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5612號
TPSM,89,台上,5612,200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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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二號
  上 訴 人 楊玉琴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楊玉琴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認定上訴人犯罪並未憑任何證據,上訴人自始即否認知悉竊電,並因電費時高時低,曾去電詢問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若謂上訴人知情,焉有自行去電張揚之理﹖原判決率以上訴人之主管事務即逕自推測上訴人參與犯罪,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因不知係誰修改電表,經由一紙支票苦苦追查,才知係黃克賢所為,若謂上訴人確係知情,何需大費周章追查行為人以證明己身清白﹖此為事理之常,詎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所辯均不足取,顯與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相違。上訴人僅係掛名負責人,餐廳實際均由總經理林焜煌全權負責經營,上訴人係因案發後詢及會計王白文,方知林焜煌以維修名義所報之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即為修改電表之費用,經查帳後,發現林焜煌又以相同手法報銷十萬元,是本件竊電顯係林焜煌個人所為。原判決未察上訴人已不介入餐廳事務經營,率以林焜煌對上訴人無需隱匿,即謂上訴人參與犯行,亦違經驗法則。且上訴人除投資花園餐廳外,尚獨資開設紫色蓮花素食餐廳、金色蓮花素食餐廳,上開餐廳自開設以來從未發生類此違法情事,上訴人果若貪圖不法利益,何以未於自己所設餐廳上下其手,卻獨於合夥之餐廳改裝電表﹖花園餐廳每月營業額有四、五百萬元之鉅,淨利均在百萬之上,上訴人何須為區區電費而動手腳﹖原審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原判決一面以上訴人常至餐廳,推測上訴人共謀竊電,一面對王白文證述上訴人並未介入餐廳經營之證詞疏未審究,即逕認不採,顯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原審對所謂共犯黃克賢黃提鑑疏未傳喚,就渠等如何與林焜煌黃提灶共同謀議並未調查,卻以推測方法逕認上訴人涉有犯行,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上訴人雖非行為人,惟本諸掛名負責人之道義責任,已全數清償台電公司之電費損失,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尚微,上訴人另有身罹老年癡呆之婆婆與幼子均待扶養照料,本件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如認上訴無理由,請審酌上開情狀同時為上訴人緩刑之諭知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依據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稽查員郭光文之指訴,及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出具之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份至八十四年四月份用電度



數表各一紙、照片兩張、用戶基本資料(含表計用戶電費明細帳五張)一份、扣案經毀棄鉛封之電錶二具、偽造之封鉛五個,認定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花園餐廳自八十三年二、三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被查獲止,以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之方式竊電,前後共計竊取用電度數約五十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度,經追償電費及營業稅共二百四十三萬四千六百十六元(其中電費二百三十一萬八千六百八十二元,營業稅計十一萬五千九百三十四元)。並以該餐廳於上述期間內,每二月用電度數甚有少至一百六十度,繳交電費時減省金額頗鉅,依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花園餐廳使用之耗電設備不少,上訴人自承主管餐廳人事、財務,而證人王白文供證餐廳為修改電表之事,每月須支付二萬元費用,則上訴人於審核餐廳財務收支情形時,對該餐廳用電量偏低違反常情之狀況,及每月支付二萬元供竊電之費用等事,自難諉為不知;上訴人既為該餐廳四名合夥人之一,且擔任負責人,並主管與餐廳營運至關重要之財務、人事等工作,顯見其投資該餐廳之時,應有積極參與該餐廳經營之意,餐廳成立後,更有參與經營之行為,而本件竊電行為,乃經年累月之事,甚至每二個月即須請人回撥度數表一次,衡情餐廳其他股東於共謀竊電時,實無對之隱匿之必要。況本件竊電行為,旨在減省餐廳鉅額之電費支出,其結果對餐廳營運成本之減省助益非淺,更可增加投資合夥人之獲利狀況,則擔任餐廳現場管理之林焜煌起意以竊電方式減省餐廳營運成本及每月支付費用之前,豈有可能不與常至餐廳且主管財務之上訴人商議﹖且林焜煌黃提灶為花園餐廳之合夥人,業據餐廳離職員工王白文、劉淑貞及李蓮華分別證述甚詳,該餐廳於八十四年間因失火結束營業而遣散員工時,在員工簽立之切結書中,亦載明林焜煌黃提灶為合夥人;又依據證人王蓮華在第一審之供證:當時黃提灶弟弟黃提建(應為「鑑」之誤)帶黃克賢直接到辦公室找林焜煌,三人出來到櫃檯拿一支手電筒到對面去(餐廳使用之電表係位於對街),證人王白文亦證稱:林焜煌講要付修繕費,每月支付二萬元給不知名之人,應與改電錶有關各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六五頁、第二八頁),及案外人黃克賢經原審囑託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查證,發現其確有水電方面之專業知識,有該分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東警刑字第一○四三八號函暨所附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原審更審卷第二十頁)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與未經起訴之林焜煌黃提灶等人共謀以毀棄台電公司委其保管之安培電度表、無效電力計上防止開啟之鉛封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用以認證電表準確之玻璃鉛封,再偽造前開鉛封及玻璃鉛封,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內之永久磁鐵之角度及電度表內之齒輪,致使該二表對正確耗用電力度數計量因之減少的方式,連續竊電,並推由黃提灶轉請知情且與之有犯意聯絡之黃提鑑,找來有水電方面專業知識之黃克賢實施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伊雖為負責人,惟餐廳之事務係由總經理林焜煌全權負責,伊很少過問,不知電表遭人動手腳,付修改電表之維修費,亦係林焜煌作主,伊茍參與竊電,豈會向台電公司詢問何以電費時高時低,而主動張揚﹖又何須憑一紙支票,聲請法院追查出係黃克賢所為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予指駁及說明。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判決不適用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



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依卷內資料所示,原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傳喚黃提鑑未到後,經函請桃園縣警察局拘提無著(見原審更審卷第四四頁),上訴人對原審傳拘黃提鑑均未到案,並無意見(見同卷第三四頁反面、第四一頁反面、第四九頁反面);而黃克賢經原審函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派員調查其職業及專長概況時,已出境印尼,有該分局隨函檢附之報告書可按(見同卷第二十頁),原審雖未傳訊,但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答「沒有」(見同卷第六一頁反面),則原審踐行調查程序後,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斟酌取捨,尚難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請求緩刑,既不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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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