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國簡字,108年度,9號
KSEV,108,雄國簡,9,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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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國簡字第9號
原   告  中華民國臺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

兼法定代理人 羅佩秦 
原   告  臺灣原住民族聯邦民主共和國

兼法定代理人 羅佩秦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中華民國總統府、蔡英文賴清德、高雄
市政府、韓國瑜、台北市政府、柯文哲、中國國民黨郭台銘
民主進步黨、國家安全局彭勝竹、內政部、徐國勇、警政署、
陳家欽、法務部調查局、呂文忠等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並提出已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相關證據,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為法定必 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2 款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 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明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依國家 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亦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 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 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亦即,若循民事 訴訟程序請求國家賠償者,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此稱之為「協議先行主義」。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中華民國總統府等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且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惟觀之原告起訴狀內容,其係分別引用ETtoda y 民國105 年10月10日之新聞報導內容、自由時報108 年3 月21日之新聞報導內容、新頭殼108 年4 月20日之新聞報導 內容、三立新聞網107 年11月16日之新聞報導內容、108 年 4 月29日之新聞報導內容、中國時報107 年7 月9 日之新聞 報導內容,復引用中國國民黨黨章、民主進步黨黨綱及黨章 ,最後表示「本黨有鑑於此次中華民國的第15任總統擬參選



人人數眾多,亦顯示了我中華民國臺灣推行民主、憲政、法 治、人權、自由的優越性,然這些都是因為我們的國家中華 民國憲政直選總統制度的存在,才有今日成果,前人種樹, 後人乘涼,因此飲水思源、承先啟後、繼往開來,延續國家 憲政基業,本黨為『中華民國臺灣300 年憲政革命行動黨』 ,主張的治國理念就是本黨的黨名,但現在看到有些政黨的 理念,或政黨的領袖及此次有意參加中華民國第15任總統選 舉擬參選人,言論及行為顯然與我國憲法精神有背道而馳之 嫌,且此不法行為,可能已經在影響台灣民眾認知,並且意 圖顛覆中華民國,使我本黨及國中國非常憂心中共的『文統 後的武統』謀略之國家政局及安全,嚴重影響整理國家安全 及全民福祉,因此特此有必要經司法法律程序瞭解各參選人 對國家民主憲政秩序法治的維持,因此亦同時請公權力機關 依法表態如何維持憲法、法律、法治態度的公正執法立場」 、「本黨主張有鑑於此將有爭議性的總統擬參選人列為被告 ,請被告對於本黨網搜之爭議資訊向法院提出說明,上述資 訊行為人有無違反國家安全法及相關法律而意圖侵害國人法 定選舉時人民投票意向權益,當選後是否意圖顛覆中華民國 ,施行一國兩制,或施行台獨更改國號等行為,為維護憲政 及國家利益,國中國籍本黨必須依法請法院正視此嚴重性, 警示全民」、「國中國及本黨基於民主原則,就上開被告屬 公務員總統擬參選人者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辦理,非公務員 者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等規定辦理,公務機關法人依 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政黨法人依政黨法及民法第28條規定 辦理」等語。綜觀原告起訴狀所載,並未表明對於各個被告 所主張或對應之各個具體原因事實為何,例如認為總統府或 高雄市政府究有何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包括行為之具體人 事物、侵害原告何權利、原告受有何損害等)等,且原告最 後亦係主張被告應向法院就相關資訊提出說明,此與損害賠 償之法律效果亦有不符,凡此均足見原告對於請求之原因事 實並未具體表明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此外,原告既亦 請求國家賠償,卻未提出已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以書面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證據,此亦與前引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要件 不合,爰併請原告就此部分予以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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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