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108年度,80號
TCHV,108,家上,80,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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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楊淇云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被上訴人  吳和平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5 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3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105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以在本院之主張為準):
一、兩造原為夫妻,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訴請離婚,並 經法院判准離婚確定在案。兩造於婚後並未簽立夫妻財產制 契約,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而被上訴人自78年結婚以來 ,善盡人夫人父本分,為家庭分擔子女教育費用、購屋款、 裝潢費用及房屋貸款等,是現兩造婚姻關係消滅,被上訴人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030條之4 之規定,以上訴人提 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04 年2 月12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 基準日,向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半數。二、兩造之婚後財產詳如後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四)。 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68 萬1866元。爰請求差額半數中之15 9 萬元。並聲明: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9 萬元,及自104 年2 月12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答辯部分:
一、被上訴人長年沉迷股票、期貨買賣、投資慶云事業,投資成 習,不務正業,兩造為此於82年11月16日協議離婚,並辦理 戶籍登記,2 名子女之親權歸由被上訴人行使。自斯時起, 兩造即非以夫妻相稱,亦無相互貢獻或協力增加財產之情, 是自82年11月16日,即已發生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效果。二、上訴人不忍2 名幼子,與被上訴人離婚後,又將其等接來同 住,被上訴人亦與其母親一同搬入。被上訴人一度無業專職 準備國考,除代繳部分房貸以外,自98年上訴人退休以後, 即未再分擔房貸及家中任何開銷,兩造同住之82年至104 年 之22年間,被上訴人有7 年即近1/3 之時間未分擔家中開銷 ,日常生活支出及家務均仰賴上訴人辛苦工作負擔,被上訴 人個人則積欠銀行信用卡等債務逾百萬,長子吳彥志助聽器 費用亦係由上訴人單獨負擔,2 名小孩之大學學費係以學貸 支付,均由子女自行償還,且自104 年6 月已將連帶保證人 由被上訴人改為上訴人。又上訴人名下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 備金其中有4 筆之被保險人為2 名子女,均是上訴人1 人負 擔;合作金庫溪湖分行帳戶存款則為上訴人勞保舊制退休金 餘額,被上訴人未支付分文,怎可坐享其成?故縱兩造剩餘 財產尚有差額,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實顯失公允,應予免除。三、上訴人長年勞累致罹患軀幹部左鼠蹊基底細胞癌及身體多處 皮脂腺囊腫,105 年10月以來已進行多次切除手術,目前仍 在追蹤治療中,將來醫療支出費用誠屬未知數,縱兩造剩餘 財產尚有差額,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實顯失公允。四、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以下不贅述。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3 -94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78年4 月24日結婚,於82年11月16日簽訂離婚協議 書,並辦理離婚登記(見彰化地院104 年度婚字第12號卷 第10頁)。惟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30日向原審家事法庭 提起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上訴人則於104 年2 月12日具狀反訴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經原審於104 年9 月 17日,以104 年度婚字第12、52號判決確認兩造之婚姻關



係存在,並准予兩造離婚,經被上訴人就准予離婚部分提 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2日,以104 年度家上字 第102 號判決駁回上訴,業於105 年5 月6 日確定(見原 審卷第8-17頁,下稱前案)。
(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且以104 年2 月12日為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 基準時。
(三)上訴人婚後財產如下:
1、積極財產: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款111 萬2249元(含定期存款100 萬元、活期存款 11萬2249元,見原審卷第80、201 頁)。 ⑵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15 張,價值為2,247 元 (見原審卷第204 頁)。
⑶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保單價值準備金(即 104 年2 月12日解約金額)70萬596 元(見原審卷第209 頁)。
⑷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00 鄰○○路000 ○00號)現值為202 萬5326元(見石亦隆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⑸國瑞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25萬元計算 。
⑹以上合計409萬418元。
2、消極財產:0元。
3、據上,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409萬418 元。(四)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如下:
1、積極財產: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存 款32,020元(見原審卷第107 頁)。
⑵車牌號碼000-000 號光陽機車1 部,價值以5,000 元計算 。
⑶被上訴人若於104 年2 月12日離職退保申請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得請領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17 萬828 元(見原審卷 第242 頁)。
⑷被上訴人勞工個人專戶已繳納之退休金及累計收益合計23 萬9647 元(見原審卷第242 頁)。
⑸以上,合計144萬7495元。
2、消極財產:
⑴被上訴人於98年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已經與金融機構 達成前置協商,迄至104 年2 月12日止,尚積欠本金餘額



67萬6986 元(見原審卷第28-31 、284 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貸款餘額43,822元(見原審卷第124 頁)。 ⑶以上,合計72萬808 元。
3、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為72萬6687元【計算式:1,447,49 5 -720,808 =726,687 】。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030之1 第2 項之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 情?若有,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免之金額為多少?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又夫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78年4 月24日結婚,於82年11月16日簽訂離婚協議 書,並辦理離婚登記。惟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30日向原審 家事法庭提起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上訴人則於10 4 年2 月12日具狀反訴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經原審於104 年 9 月17日,以104 年度婚字第12、52號判決確認兩造之婚姻 關係存在,並准予兩造離婚,經被上訴人就准予離婚部分提 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2日,以104 年度家上字第 102 號判決駁回上訴,業於105 年5 月6 日確定。兩造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且以104 年2 月12日為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時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並 合於前開規定,堪先認定。
三、又查,兩造以104 年2 月12日為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時 ,各自之婚後財產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四)所載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則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40 9 萬418 元,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72萬6687元,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為336萬3731元。
四、被上訴人雖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中之159 萬元,但為上訴 人所拒絕,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一)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於74年6 月3 日增訂之 立法理由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



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 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 ,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 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 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 項之規定。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 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 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 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二項。」。嗣於91年6 月26 日修訂第2 項之立法理由則謂:「為因應具體個案之需要 ,且經法院審酌後雖予酌減亦難符合公平時,應予法院得 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權利,爰於第二項增列。」。又同 條第3 項於101 年12月26日增訂之立法理由亦謂:「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 ,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 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 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 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 ,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 情感上之付出,…」。由上可知,法院審酌夫妻剩餘財產 應否調整或免除分配比例時,應考量夫妻對家務、教養子 女、婚姻共同生活(包括經濟上之給予及感情上之付出) 之協力與貢獻,請求者是否為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有 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情事 ,且所謂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僅係立法者關於「無貢獻 」之例示,自不以此為限。
(二)查兩造於78年4 月24日結婚,於82年11月16日即辦理離婚 登記,迄至103 年10月30日,被上訴人始提起確認兩造間 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上訴人則於104 年2 月12日具狀反訴 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經原審以104 年度婚字第12、52號判 決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並准予兩造離婚,被上訴人 雖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但經本院104 年家上字第102 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已如前述,並經本院調取 前開民事案卷審認無訛。而細繹前案民事判決(見原審卷 第),可知兩造於82年11月16日之離婚登記,係因離婚協 議書上之證人未見聞被上訴人有離婚之意,與民法第1050 條兩願離婚之法定方式不合,而無效,並非因兩造為前開 離婚登記後,感情有何回復之情事。前案民事判決又認定



兩造自82年11月16日登記離婚後,逾20年來,長期任令戶 籍謄本登記為離婚狀態,期間雙方之相處狀況,均未見改 善,形同陌路,兩造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幸福之基礎已不存在,因而判准兩造離婚。故上訴 人雖於82年11月16日離婚登記後,又讓被上訴人與子女搬 來同住,但上訴人抗辯稱:兩造並非以夫妻相稱,而是因 其心疼子女等語,核與兩造之子吳祈樺於前開民事事件一 審時證稱:「爸爸沒有跟我說媽媽為何要離開,只有講到 媽媽離開後,有帶我們兄弟到外公家拜託媽媽回來同住, 後來外公有跟媽媽勸說,媽媽心軟才讓我們住進來」等語 (見該案一審卷第70頁背面)相符,自有所憑,堪予採信 。是以兩造雖有長期同住之事實,但在被上訴人提起前案 訴訟前,上訴人主觀上,顯然係認兩造已無婚姻關係,嗣 於前案中又反訴訴請離婚,並經法院判准離婚,足見兩造 自82年11月16日為離婚登記起,彼此間已難認有夫妻間之 感情交流,應可認定。
(三)上訴人又抗辯稱:被上訴人未協助家務等語,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稱:在伊母親生病前,多由伊母親協助家務 ;伊母親無法協助時,雖由上訴人協助家務居多,但上訴 人不在家時,即由伊協助處理家務(見本院卷第68、156 頁)等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從未協助家務乙節,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固然無法遽採。但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上訴人對於家務之付出,顯然多於被上訴人,既為被 上訴人所自承,自堪採信。
(四)上訴人另抗辯稱:被上訴人未負擔家中開銷及子女教養費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伊在98年以前,每月有 給付上訴人生活費5 萬元,98年以後,每月給付1 萬2000 元,亦有支付子女教育費用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上開所 辯,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之,固難 憑採。但兩造之子吳祈樺於前案中證稱:印象中,家裏的 食衣住行都是上訴人在支出,被上訴人只負擔房貸,上訴 人有要求被上訴人負責伊和哥哥的學費,故在高中之前的 學費,應是被上訴人支付,高中到大學、哥哥研究所的學 費,被上訴人則希望伊等幫忙分擔,故伊等均是辦理助學 貸款。哥哥有聽力問題,助聽器及身心障礙鑑定費用都是 上訴人支付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 基此,上訴人上開所辯,顯然亦非事實。
(五)上訴人又抗辯稱:其名下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其中有 4 筆之被保險人為2 名子女,均是上訴人1 人負擔;合作 金庫溪湖分行帳戶存款則為被上訴人勞保舊制退休金餘額



,被上訴人未支付分文等語,未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再參 酌前開富邦人壽保單之契約始期均在87年以後,亦即兩造 於82年11月16日為離婚登記之後(見原審卷第209 頁); 另上訴人之勞保舊制退休金,雖係上訴人得外出工作所獲 得之保障,但依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各有工作,對 家務之分擔,上訴人又多於被上訴人,可知兩造之家庭分 工情形,並非女主外、男主內,被上訴人在婚姻中顯然並 非居於經濟弱勢之地位,自不能將上訴人因工作所增加之 財產,歸功於被上訴人之協力。
(六)另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亦係兩造於82年11月16日為離婚登 記後,由上訴人購入,此有土地房屋買賣預約契約書、不 動產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23 頁)。惟自前開不 動產購入後,迄至97年為止,原則上係由被上訴人負擔貸 款利息每月約1 萬5000元,自98年起,方改由上訴人自行 負擔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可採。
(七)綜上所述,兩造於82年11月16日即已為離婚登記,此後, 兩造即難認有夫妻間之感情交流,而兩造同居期間之家庭 分工,並非女主外,男主內,被上訴人亦非居於經濟弱勢 之地位,其雖有共同教養子女,亦有負擔多年之房貸利息 ,但在家務及家庭開銷上,原則上仍是由上訴人分擔;加 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大部分是在兩造於82年11月16日為離 婚登記後所增加,考量兩造長年無夫妻之實,無夫妻間之 感情交流,應認被上訴人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雖不能全盤 否認有所協力與貢獻,但程度顯然不大。本院綜合各情, 認上訴人請求免除被上訴人之分配額,固不可採,但被上 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確實顯失公平,應 調整為僅能請求差額之1/10,即33萬6373元【計算式:3, 363,731 ×1/10=336,373 ,角不計入】,方屬公允。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6373元,及自105 年7 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8頁,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 參照)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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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