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29號
KSDV,108,訴,829,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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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   告 王秋嵐 

原   告 黃玉秋 

原   告 王美麗 

原   告 李奕錡 

原   告 林雅靜 

原   告 陳安國 

原   告 陳寶珠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蕭正吉 
兼上 七人 謝旭東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漢唐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溪川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鼎盛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翊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變更為黃溪川,並經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為說明(卷第111頁)。
二、原告主張:
㈠漢唐天廈大樓(下稱漢唐天廈)共有A 、B 、C 、D 、E 、 F 、G 等7 棟大樓,原告等人分別為漢唐天廈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 號12樓、182 號12樓、188 號12樓、19 0 號12樓及武營路288 號12樓、290 號12樓、296 號12樓等 7 戶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漢唐



天廈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㈡漢唐天廈頂樓平台人及住戶共同使用,因大樓屋齡已28年年 久失修,使頂樓屋頂平台之防水層及隔熱磚、消防水管等因 地震、日曬雨淋等自然因素而破損,屋頂樓板、隔熱磚龜裂 ,已失去防水功能,導致雨水由裂縫處向下滲漏至原告等人 之上開房屋內而造成房屋內部受損害。
㈢漢唐天廈於105 年度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大樓公 共基金與上開系爭房屋住戶各分攤一半,交由第20屆管委會 執行(下稱105 年決議);其後由第20屆管委會於105 年11 月間招商發包第一階段防水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大樓屋頂 平台原防水層及隔熱磚已因上開第一階段工程施作全部刨除 ,原有厚度減少約10公分,僅塗上一層防水材料,防水層及 防熱功能已完全喪失,且無洩水坡度,每逢下雨即會積水, 日久又將再滲漏,已嚴重影響頂樓住戶之安全及居家生活品 質。
㈣上開第一階段工程完工後,應再接續施作新防水保護層及隔 熱層以回復原狀,並保護新防水材料避免因日曬雨淋再遭受 損壞,恢復屋頂平台原有之功能,惟被告對第二階段故意拖 延毫不作為,使原告等頂樓住戶夏日室內溫度驟升遭受酷熱 難耐之苦,甚有玻璃門熱到爆裂之情事,嚴重影響原告居家 生活品質。
㈤被告為管委會,就上開共用屋頂平台負有修繕、管理、維護 之義務,經原告多次請求繼續修繕,被告以106 年度第20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107 年度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由原告負擔全部修繕費用及需再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為由,拒不修繕。然屋頂平台為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共用部分,漏水原因為年久失修經日曬雨淋造成屋頂構 造損壞,短期內雖對其他樓層住戶影響相對較小,長遠因欠 缺防水層、隔熱層覆蓋,對整棟大樓結構設計、混凝土強度 均有不利影響,對整棟大樓安全性、價值亦有相當關係,被 告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
㈥屋頂平台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 項規定,除該頂樓漏水之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或區分所有權會議或規約另 有規定者外,應由公共基金支出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㈦大樓106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原告自行負擔,顯失公 平、權利濫用,且悖於誠實信用原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 條第2 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第148 條第2 項,因 違反強行規定及誠實信用原則,應屬無效,被告不得以106



年決議要求原告自行負擔第二階段工程修繕費用。 ㈦依民法第148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提起 本訴。
聲明:㈠被告應將漢唐天廈屋頂平台未完成之防水保護層及 隔熱層等,依附件一(見雄司調卷第16頁)估價單所示修復 工程項目為修復工程,至全部修復為止。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漢唐天廈屋頂平台於105 年7 月間因滲漏水因修繕費用需10 4 萬元,被告於105 年7 月20日與原告協調後,因原告體諒 大樓公共基金同意負擔一半修繕費用,並作成決議交第20屆 管委會執行。被告於105 年11月11日依決議與禹泰工程行就 第一階段工程簽訂工程合約,禹泰工程行已完成防水修繕工 程並提供5 年保固,被告已付清工程款。
㈡原告於大樓在107 年8 月19日作成107 年決議時當場並未為 反對意見或提出異議,於107 年10月8 日才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應繼續施作第二階段工程,被告函覆第二階段工程應依 107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漢唐天廈屋頂平台滲漏水已 修繕完成,並無另施作防水保護及隔熱工程必要,原告主張 屋頂平台仍有滲漏水情形及有有施作防水保護及隔熱工程之 必要,應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所提附件一之施工內容並非施作防水工項,且原告等人 房屋悶熱係因位於頂樓,非因禹泰工程行施作第一階段工程 所致,原告請求被告施作第二階段工程無理由。第二階段工 程估價金額高達110 萬元,且為頂樓平台之全面改良工程, 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共用部分重大修繕 或改良情形,應由被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為之 ,被告並無逕行決定修繕或改良與否之權限,原告請求施作 第二階段工程應依107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式招商並 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137-139頁):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等人均為漢唐天廈大樓頂樓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漢 唐大廈管理委員會;漢唐大廈為79年5 月29日第一次登記之 建物大樓,屋齡已近30年。
㈡漢唐天廈因大樓屋齡老舊屋頂防水層失效,因而於105 年8 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三案決議:以廠商之估價修繕費 104 萬元為基準,由大樓之公共基金與12樓住戶( 七戶) 各



分攤一半之方式進行修繕,並交管委會執行( 審訴卷第131 -141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禹泰工程行於105 年9 月 8 日提出估價單總價為1,158,540 元,經合意以104 萬元施 作,有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35頁)。
漢唐天廈管理委員會當時主委陳鴻儒禹泰工程行於105 年 11月1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該工程行施作漢唐天廈頂 樓防水及拆除工程,工程總價104 萬元,約定工程完工試水 完全不漏水,以XYPEX 滲入結晶防水材料工法施作,約定屋 頂突出牆面及女兒牆防水層高度至少20公分,禹泰工程行並 於驗收後負五年保固責任,並提出保固書,且原告等人均在 工程合約書上簽名,全部工程已施作完畢,兩造均依約定付 款完畢,有工程合約書及保固書可參( 審訴卷第143-159 頁 ) 。禹泰工程行施作上開防水層後,頂樓屋頂平台實際高度 較原有高度減少約10公分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第75 頁背面筆錄) 。
㈣原告等人因屋頂炎熱提案由禹泰工程行施作第二階段工程, 經漢唐天廈107 年8 月9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依循 法治社會程序正義,請頂樓7 戶自行協調同意,復經管委會 許可,再經禹泰工程行出具同意書需招標三家廠商,再召開 臨時區權會,由區權會表決同意改建,然後三家廠商比價, 在區權會表決分攤,交22屆管委會處理,亦有會議紀錄可參 (審訴卷第161-171頁)。
㈤被告第22屆四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就是否繼續施作第二階段 工程決議仍應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審訴卷第253 -257頁)。
本件爭點:
㈠原告所提附件一所示估價單之修繕項目,是否屬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修繕範圍,或屬同法第11條所定之重 大修繕項目。
㈡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 條第4 款 、第7 條及第36條第2 款規定,大樓屋頂因施作防水層後高 度減少10公分,有繼續施作防水層及隔熱層之必要,且為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應負責修繕,並請求被告依禹泰 工程行107 年12月4 日出具如起訴狀附件一( 司調卷第16頁 ) 所示工法繼續施作隔熱層,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漢唐天廈107 年8 月9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 要求原告應自行負擔繼續修繕費用之決議,違反民法第148 條禁止規定( 審訴卷第239 頁) ,原告不受拘束,應回歸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有無理由。五、本院的判斷: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 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漢唐天廈因大樓屋齡已28年頂樓平台共用部分地面間隙滲 漏水,使原告等頂樓住戶之天花板嚴重漏水,經被告與告等 人協調後,由漢唐天廈於105 年度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提案說明因漏水及大樓公共基金有限之原因,同意由大樓以 大樓公共基金與上開原告等頂樓住戶各分攤一半支應修繕費 ,並說明經初步請廠商估價修繕之金額約104 萬元,經表決 後通過,並決議交由第20屆管委會執行;其後係由第20屆管 委會於105 年11月間招商發包第一階段防水工程並簽訂「漢 唐大廈頂樓防水工程」之工程合約,工程總價104 萬元,工 程已完工已付清工程程,承包商禹泰工程行並出具自106 年 3 月20日起5 年保固之保固書等事實,經原告提出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工程合約書等為證( 雄司調卷第26-33 頁) ,被告亦提出保固書為證( 審訴卷第159 頁) ,且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上開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提出「經初步請廠商估 價修繕之金額約104 萬元」係該屆管委會成員事先找承包商 禹泰工程行提出之報價資料之事實,經原告陳明,被告亦未 爭執( 卷第71頁背面筆錄) ,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後, 大樓管理委員會與原告等人共同與禹泰工程行於105 年11月 11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所載修繕頂樓防水工程契約總價金額 亦為104 萬元,亦有工程合約書可參,,而事後禹泰工程行 已依工程合約約定全部施作完畢,亦為原告所自陳( 卷第73 頁筆錄) ,禹泰工程行並提出5 年負保固責任之保固書,足 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繕之頂樓防水工程已由禹契 工程行全部依約施作完畢,並無原告等人主張之第二階段工 程尚未施工之情形應堪認定,是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 修繕之內容均已修繕完畢,被告已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內容執行全部修繕頂樓漏水工程完畢,被告亦否認有所謂第 二階段工程( 卷第75頁筆錄) ;原告主張被告管理委員會應 再負責第2 階段防水工程之施工義務並無理由。 ㈣又漢唐天廈規約約定修繕金額在10萬元以上者需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有規約第18條約定可參( 審訴卷第209 頁)



,亦為兩造所自陳( 本院卷第139 頁筆錄) ,而原告提出經 禹泰工程行於107 年12月4 日出具之估價單,即再次修繕頂 樓隔熱工程所需修繕費用高達110 萬元,有估價單可參( 雄 司調卷第16頁) ,足認係屬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漢 唐大廈規約規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重大修繕或改 良事項之範圍,並非被告管理委員會得逕為決定執行之一般 修繕事項,原告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 求被告管理委員會應負再次修繕義務,即難認為有理由。 ㈤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僅在定義大樓共用部分, 第7 條則規定不得約定專用部分,第36條則規定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範圍,本件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係屬重大修繕,需 經漢唐天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得為之,並非被告管理 委員會得逕同意執行之職務範圍內事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無理由;又原告上開請求既均無理由,且本件請求係屬重大 修繕,並非被告得逕為執行之一般修繕事項,原告主張漢唐 天廈107 年8 月9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要求原告應自行負 擔繼續修繕費用」是否違反民法第148 條禁止規定( 審訴卷 第239 頁) ,應回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部 分,即不生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再一一說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48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漢唐天廈屋頂平台未完成之防 水保護層及隔熱層等,依附件一(見雄司調卷第16頁)估價 單所示修復工程項目為修復工程,至全部修復為止,均無理 由而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 由而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及證 人等之證述,經核均對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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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