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376號
KSDM,108,簡,3376,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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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輝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6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000前為配偶,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000實施家庭暴力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 107年12月12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1854號裁定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000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 1 年。乙○○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 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於上揭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8年7月31日21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居所內,將000反鎖在二樓陽 臺外約5分鐘,其後乙○○與000之子洪○謙(真實姓名詳 卷)為000開啟陽臺之門後,乙○○仍以腳阻擋000進 屋、以手拍打000之頭部(未成傷),以此方式剝奪000 之行動自由及對000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揭 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 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 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 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 302 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2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指參照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家庭暴力:指家庭



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查被害人雖陳稱其無感覺自由遭受剝奪, 然本院審酌被告將被被害人反鎖在二樓陽臺外後,非被告於 短時間內立即為被害人開門,於被害人無法進門時,才由其 子為被害人開門,但開門後,被告仍阻擋被害人進入屋內, 業據被告、被害人、證人0000證述在卷,顯見被告確有 剝奪被害行動自由之意思,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亦確實遭到剝 奪,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偵查檢察 官雖未引用刑法第302 條條文,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 確記載「將000反鎖在陽臺外約5 分鐘,其後乙○○與00 0之子洪○謙(真實姓名詳卷)為000開啟陽臺之門」 之事實,是本院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業經起訴,本院 自應加以裁判,且此部分僅係檢察官論罪法條有所疏漏,尚 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本院開庭時,已告以被告涉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有本訊問筆錄可考 院,是此部分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三)被告在附件所載之時、地,先後將被害人反鎖在陽臺、以腳 阻擋被害人進屋、以手拍打被害人頭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各次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夫妻,本 應相互尊重,況被告前有家暴之前科,已經法院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禁止為家庭暴力行為,竟仍無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 常保護令,徒手對被害人施以暴力行為、剝奪被害人之行動 自由,顯見被告藐視法庭命令,法治觀念不足,欠缺尊重他 人身體自由觀念,嚴重傷害被害人之人性尊嚴,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之手段、所生 之損害,暨其學歷高職畢業、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313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000前為配偶,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000實施家庭暴力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 107年12月12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1854號裁定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000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 1 年。乙○○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上揭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8年7月31日21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居所內,將000反 鎖在陽臺外約5分鐘,其後乙○○與000之子洪○謙(真實 姓名詳卷)為000開啟陽臺之門後,乙○○又以腳踩000 之腿部及以手拍打000之頭部(均未成傷),以此方式對 000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揭保護令。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000、證人0000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所證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7 年度家護字第1854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107年12月1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被告先後將被害人000反鎖在陽臺、以腳踩被害 人000之腿部及以手拍打被害人000之頭部等行為,時 間、空間均為密接,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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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