約書」,其中約 定:
①由投資人繳付一定款項給橙宏公司,供橙宏公司全權 管理運用。
②委任期間內,橙宏公司每3 個月就投資人委任部分發 放3 %或5 %管理收益予投資人,若管理收益不足3 %或5 %者,以3 %或5 %計算之。委任期滿後,橙 宏公司除歸還投資人委任金額以外,需另就委任部分 發放3 %或5 %管理收益予投資人,若管理收益不足 委任金額3 %或5 %,以3 %或5 %計算之。
⑶觀諸上開合約書,橙宏公司就此投資案約定給付投資人 之最低收益與投資本金比率,均以每3 月為一期,約定



最低收益為投資本金之3 %或5 %者。
⑷依此可知,該投資案除約定屆期給付投資人相當於年利 率12%至20%不等之投資報酬外,亦約定期滿「歸還」 投資人投資本金。
⒉附表二編號3 至35之「委任管理資金合約」及「營運資金 借款合約」投資案:
⑴本件投資案約定內容,經附表二編號3 至35所示客戶 交付資金予陳儒宏後,或以口頭約定而未簽立書面合 約,或簽立上開合約書後,由陳儒宏指示橙宏公司內 部不詳之員工製作如附表二編號3 至35所載之委任人 (即投資人)姓名、合約編號、投資金額、匯款指定 銀行、帳號、投資期間、利息、支票金額及年化報酬 率等內容於公司電腦內乙節,據被告陳儒宏於本院審 理時均不爭執並供承在案(見院12卷第324 至327 頁 ),並有附表二編號3 至3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 料在卷可憑,被告陳儒宏確有與附表二編號3 至35所 示之委任人約定如上之報酬,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3 至35所示之投資金額等情,均堪認定。
⑵依卷附以橙宏公司為名義與附表二編號3 至35所示之 投資人簽訂之「委任管理資金合約書」,其中約定: ①由投資人繳付一定款項給橙宏公司,供橙宏公司全權 管理運用。
②橙宏公司開立包含本金及報酬之支票予投資人,支票 到期日即為投資期間屆至日,並約定支票到期時,橙 宏公司與投資人間自動解除委任。
⑶觀諸卷附上開合約書,橙宏公司就此等投資案開立之 支票內含本金及報酬,就約定給付投資人之最低收益 與投資本金比率,約定最低收益為投資本金之5%至 75%者。
⑷依此可知,上開投資案除約定屆期給付投資人相當於 年利率5 %至75%不等之投資報酬外,亦約定期滿「 歸還」投資人投資本金。
⒊附表三至十七之「資產委任管理合約書」投資案: ⑴本件投資案約定內容,經附表三至十七所示客戶交付 資金予陳儒宏後,或以口頭約定而未簽立書面合約, 或簽立上開合約書後,由陳儒宏指示不詳之員工製作 如附表三至十七所載之客戶名、契約起迄日、股數、 金額、配息金額、本票票號、入款銀行帳號、到期金 額、預估報酬率等內容於電腦內乙節,據被告陳儒宏 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並供承在案(見院12卷第324



至327 頁),並有附表三至十七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資料在卷可憑,被告陳儒宏確有與附表三至十七所 示之投資人約定如上之報酬,並收取如附表三至十七 所示之投資金額等情,均堪認定。
⑵依卷附以被告名義與附表三至十七所示之投資人簽訂 之「資產委任管理合約書」,其中約定:
①由投資人繳付一定款項給被告,供被告全權管理運用 。
②被告開立包含本金及報酬之本票予投資人,本票到期 日即為投資期間屆至日。
⑶觀諸卷附上開合約書,被告就此等投資案開立之本票 內含本金及報酬,就約定給付投資人之最低收益與投 資本金比率,約定最低收益為投資本金之24%至90.2 %者,此有附表三至十七所示之證據出處欄證據資料 在卷可參。
⑷依此可知,上開投資案除約定屆期給付投資人相當於 年利率24%至90.2%不等之投資報酬外,亦約定期滿 「歸還」投資人投資本金。
⒋雖①證人黃珮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介紹親戚朋友來 投資時會跟他們說「預估報酬」,投資本來就有風險, 股票有上有下,不會有一定的利潤,我及我親戚朋友項 陳儒宏投資的款項目前都沒有虧損,全部都有拿回來, 預估報酬率都是被告陳儒宏決定的,他決定後告訴我們 ,投資人覺得除了開立合約外,還需要一個依據,才會 加開本票,本票金額都是被告陳儒宏決定的,我只知道 投資金額及報酬率,但不知道被告陳儒宏拿到資金後要 做何種投資,也不知道他會買什麼商品等語(見院2 卷 第113 、116 、118 至120 、125 、126 頁);②證人 王敏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開會時有手寫筆記說沒 有保證獲利,因為投資本來就有風險,本來就不會有保 證獲利,當時開會是告訴業務同仁出去招攬業務應注意 事項的教育訓練,跟業務說商品沒有保證獲利,當時主 管會指示我開立本票給投資客戶,本票是作為收據用, 我不知道跟陳儒宏買什麼投資商品,也不知道怎麼獲利 ,不知道他拿什麼條件操作,我是從被告陳儒宏跟我分 析大盤後,我覺得他說得很準,就拿錢給他投資,他沒 有跟我說拿到錢後要做什麼投資計畫跟獲利評估等語( 見院2 卷第134 至138 頁);③證人薛文捷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橙宏公司是投資股票,沒有保證獲利,投資會 有風險,我有找朋友來跟陳儒宏投資,投資內容沒有說



什麼,就是相信被告,報酬都是預估,後來我朋友投資 拿回來的錢跟當初預估報酬的都一樣,報酬比銀行好, 我投資時有拿到一張本票,本票金額是本金加計預估的 利息,我投資當下就開立本票給我,作為一個收據,我 不知道為何不開收據要開本票,被告就直接開本票給我 等語(見院2 卷第141 、148 、149 、152 、153 頁) ;④證人陳鴻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招攬投資時,都 是口頭說明,會向投資人說明投資金額、期間及預估報 酬,但我會告訴他們投資還是會有風險,橙宏公司開立 本票,被告有開立支票,都是作為投資憑證,以前只有 合約書,後來有客戶反應說要開立本票作為佐證,我跟 被告陳儒宏報告後,由被告陳儒宏決定的,本票及支票 上的金額都是本金加計預估報酬率,我在公司任職期間 ,沒有發生過客戶回收資金時未達到支票、本票上所載 金額的情形,委任書上獲利幾成都是被告陳儒宏決定的 等語(見院2 卷第156 、159 、169 至171 頁);⑤證 人陳爾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招攬的投資人有交支票 給他們,我會說投資完後,如果到期沒有問題,預期就 會是這個(支票上所載)金額,但是投資一定會有風險 ,我都跟客戶說這只是預期的報酬,並給他們合約書跟 他們說盈虧自負等語(見院2 卷第207 、208 頁);⑥ 證人白英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橙宏公司及森悅公司在 開會時就推出的投資方案,沒有保證獲利,我投資時公 司會開一張本票給我,當時是被告陳儒宏指示要開本票 ,本票是有包含本金及預估報酬,我在金融業這麼久, 投資股票、基金時業務員不會開立本票給我,被告陳儒 宏開立本票只是要證明投資多少錢等語(見院2 卷第 220 、221 、227 至229 頁);⑦證人曾國賢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找朋友來橙宏公司及跟被告陳儒宏投資時 ,會跟他們說是投資股票有風險,提供包含本金及預估 獲利的本票給投資人,是要給客戶一個收據等語(見院 2 卷第233 、236 頁);⑧證人詹千慧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沒有跟客戶說向陳儒宏投資會保本,陳儒宏開立 的票據不是擔保票,只是一個誠意跟收據,這些本票及 支票金額會以投資款項的本金加計預估報酬,預估報酬 都是被告陳儒宏決定的,要這樣開立票據是陳儒宏指示 的,我在證券行這麼久,幫客戶代操、投資,不曾發生 過開立預估報酬加計投資本金的本票或支票給客戶,因 為投資一定有風險,報酬都是預估的,沒辦法開立含預 估報酬及本金的本票或支票給客戶等語(見院2 卷第



250 、257 、258 頁);⑨證人范姜春櫻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當時投資時,我女兒吳佳芸跟我說投資不一定 有獲利,如果有獲利再給我報酬,沒有獲利就一直等到 有獲利,沒有保證獲利,我有拿到支票,也有兌現等語 (見院4 卷第12、17頁);⑩證人洪榮林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詹千慧找我投資時,一開始是口頭約定,後來出 現支票及本票,詹千慧沒有跟我說一定保證獲利多少, 但有講到大概預估的報酬,不過我覺得支票及本票都是 依據,因為如果真的錢拿不回來,我也只能去訴求一個 債權,我跟陳儒宏投資的投資案結束後都有拿回本金及 預估的獲利,本票上的金額我都有拿回來等語(見院4 卷第29、30、33、39頁);⑪證人張錫瀛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黃珮綾找我投資時,會跟我說投入的金額及預估 的報酬,黃珮綾有告知我會有風險,我知道投資標的不 可能有保證獲利,我每次簽約時都有拿到本票或支票, 都是黃珮綾給我的,我們當時有說本票、支票不是保證 獲利,是將來如果我投資時間到期,錢拿不回來時,一 毛都不剩,我可以拿本票或支票去快速追償向被告提告 ,如果投資的金額款項獲利有如期拿到,我會把本票還 給黃珮綾,簽約當時黃珮綾有跟我說本票將來可作追償 的依據,如果將來沒有拿到預期的報酬,可以追償本票 ,如果當初沒開本票給我,要我相信陳儒宏的時間需要 再長一點,必須接觸長一點的時間才會相信他等語(見 院4 卷第41至43、48、51頁);⑫證人李林美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跟橙宏公司投資時,是透過業務蔡家璇跟 我接洽,蔡家璇有跟我說投資風險,也有跟我說獲利但 每個方案獲利不同,因為跟橙宏公司投資的方案,獲取 的報酬比我放在銀行定存高出許多,我就選擇跟橙宏公 司投資,後來蔡家璇有給我合約書及本票,我拿回來的 錢跟本票上的金額一樣,我跟橙宏公司或是被告陳儒宏 投資,不管哪個方案,報酬率雖然不一定,但是每個方 案投資下去,錢都能贖回,我覺得很放心所以繼續投資 等語(見院4 卷第55、56、59、61、62頁);⑬證人楊 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資時有拿到本票,這本票 對我而言相當於收據,是一種保障,當初我跟被告陳儒 宏見面,他跟我說投資是有風險的,他給我本票我就收 等語(見院10卷第64頁)。⑭綜合上開證人所證述,雖 均證稱橙宏公司及被告陳儒宏投資方案,並未向投資人 宣稱保證獲利,且有告知投資人投資具有風險,然上開 證人亦證述其等於投資時會一併收取包含投資時所告知



之預估報酬及本金之本票或支票作為投資依據,且於投 資期滿時均有取回與投資當時收取本票、支票票面金額 相同的報酬及本金,而該等本票、支票金額均由被告陳 儒宏決定,被告確有開立含該等報酬加計本金在內之本 票或支票予投資人(如附表二編號3 至35至十七所載) ,有附表二編號3 至35至附表十七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資料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 院12卷第324 至327 頁)。故若僅係預估報酬,未保證 獲利,被告僅須開立收據證明有收到投資款項即足,豈 有可能甘冒若投資虧損未達預期獲利時,投資人聲請本 票裁定或提示支票兌現之方式取得預估報酬及本金之風 險,益徵被告開立本票及支票加計投資當時告知投資人 之預估報酬,係用以表徵其投資方案保證獲得預估報酬 之利益並返還本金至明,並藉此吸引投資人願意投資, 而捨棄一般正規金融投資,此與銀行法違法吸金所欲處 罰之目的相符,是被告既以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合約書載明一定之報酬、開立如附表二編號3 至 35及附表三至附表十七所示面額包含投資當時所預估之 報酬加計本金之支票、本票予投資人,以此方式已足表 達實質上有保證獲利並歸還本金之意,已該當約定報酬 之要件,縱形式上對外向投資人宣稱為保證獲利,僅係 預估報酬,投資有風險云云,亦難以遽為推翻被告已有 實質上約定報酬之事實,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 至35及 附表三至附表十七未將此等保證獲利及返還本金明訂於 合約上,而以交付支票、本票之方式,藉此規避遭查緝 違反銀行法之責任,是證人上開證述自難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各節,可知以橙宏公司及被告名義與附表一至十七 所示之委任人、客戶所約定之上開三種投資方案,均係 與投資人約定期滿返還本金,並約定給付相當於年利率 5%至90.2%不等之高額投資報酬,是堪認定。(二)以橙宏公司及被告名義之附表一至十七投資案之報酬約定 ,符合銀行法「準收受存款」之「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 之要件:
1.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收受存 款是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 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 第1 項、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 規定所謂「以收受存款論」(準收受存款),係指其行為 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 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報酬」,應如何解釋?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 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 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 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 資計畫,進而對社會整體金融秩序及安定性造成不可測之 潛在影響,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 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則應比較投資本金與約定報酬,其報酬之超額是否已達甚 為顯著足使一般人輕忽風險之難以抗拒程度,亦即原則上 應以當時當地之銀行存款利率作為比較基礎,視其是否顯 有特殊超額者為斷。
2.國內金融機構於105 年至107 年間公告1 年期定存利率約 在1 %至1.2 %左右,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台灣銀行 104 年12月23日、105 年11月1 日實施之一年未滿二年之 一般定期存款利率分為1.205 %、1.065 %),有台灣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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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橙宏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橙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橙宏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悅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楊梅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