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102號
TCHM,108,上易,1102,201912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佩瑜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法扶律師)     
      周銘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
260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佩瑜及辯護人並未提出何積極有利事證,所 辯被告未幫助詐欺云云屬經原審法院詳予指駁認無可採信之 事項,上訴意旨固提出數份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本院判決, 稱本院就類似案件有判決無罪者云云,然類此提供帳戶存摺 、金融卡,致遭他人利用行騙,是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本各有 其不同案情,亦有確遭詐騙,而無任何直接或間接幫助詐欺 犯意者,無從比附援引稱本案被告亦係無罪;辯護人又稱被 告僅係擔心受騙,與預見或認識自己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 使用不同云云,然辯護狀亦自承本案帳戶寄出時帳戶餘額為 零元,從而本案被告所寄出之帳戶本身並無何財產價值,顯 然對方要使用被告帳戶供不法用途,被告對此自有認識,至 於被告是否明瞭詐欺集團之詳細組織運作細節,此與被告有 無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並不生影響,從而本案被告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檢察官蒞庭論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然查:
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 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 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 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徹 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 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



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 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 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 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 、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 ,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 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 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 ,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 ,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 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 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 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 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 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 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本法 所稱洗錢行為。
㈡設若提供帳戶之人係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普通詐欺犯 罪之用(即排除刑法第339條之1至第339條之4等加重詐欺犯 罪型態),則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該1人或2人之正犯 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法應科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 帳戶之人,若依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認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洗錢罪,則應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 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 所科處之刑若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 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㈢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 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 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 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 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 (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 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或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 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不無可疑。因此 ,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 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 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而綜觀司法實務常見之 詐欺集團類型,有負責出資、指揮統籌管理、實際施用詐術 、收購人頭帳戶、實際領取款項之車手等,乃需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型犯罪,而統籌、指揮者為保有最終詐欺 所得及避免遭查獲,收購人頭帳戶甚至透過輾轉轉帳、匯款 、存款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乃為詐欺集團成員向來分工之謀式,其主 客觀上均有洗錢之故意及行為,該當洗錢罪(參考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固較無疑義。惟就本 案而言,詐欺集團成員係於被害人將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 開帳戶後,再自上開帳戶將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由被告 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告 訴人所匯入之錢款,金流來源明確,至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 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 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最終結果,而被告 提供上開帳戶,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之一, 並非與該詐欺集團正犯行為等同視之,被告主觀上有無認識 提供上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成員欲藉由其帳戶洗錢,使該等 贓款經由與該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帳戶流出而為各種 交易後再流入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卷內尚欠缺此部 分被告洗錢犯意之事證,是否該當洗錢犯行,仍值高度存疑 。
㈣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及基於洗錢防制法第1條 之立法目的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 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使其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 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 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 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 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



意旨)。是以,本院認為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之際,特定犯 罪尚未發生,自非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犯罪態樣,縱使最 終詐欺犯罪所得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洗錢之主觀 犯意,本院認被告仍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㈤綜上,本院認被告所為尚不構成洗錢罪名,併予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