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更一字,108年度,4號
TCHM,108,金上更一,4,201912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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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克强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
      何俊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克達



選任辯護人 李怡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峰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施雅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佳謀



      沈雪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徐文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萍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美珊


選任辯護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陳庭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育茹


      詹永池


      龎㨗魁


      徐詩怡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宜庭


選任辯護人 洪士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玲玲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施佳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麗琴


      麥春密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陳漢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宏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黃介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莉芃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谷逸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榛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張月嬌女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瓊華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嘉羚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陳瑾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守仁


      蘇梅香


      陳清竹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靖媛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長河




選任辯護人 蔡易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菊禎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00、4196、
7088、7554、7622、7943、12954、1338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48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4807號、第28596號、第29074號、106年度偵字
第2491號、第2492號、第2493號、第2494號、第2495號、第2496
號、第2497號、第2498號、第3540號、第7194號、第20276號、
第22404號、第23535號、第2938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4391號),提起上訴,前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劉佳謀沈雪玲、陳金 萍、江美珊李育茹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李玲玲、江 宜庭、洪麗琴麥春密楊家宏陳莉芃楊家榛、陳張月嬌 、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沈長 河、范菊禎部分,均撤銷。
程克强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程克達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林秀峰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劉佳謀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沈雪玲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陳金萍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江美珊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李育茹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詹永池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龎㨗魁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徐詩怡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李玲玲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江宜庭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
洪麗琴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麥春密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楊家宏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陳莉芃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楊家榛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陳張月嬌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
宋瓊華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王嘉羚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黃守仁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蘇梅香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陳清竹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顏靖媛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沈長河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范菊禎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6編號1至14「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①進盛(自稱「醫師」;另案通緝中)係亞洲專業醫務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2 樓之8;下稱亞洲醫管公司)、祥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10;業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解散;下稱祥雲公司)之負責人;②程克强係浩 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1;104年12月3日設立登記;下稱浩揚公司)、上海柏 承醫療器械有限公司(址設: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 000號7幢1301-06室;下稱上海柏承公司)之負責人、祥雲 公司之董事;③劉佳謀沈雪玲夫妻分別係傑華財富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傑華 公司)之總經理、登記負責人;④林秀峰則係亞洲醫管公司 之副總經理、祥雲公司之監察人。
二、程克强程克達(按係程克强之弟)、進盛均明知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且其等經濟狀況非佳,亦無為臺灣地區投資者購 買大量血液透析設備,並出租予大陸地區醫療機構,以收取 高額租金分配利益予臺灣地區投資者之意願與能力,實際並 無真正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利用經濟犯 罪上所稱「龐氏騙局(Ponzischeme)」之詐欺取財模式, 即以事實未存在之投資計畫,藉由形式發放高額紅利或報酬 為誘因,承諾投資者可在短期內獲得高額報酬利潤,實際則 將後期投資者交付金錢佯裝為快速盈利,再給付予前期投資 者,使前期投資者誤認自己投資有豐富獲利之表面假象,誘 使他人因而陷於錯誤並參與投資或再加碼投資,然除新進投 資者所交付金錢外,並無其他真正實際營業獲利之資金來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及非法經營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 ㈠除由進盛以口頭向較熟識友人鼓吹參與投資,透過該友人 再招攬他人加入外,自100年8月1日起迄105年1月30日止( 至於龎㨗魁則參與至105年2月1日止,詳下述)(起訴書誤 認全部均參與至105年1月31日),先後在臺灣地區北、中、 南區覓得不知係「龐氏騙局」之各區業務聯絡人及業務人員 即林秀峰劉佳謀楊家宏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



春密、沈雪玲劉佳謀之配偶)、李育茹江美珊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陳莉芃楊家宏之女友)、陳張月嬌、 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沈長 河、楊家榛楊家宏之妹)、范菊禎、朱國輝(業經另案判 決)陸續加入由進盛、程克强為首之非法吸金集團,其等 均明知祥雲公司、香港WIN LARGE LTD(下稱WIN LARGE公司 )或進盛、程克强個人均非銀行,亦未經國內主管機關許 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竟分別於附表1-4至附表1-26「投資日期」欄所示時間 即其等開始對外招攬時起,與進盛、程克强程克達共同 基於非法經營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陳金萍則係程克達之配 偶,自104年1月4日起,亦基於幫助進盛、程克强、程克 達非法吸金之犯意,①推由進盛、程克强擔任非法吸金集 團最主要負責人,②程克達則自100年8月前某時起加入該非 法吸金集團,自100年8月1日起受進盛、程克强指示負責 吸金集團內財務操作、資金提領及支付投資者款項,陳金萍 則自104年1月4日(附表1「本院編號」197;「上訴審」編 號199;「原判決附表1編號」3599)起協助其夫程克達進行 資金提領及支付款項等事宜;③另由林秀峰擔任北區業務聯 絡人,下轄業務人員即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 ④由劉佳謀擔任中區業務聯絡人,與沈雪玲下轄業務人員即 李育茹江美珊(於103年3月31日自傑華公司離職)、詹永 池、龎㨗魁徐詩怡;⑤由楊家宏擔任南區業務聯絡人,與 陳莉芃下轄業務人員即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河;⑥另楊家榛范菊禎 均係業務人員,各自直接向進盛負責;⑦朱國輝亦係業務 人員,直接向進盛、程克强負責,進行招攬在大陸地區發 展血液透析投資業務(上揭各人參與招攬時間分別詳如附表 1-4至附表1-27「投資日期」欄所示;朱國輝僅參與如附 表1「備註」欄所載朱國輝有參與招攬部分),並在臺灣地 區北、中、南各處,或藉由分享說明、發放DM宣傳方式, 或藉由召開財報說明,或藉由聚餐餐會等形式,舉辦投資說 明會,進盛、程克强則負責至各說明會或餐會簡介投資方 案、吸收資金運用;其等聲稱進盛具醫師資格,在大陸地 區經營洗腎醫療業務,獲利前景可期,惟亟需大量資金,擬 將此參與經營及投資之極佳機會,提供不特定大眾參與,利 用「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租賃契約 書」及「血液透析設備附買回契約書」等合約,或「血液透



析設備訂購並附買回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租賃契約書 」等合約,在臺灣地區各地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方式為佯 稱民眾出資一定「訂購價金」(即投資本金)委由祥雲公司 、WIN LARGE公司或進盛、程克强購買血液透析設備,而 持有血液透析設備產權持分,再由進盛、程克强將該血液 透析設備出租予大陸地區醫療院所,出租期間2年,分為24 期,投資者每期大部分可獲取租金即出資金額1.5%至6%( 其中北區部分原每期可得2%,後減至1.5%,最低減至1.25 %;中區部分則每期1.5%至2%不等;南區部分則每期4% 至6%不等),期滿後,該投資者可將血液透析設備產權持 分,依原投資金額賣回予祥雲公司、WIN LARGE公司或進 盛、程克强,亦可選擇繼續出租,換算年利率為18%(最低 為15%)至72%不等;另自103年10月間起,在北區及中區 利用相同手法佯稱可投資「直線加速器設備」(其中李玲玲 並未招攬此項投資),利用「直線加速器設備訂購契約書」 、「直線加速器設備租賃契約書」及「直線加速器設備附買 回契約書」等合約,招攬不特定之投資者參與投資,約定由 進盛、程克强將直線加速器設備出租予大陸地區醫療機構 ,投資者每月可獲取租金即出資金額2%,出租期間為3年, 換算年利率為24%,陸續誘使不特定投資者持續投入資金, 並在詐騙投資款初期,依約給付高額報酬予投資者,致使該 投資者誤信投資屬實且安全無虞,進而於每次到期後,猶持 續加碼投資,或介紹親友參加。又上開投資方案,業務人員 則每月可獲取招攬佣金或業務獎金即該投資者出資金額0.5 %至2%(即投資者投資2年,業務員共計可獲取佣金即該投 資者出資金額12%至48%),或給予一次性佣金即該投資者 投資金額12%至18%,藉此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而反覆操 作。進盛、程克强劉佳謀沈雪玲楊家宏即不定期舉 辦投資說明會(以財報會或聚餐形式),並由轄下中區、南 區業務人員出面,邀約不特定多數大眾參與,林秀峰則透過 印製DM宣傳方式,交由轄下北區業務人員出面宣導說明, 遊說一般民眾參與投資,以共同出資購買血液透析設備或併 直線加速器設備再出租予大陸地區醫療機構,即可獲得名為 「租金」,實則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收受款項,而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並由 祥雲公司、WIN LARGE公司或進盛、程克强名義與投資者 簽約,自100年8月1日起迄105年2月1日止,如附表1所示之 人(含參與投資招攬者)不知有詐,誤信為真,以為參與該 投資有厚利可圖,因而陷於錯誤,以投資為名,一次或接續 將投資金額(各投資者「姓名」、「投資日期」、「投資項



目」、「投資金額」及「招攬人」,均詳如附表1各該欄位 所示)或透過招攬人,或親自匯至祥雲公司申設臺灣銀行館 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進盛申設華南商 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 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 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程 克强申設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域外設立WIN LARGE公 司申設香港地區匯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進盛、程克强再於每月15日指示程克達自上開帳戶提 領現金,至金融機構或郵局,利用「後金付前金」模式,以 給付現金或無摺存款方式,將名為「租金」,實則為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報酬匯入各投資者帳戶,陳金萍並於程克達繁忙 之際予以協助,而自100年8月1日(附表1「本院編號」2232 ;「上訴審編號」2241;「原判決附表1編號」2258)起迄 105年2月1日(附表1「本院編號」2614;「上訴審編號」 2624;「原判決附表1編號」2643)止,共計收取準存款金 額新臺幣4,977,857,382元(此部分金額如不含龎㨗魁招攬 黃明輝105年2月1日匯款150萬元部分,僅算至105年1月30日 〈附表1「本院編號」3090;「上訴審編號」3103;「原判 決附表1編號」3123〉止,則為4,976,357,382元)(起訴書 誤載為新臺幣3,528,187,883元;按部分係以人民幣、美元 參與投資,經換算為新臺幣,詳如附表1「投資金額換算為 新臺幣」欄位所示),以此方式向多數人、不特定人收受款 項,並約定給付高於當時一般定存利率之顯不相當報酬即如 上揭所示每月租金1.5%(相當年息18%)(或最低1.25% 〈相當年息15%〉)至6%月息(相當年息72%),而非法 經營吸金業務。
進盛、程克强於前開經營非法吸金業務期間,為圖達到其 等向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非法吸收資金之目的,除由 進盛偽造如附表4-1編號122至129所示私文書即存款證明 ,並變造附表4-2所示私文書即營業執照等文件外,並推由 程克達於104年間,在臺中市向上路向上市場內,委託不知 情之成年人即某刻印業者,①偽造中國工商銀行存款證明專 用章4顆(詳如附表4-1編號118至121所示),預備供為製 作偽造私文書即中國工商銀行存款證明之用,及②偽造大陸 地區醫療院所之合同專用章117顆(詳如附表4-1編號1至 117所示;共計扣得119顆同型式印章,其中1顆為上海柏承 公司,非屬偽造,另1顆上海典航投資有限公司則無證據證 明屬偽造),據以製作偽造私文書即大陸地區醫院醫療設備



投資契約書,進而行使上述偽造、變造之私文書,以取信於 上開投資者,足以生損害於大陸地區醫療機構、中國工商銀 行及前開所示各參與投資者權益。
三、程克强進盛於投資後期因支付血液透析設備投資及直線 加速器設備投資之每月租金及買回金額日益龐大,無法繼續 利用後金支付前金方式支應上開巨額款項,適參與上開投資 之投資者見發放租金情況不如預期,並希望投資內容得以公 開透明,程克强進盛為圖安撫投資者,避免違法吸金犯 行暴露之動機,均明知有價證券募集或買賣,不得有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無實際參與投資且經營 浩揚公司之意願、能力與資金,竟共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 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 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間,除向投資者佯稱因 大陸地區官方資金控管、無法取得發票等因素,導致上海柏 承公司獲利無法如期匯回外,先推由程克强擔任浩揚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104年12月3日設 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公司負責人 ,並利用不知情之劉佳謀於104年11月18日,在臺中市豐原 區臻愛會館,辦理浩揚公司公開募股說明會;且由劉佳謀及 傑華公司不知情之成年業務人員,向傑華公司不特定之投資 者遊說投資,並提供釋股說明、特別股募股公開說明書予投 資者,將對一般理性投資者具有重要性之不實資訊,即佯稱 WIN LARGE公司係上海柏承公司之母公司,預估上海柏承公 司西元2015年至2018年每股盈餘為新臺幣5.56元、5.8元、 5.9元、6.03元,以本益比10倍計算,每股市值為新臺幣 55.58元、57.98元、59元、60.34元,且進盛同意在臺灣 地區新設立浩揚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2億元,由浩揚公司 向香港WIN LARGE公司股東購買老股13%,藉以轉投資上海 柏承公司云云,告知投資者,致使投資者誤信上揭不實資訊 為真,以為投資浩揚公司前景可期,且投資內容因此可以公 開透明化,因而陷於錯誤,並於指定募股期間即自104年12 月8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先後各匯款至浩揚公司申設國 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按各 投資者、匯款日期、投資金額各詳如附表2-2「投資者實際 匯款予浩揚公司之認股明細」各該欄位所示;起訴書誤載為 如附表2-1所示),向上開投資者詐取金額合計新臺幣 159,674,532元(起訴書誤載為新臺幣129,440,402元)。嗣 經進盛、程克强再指示不知情之程克達提領部分款項,用 以支付血液透析設備、直線加速器投資案之投資者租金及本 金後,合計浩揚公司存款餘額迄本案爆發後僅餘新臺幣



4,675萬8,768元(按即浩揚公司申設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迄至105年1月6日止僅餘新臺幣242萬9,300元;浩揚公司 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迄至105年1月11 日止僅餘新臺幣162萬7,468元;浩揚公司申設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迄至105年1月12日止僅餘新臺幣 4,270萬2,000元)。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 處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併案審理(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劉佳謀陳金萍李育茹江宜庭楊家宏陳莉芃、陳 張月嬌部分)、移送本院上訴審併案審理(程克强家臻 、李玲玲部分),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洪麗琴部分)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送本院上訴審併案 審理(程克强部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程克强等27人(下稱被告程 克强等27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就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意見,分述如下:
㈠公訴人、被告程克强程克達陳金萍洪麗琴麥春密劉佳謀沈雪玲李育茹江美珊詹永池龎㨗魁、徐詩 怡、楊家榛王嘉羚顏靖媛沈長河范菊禎分別委由其 等選任辯護人各陳稱: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上訴審卷㈣ 第192頁;上訴審卷㈥第47頁;上訴審卷㈦第105頁正反面、 216頁反面;上訴審卷㈧第112頁反面至113頁;上訴審卷 第108頁反面至110頁;本院卷㈣第131、387頁;本院卷㈦第 414、415頁)等語。
㈡被告林秀峰委由其選任辯護人陳稱:同案被告程克强於105 年2月1日調查中陳述「被告林秀峰負責舉辦說明會」等語, 屬審判外陳述;其餘部分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上訴審卷 ㈣第192頁;上訴審卷㈤第31頁反面;上訴審卷第108頁反 面至110頁;本院卷㈣第260頁;本院卷㈦第414頁)等語。 ㈢被告江宜庭委由其選任辯護人陳稱:就同案被告程克强、程 克達、林秀峰分別於調查及偵查中陳述(除以證人具結證述 部分外),均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均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㈣第75頁反面;上訴審卷㈦第105 頁;上訴審卷第108頁反面至110頁;本院卷㈦第414、415 頁)等語。
㈣被告李玲玲委由其選任辯護人陳稱:就同案被告程克强、程 克達、林秀峰陳金萍江宜庭麥春密分別於調查及偵查 中陳述(除以證人具結證述部分外);暨證人易國華、周詠



嫺、蔡文貞分別於調查及偵查中陳述(除以證人具結證述部 分外),均屬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均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上訴審卷㈦第105、127頁;上訴審卷第 108頁反面至110頁;本院卷㈣第491頁;本院卷㈦第415頁) 等語。辯護人於本院108年11月4日審判期日復陳稱:被害人 的書狀及附件都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4頁)等語 。
㈤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分別委由其等選任辯護人各陳稱:就卷 附檢舉資料、犯罪組織圖、LINE截圖照片認為製作者不明, 應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上訴審卷 ㈧第187、189頁;上訴審卷第108頁反面至110頁;本院卷 ㈦第415頁)等語。
㈥被告陳張月嬌委由其選任辯護人陳稱:就被告楊家宏於偵查 中之供述(無論有無具結),認為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均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上訴審卷㈧第112頁反面;上訴審卷 第108頁反面至110頁;本院卷㈦第415頁)等語。 ㈦被告宋瓊華委由其選任辯護人陳稱:就證人黃馨慧105年1月 26日調查中所述,屬審判外陳述,認為無證據能力;其餘部 分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上訴審卷㈧第112頁反面至113、 123頁;上訴審卷第108頁反面至110頁;本院卷㈣第5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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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