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58號
TCHV,106,重上,58,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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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蔡科正 
      蔡科松 
      蔡科達 


      蔡峻銘(即被告蔡科榮之繼承人)

      蔡舒萍(即被告蔡科榮之繼承人)

      蔡峻宏(即被告蔡科榮之繼承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視同上訴人 呂潭景(即呂潭標)

      呂黃齊 
      呂清發 
      呂清義 
      呂清貴 
      呂秀津 

      王萬發 
      王霞  

      呂慶發 
      呂玉霞 
      呂麗滿 
      呂金豊 
      呂金材 
      呂金鎮 
      呂鴛鴦 
      許呂寶貴
      呂寶玉 
      蔡清水 
      蔡清忠 
      蔡清龍 
      蔡洽旋 
      蔣明通 
      蔣山口 
      蔣慶霖 
      曾蔣愛 
      吳蔣花 
      張蔣莉樺
      蔣綉麗 
      蔣票  

      黃榮芳 
      黃義雄 

訴訟代理人 黃秋香 
視同上訴人 呂永昭 
      黃仁傑 
      黃仁琮 

      呂太郎 
      蔣文發 
      蔣文進 
      許東初 
訴訟代理人 許在發 
      許在居 
視同上訴人 林明煌(兼林金吉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瓊分 
視同上訴人 蔣山為 
      林振南 
      林振順 
      呂金卿 
      呂國獅(即呂金獅)

      蔡明富 
      蔡明鋒 
      蔡明庭 
      呂清忠 
      呂金村 
      呂金華 
      黃金順 
      黃亦源 
      黃明芳 

      黃坤鑑 
      黃長興 
      黃贏演 

      黃贏賢 
      蔡明青 
      呂金興 

      蔣秋盛 
      蔡武治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黃仕勳律師
      蔡俊清 
視同上訴人 蔣火祥 
      羅文財 
      周雅玲 
      蔡敏生 

      李麗琴 
      李正雄 
      楊蔡鶴(兼視同上訴人蔡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蔡文里(兼視同上訴人蔡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蔡阿城(兼視同上訴人蔡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王堯南 
      王珮瑩 
      蔡忠龍(兼周素珍之承受訴訟人)

      蔡若庭(兼周素珍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琇(兼周素珍之承受訴訟人)

      蔡曉葉 
      呂泰宏 

      呂卿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蔡黃兩遺產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俊哲 
視同上訴人 呂張月娥(即被告呂文達之承受訴訟人)

      呂永鎰(即被告呂文達之承受訴訟人)

      呂永進(即被告呂文達之承受訴訟人)


      呂永勝(即被告呂文達之承受訴訟人)

      呂寶玉(即被告呂文達之承受訴訟人)


      呂献仁(即被告呂金炳之承受訴訟人)

      蔡瀗霆 
      蔡幸璇 
      蔡明吉 
      蔡明樹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冠寧  
      張喬棻  
視同上訴人 蔡王素秋(即被告蔡明昭之承受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 蔡敏子(即被告蔡明昭之承受訴訟人)
人         

視同上訴人 蔡敏枝(即被告蔡明昭之承受訴訟人)

      蔡敏欽(即被告蔡明昭之承受訴訟人)

      蔡敏章(即被告蔡明昭之承受訴訟人)

      蔡敏宏(即被告蔡明昭之承受訴訟人)

      黃奕霖(即被告黃仁義之承受訴訟人)

      蔣賴阿景(即被告蔣琴在之承受訴訟人)

      蔣敏村(即被告蔣琴在之承受訴訟人)

      蔣敏洲(即被告蔣琴在之承受訴訟人)

      蔣鴻良(即被告蔣琴在之承受訴訟人)

      蔣雪梅(即被告蔣琴在之承受訴訟人)

      呂順協(即被告呂潭國之承受訴訟人)

      郭冠纓(即被告周雅鈴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輝 
      蔡珠如 
視同上訴人 林木生 
      林金勝 
訴訟代理人 林俊榕 
受告知訴訟 台中市清水區農會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東熙 
被 上訴人 蔡明井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蔡鶴、蔡文里、蔡阿誠為視同上訴人蔡文生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視同上訴人蔡文生,在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8年11 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楊蔡鶴、蔡文里、蔡阿誠,均



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查無相關拋棄繼承公告,有除戶戶 籍謄本(本院卷三第77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三第75頁 )、戶籍謄本(本院卷三第78至80頁)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可稽。茲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自應由 蔡文生之法定繼承人楊蔡鶴、蔡文里、蔡阿誠承受訴訟,惟 被上訴人及前開得聲明承受訴訟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為本件訴訟得順利進行,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命蔡文生之繼承人即楊蔡鶴、蔡文里、蔡阿誠為承受訴訟 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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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