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8年度,122號
KSYV,108,司家他,122,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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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唐勝明 

非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鄧春燕 


非訟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又按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3 分之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 用之,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 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2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 分之1 。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 裁判費後,確定 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參照)。二、經查:
㈠兩造間聲請給付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



107 年度家救字第345 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嗣該給付扶養 費事件經聲請人於108 年4 月26日具狀撤回起訴而終結,此 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聲請: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94,40 4 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⒊聲請 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等語,是聲請人本於財產 權關係向相對人所為之請求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 元;又聲 請人撤回聲請,應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聲請費用,是聲請人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33 元(計算式:1,000 元×1/3 =33 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 納之聲請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原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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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