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011號
ULDM,107,訴,1011,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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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明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被   告 唐銘胃


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5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唐銘胃】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唐銘胃(原名唐銘俊)前於民國104 年5 月間,出資購買雲 林縣林內鄉進興段176 、194 、195 、196 、219 、220 、 222 、223 、224 、225 、233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惟所有權人登記為陳瑞明之子陳篤育,嗣陳篤育於104 年6 月20日向徐品承(原名徐銘鐘)借款,除開立本票外,並於 104 年7 月24日,以本案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4,800 萬元之抵押權作為對徐品承債務之擔保,因陳篤 育屆期未償還借款,徐品承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聲請裁定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 )強制執行 ,經臺中地院於106 年1 月17日,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426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本票裁定並於106 年1 月20日送達 於陳篤育收受,而於106 年2 月2 日確定。徐品承於該本票 裁定確定後,向本院就本案土地聲請查封並拍賣,唐銘胃知 悉後,不甘受損,明知其就本案土地未與陳篤育約定租賃關 係,為阻止本案土地遭拍定,竟與陳瑞明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唐銘胃於106 年6 月21日前某日,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並 委託不知情之江輝煌將土地租賃契約書持往陳瑞明臺中市○ ○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要求陳瑞明蓋用陳篤育之印 章於「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即出租人),陳瑞明明知陳篤 育自106 年5 月24日起因另案遭羈押(羈押期間自106 年5



月24日起至同年9 月24日止),且未授權或同意陳瑞明代為 用印於土地租賃契約書出租人之欄位,即盜用陳篤育之印章 蓋印「陳篤育」之印文1 枚在土地租賃契約書「立契約書人 甲方」欄(即出租人)處,而以此方式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唐銘胃則於106 年6 月21日,持附表所 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行使,使不知情之本 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就附表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為形 式審查後,將本案土地已有租賃關係存在一事登載在其職務 上掌管之土地拍賣公告上,陳瑞明唐銘胃即以此方式使本 案土地因無法點交而無人應買,足生損害於徐品承及本院辦 理強制執行事務之正確性。
貳、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 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 料,業據被告陳瑞明唐銘胃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 當作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瑞明唐銘胃及其等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24 至 438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瑞明固坦承其知悉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 書上簽名、用印後,唐銘胃會持以行使而主張權利,然矢口 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唐銘胃則矢口否認有何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等辯解及辯護 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㈠、被告陳瑞明辯稱:唐銘胃江輝煌拿土地租賃契約書給我, 說他的目的是要向陳篤育租本案土地,但因為沒有聯外道路 ,他要去申請路權,所以叫我當見證人,我沒有懷疑就在土 地租賃契約書上簽名當見證人,當時陳篤育已經被收押禁見 ,而江輝煌把土地租賃契約書拿給我時,上面已經有「陳篤 育」的印文,土地租賃契約書上「陳篤育」的印文不是我用 印的云云,並由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瑞明不知唐銘胃與陳 篤育之間就本案土地無租賃關係,也沒有去向陳篤育、唐銘 胃確認有無土地租賃契約書存在,就逕自在土地租賃契約書 見證人欄簽名並蓋章,被告陳瑞明就此部分承認有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在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簽署自己姓名、用印,進 而由唐銘胃持以向公務機關行使。但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之「 陳篤育」印文,並非被告陳瑞明所用印,雖然被告陳瑞明在 偵查中曾表示土地租賃契約書上「陳篤育」之印文為他所用 印,然此係被告陳瑞明誤解檢察官所詢問題之意思,而且依 據勘驗筆錄,被告陳瑞明表示是江輝煌要求他用印,並未明 確表示「陳篤育」之印文是由他用印,實際上,江輝煌將土 地租賃契約書拿給被告陳瑞明時,上面已經有「陳篤育」的 印文,之所以唐銘胃會將土地租賃契約書輾轉拿給被告陳瑞 明當見證人,是因為他知道陳篤育當時已經被收押禁見,不 可能用印,所以唐銘胃才需要見證人來證明土地租賃契約書 係存在,且唐銘胃也承認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的名字都是由他 所繕打,其上「唐銘俊」、「陳篤育」之印文也十分清楚, 應該皆是由唐銘胃所為無誤,之所以會留見證人欄由被告陳 瑞明簽名、用印,也是為了形式上有見證人存在,以證明陳 篤育與唐銘胃間確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存在。再者,江輝煌 也證稱其將土地租賃契約書拿給被告陳瑞明時,上面已經有 兩個紅色印章,也就是「唐銘俊」與「陳篤育」的印文,更 可證明「陳篤育」之印文非被告陳瑞明所蓋。末以,唐銘胃 提出之「購土證明書」,上面有「陳篤育」的印文,依現在 之刻印技術,可以用電腦以打印方式將印章模擬出來,而該 份「購土證明書」上的「陳篤育」印文,與土地租賃契約書 上「陳篤育」之印文相類似,足可證明土地租賃契約書上「



陳篤育」之印文是由唐銘胃所用印而得等語。
㈡、被告唐銘胃辯稱:本案土地是我出資購買的,原先是要設工 廠做水泥製品,後來被登記到陳篤育名下,我一開始要陳篤 育將本案土地轉登記回來給我,但因為卡到奢侈稅的問題, 而且本案土地旁邊都是國有地,我要申請8 米的道路,才能 設工廠,所以才會繕打土地租賃契約書,並託江輝煌交給被 告陳瑞明,至於土地租賃契約書上「陳篤育」的印文不是我 蓋的,我也不知道是誰蓋的,當初江輝煌拿到被告陳瑞明那 邊,被告陳瑞明再拿到我家還我,上面就有「陳篤育」的印 文,而陳篤育有無授權給被告陳瑞明用印,或是由陳篤育親 自用印的我不知道,我後來認為是陳篤育親自用印云云,並 由辯護人以:本案證人陳篤育之證述前後不一,就關於購買 本案土地之價金、資金來源為何、購地價金是交給誰等交易 重要細節,證述內容都不同,無法僅依其證詞,即逕認被告 唐銘胃陳篤育間就本案土地並無成立租賃關係;而陳瑞明 於偵查中已表示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的「陳篤育」印文為其所 蓋用,在審理中雖然否認,但是所提出之辯解前後也不一致 ,則土地租賃契約書上「陳篤育」之印文係何人所蓋用,自 應以陳瑞明偵查中之供述為準。此外,檢察官未提出陳瑞明 與被告唐銘胃間有何犯意聯絡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唐銘胃 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請為 被告唐銘胃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唐銘胃辯護。二、①本案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陳瑞明之子陳篤育,陳篤 育則於104 年6 月20日向徐品承借款,陳篤育除開立本票交 付給徐品承外,並於104 年7 月24日,以本案土地為徐品承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800 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嗣因陳篤 育未按期償還借款,經徐品承向臺中地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 執行,經臺中地院於106 年1 月17日,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 426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本票裁定並於106 年1 月20日 送達於陳篤育收受,而於106 年2 月2 日確定。徐品承於該 本票裁定確定後,即向本院就本案土地聲請強制執行;②被 告唐銘胃於106 年6 月21日前某日,先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租賃契約書,並在「立契約書人乙方」欄處蓋用「唐銘俊 」印章之印文,之後即委託江輝煌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租賃契 約書拿給被告陳瑞明,由被告陳瑞明在「見證人」欄處簽署 「陳瑞明」之署押及蓋用「陳瑞明」印章之印文,再由被告 唐銘胃於106 年6 月21日,持附表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行使,使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 員就附表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為形式審查後,將本案土地 已有租賃關係存在一事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拍賣公告



等節,為被告陳瑞明(他卷第114 頁、本院卷第300 、301 、439 頁)、唐銘胃(本院卷第441 至445 頁)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陳篤育(本院卷第238 至241 頁)、江輝煌(本院 卷第289 、294 頁)證述之內容一致,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買賣契約書(他卷第119 至124 頁)、臺中地院106 年1 月17日106 年度司票字第426 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 明書(他卷第9 至11頁)、本院106 年7 月24日雲院忠106 司執子字第12599 號第一次拍賣公告(他卷第17至20頁)、 被告唐銘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之民事陳報狀(他卷第13 頁)、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18日斗地一字第10 70002796號函檢附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卷第363 至510 頁)、本案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 權個人全部)、地籍圖謄本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他卷第23 9 至261 、283 至325 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三、本案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固為陳篤育,業如前述,至於本案 土地之實際出資購買者為何人部分,雖然證人陳篤育證稱其 係向被告唐銘胃借錢購買本案土地,而為本案土地之實際購 買者(他卷第192 、193 頁、本院卷第237 、238 、254 頁 ),惟查:
㈠、證人即被告唐銘胃之妻陳曉燕證稱:本案土地是我們買的, 陳篤育是負責買方,林志憲是負責賣方,後來我們發現本案 土地的所有權人變成陳篤育(他卷第196 、518 頁);證人 林志憲則具結證稱:我本來就認識陳篤育,我於104 年間有 媒介賣方陳鴻、蘇誠安、買方唐銘胃去交易本案土地,原先 陳篤育是說要開發土地,錢是由唐銘胃出,後來陳篤育將本 案土地登記到自己名下,本案土地的買賣價金是2,600 萬元 ,現金的部分是唐銘胃夫妻他們2 人拿給我的,我有到代書 那裡協助辦理本案土地的過戶,當時陳篤育說要買他的名字 等語(他卷第519 、520 頁),明確表示被告唐銘胃與陳篤 育就本案土地之取得、開發有合作關係,且本案土地是由被 告唐銘胃實際出資購買,而非陳篤育。再稽之被告唐銘胃提 出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上載明買方為「唐銘俊」,賣 方為「陳鴻」、「蘇誠安」,契約首頁及末頁並分別有3 人 之用印、簽名,並約定本案土地之買賣價金及給付方式(他 卷第119 至123 頁),若陳篤育確實為本案土地之實際出資 購買者,其不列名為契約買受人,僅由非實際出資者之被告 唐銘俊單獨列名,又將可以證明為本案土地買受人之重要契 約文件交由被告唐銘胃保管之可能性,可謂微乎其微,足認



本案土地之實際出資購買人為被告唐銘胃,而非陳篤育。㈡、再者,陳篤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係將購買本案土地 之價金交給林志憲(本院卷第245 、246 頁),已與林志憲 前揭所為「本案土地的買賣價金,現金的部分是唐銘胃夫妻 他們2 人拿給我」之證詞未能相符,而林志憲係代表賣方居 中媒介本案土地之交易事宜,陳篤育與被告唐銘胃則是買方 立場,究竟是由何人實際出資購買本案土地,對林志憲而言 ,未有任何利害關係,實無刻意偏袒陳篤育或被告唐銘胃一 方之必要,則陳篤育證稱其係向被告唐銘胃借錢,而實際出 資購買本案土地之人等語,已難採信。況且,林志憲上開證 稱「有聽到陳篤育向代書表示本案土地要買他的名字」一節 ,亦與證人即辦理本案土地過戶之代書蕭振益具結證稱:我 的工作是代書,本案土地的移轉登記事宜是由原本的地主蘇 誠安委託我辦理的,當時陳篤育向我表示他是本案土地的買 受人,唐銘胃在簽約不久,本案土地尚未辦理過戶前,有來 向我關心這件事,當時他已知悉買方是陳篤育,沒有問我, 是直接問我土地是不是陳篤育買去等語(本院卷第228 、23 1 、232 、235 、236 頁)並無出入,更可徵係陳篤育單方 面向代書蕭振益表示其為本案土地之實際買受人,並要求將 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自己。是以,被告唐銘胃供稱本 案土地係由其出資購買等語(他卷第114 、195 頁、本院卷 第88頁),實屬可信,則本案土地為被告唐銘胃出資購買, 後遭陳篤育登記為所有權人,應可認定為真實。四、本案土地之實際出資購買者為被告唐銘胃,已如前述,而本 案土地遭陳篤育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時間為104 年7 月1 日, 徐品承就本案土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登記時間則為 104 年7 月24日,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 考(他卷第365 至407 頁),另細繹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租賃 契約書,該契約書所載之書立日期為104 年7 月5 日,租賃 期間則自104 年7 月10日起至109 年7 月9 日止,而就書立 如附表所示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原因,證人陳曉燕具結證稱: 因為本案土地的所有權人被登記為陳篤育,我們退而求其次 拿使用權,才與陳篤育成立租賃關係(他卷第518 頁),核 與被告唐銘胃供稱:本案土地是我出資購買,但遭登記在陳 篤育名下,我本來是要在本案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但後來陳 篤育把本案土地的抵押權設定在別人名下,我才跟陳篤育口 頭約定就本案成立租賃契約等語(本院卷第88、89頁)相符 ,可見依被告唐銘胃之說法,其係因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遭 登記為陳篤育,本案土地之最高現額抵押權人又遭設定登記 為徐品承,方與陳篤育成立本案土地之租賃關係。然而,如



被告唐銘胃所稱「其與陳篤育間就本案土地確有成立租賃關 係」一節為真,依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被告唐銘胃與陳篤 育就本案土地成立租賃關係時,徐品承尚未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於本案土地上,以被告唐銘胃自居於本案土地之真正所 有人的立場而言,斷無在本案土地尚未設定任何負擔之情況 下,即捨具物權效力之抵押權不用,反僅與陳篤育成立只具 債權效力之租賃關係之理。況且,被告唐銘胃主觀上自認為 係本案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本有使用、收益本案土地之權限 ,又有何必要陳篤育約定租賃並交付租金,是被告唐銘胃陳篤育就本案土地僅成立租賃關係,不僅與常理不符,更 無法達成其保有本案土地之目的,足認被告唐銘胃陳篤育 就本案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所謂土地租賃契約書,實係 被告唐銘胃知悉本案土地業經徐品承聲請查封並拍賣在先, 為避免本案土地遭他人拍定取得,方虛偽製作土地租賃契約 書陳報在後,並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行使,由承辦公務員 登載於拍賣公告上,使他人誤認本案土地上存有租賃關係, 進而影響他人應買之意願,以達其保有本案土地之目的。五、被告唐銘胃明知其與陳篤育間就本案土地未有任何租賃關係 ,又被告唐銘胃虛偽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交 由江輝煌轉交給被告陳瑞明時,「立契約書人乙方」欄處已 蓋用「唐銘俊」印章之印文,而被告陳瑞明在「見證人」欄 處簽署「陳瑞明」及蓋用「陳瑞明」印章之印文後,即將土 地租賃契約書交還給被告唐銘胃,均據本院認定如前,惟附 表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甲方」欄處有一蓋用 「陳篤育」印章之印文,而該枚「陳篤育」之印文究係何人 所蓋用,被告唐銘胃陳瑞明各執一詞,惟本院勾稽以下證 據,可以認定係被告陳瑞明陳篤育之印章蓋印於土地租賃 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甲方」欄處:
㈠、被告陳瑞明於107 年3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去見 證本案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是唐銘胃江輝煌拿到我家 來給我簽的,當時陳篤育已經被收押禁見,土地租賃契約書 上「陳篤育」的印文是江輝煌叫我幫陳篤育蓋的等語(他卷 第114 頁),核與被告唐銘胃供稱:我有交代江輝煌,須土 地租賃契約書上面蓋有陳篤育之印文後才能拿回來(本院卷 第443 頁)一語可以互相佐證。而本院勘驗被告陳瑞明107 年3 月8 日偵訊錄音光碟(勘驗內容詳附表一所示),檢察 官訊問語氣平和,未以誘導或脅迫之方式使被告陳瑞明回答 問題,且關於土地租賃契約書上面「陳篤育」的印文,是由 被告陳瑞明所蓋一節,為被告陳瑞明所供出,被告陳瑞明甚 至指出是由江輝煌要其幫陳篤育蓋章,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



可證(本院卷第393 至400 頁),再觀之檢察官訊問之問題 ,題旨明確,用字遣詞平易近人,無艱澀而難以理解之處, 依被告陳瑞明之年歲、國中畢業、現在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智 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無不能理解或誤解之處,足信被告陳 瑞明於偵查中所稱「土地租賃契約書上『陳篤育』之印文是 其用印」一語,係出於其本人之自由意志,要無疑義。㈡、證人江輝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自唐銘胃處拿 到土地租賃契約書時,其上已經有「陳篤育」之印文等語( 他卷第578 頁、本院卷第290 頁),雖與被告陳瑞明於107 年4 月3 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以被告及證人身 分改稱其自江輝煌處收到土地租賃契約書時,其上已有「陳 篤育」之印文等語(本院卷第90、301 、439 頁)相符,惟 若被告唐銘胃於將土地租賃契約書交付給江輝煌轉交給被告 陳瑞明前,已將「陳篤育」之印章蓋印於土地租賃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甲方」欄處,則自形式上觀之,該份土地租賃契 約書既有出租人「陳篤育」、承租人「唐銘俊」之印文,而 屬格式無欠缺之書面租賃契約,被告唐銘胃大可直接持該份 土地租賃契約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行使,而無再交由江輝煌 轉交給被告陳瑞明之必要,故被告陳瑞明與證人江輝煌此部 分供、證述已難認與常理相合。實則,被告陳瑞明於107 年 3 月8 日第一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表明是江輝煌要其在 土地租賃契約書上蓋用「陳篤育」之印章,而依被告陳瑞明 此次供詞,江輝煌自身亦難脫免偽造文書之嫌,雖之後被告 陳瑞明於107 年4 月3 日第二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翻異 前詞如上,惟稽之該次(即107 年4 月3 日)庭期承辦檢察 官所批示之辦案進行單(他卷第129 頁),並未傳喚江輝煌 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然被告陳瑞明於該次庭訊時,卻主動 向檢察官表示「江輝煌也在外面」(他卷第195 頁),江輝 煌隨即入庭應訊,顯見江輝煌該次到庭係應被告陳瑞明之要 求,則江輝煌於107 年4 月3 日之庭期不請自來,復與被告 陳瑞明於該次庭期不約而同為「唐銘胃交付土地租賃契約書 時,其上已有『陳篤育』之印文」之供、證述,並非巧合, 而係其等二人為脫免自身可能面臨之刑事責任所為之卸責之 詞,方能解釋其等此部分供、證詞不合常理之處。㈢、是以,被告唐銘胃將土地租賃契約書交付給江輝煌時,其上 並未蓋用「陳篤育」印章之印文,係江輝煌將之交給被告陳 瑞明後,由被告陳瑞明使用陳篤育之印章蓋印於其上而得, 足可認定為真實。
六、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 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陳篤育自106 年5 月24日起至 106 年9 月21日止,因另案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有其全國刑案查註表及完整矯正簡表(他卷第103 至10 5 頁)在卷可參。而被告唐銘胃將土地租賃契約書交付給江 輝煌轉交給被告陳瑞明時,陳篤育仍在羈押中,分據證人江 輝煌(他卷第196 頁)、被告陳瑞明(他卷第195 頁)、唐 銘胃(本院卷第444 頁)供、證述明確,陳篤育斯時既在羈 押中,被告陳瑞明並無可能獲得陳篤育授權或同意其使用陳 篤育之印章蓋印在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且被告陳瑞明於第一 次偵查中供稱「是江輝煌要其持用陳篤育之印章蓋印於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一語,方與事實相符,亦由本 院詳述認定之理由如前,則被告陳瑞明使用陳篤育之印章蓋 印在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代表出租人之「立契約書人甲方」欄 處,即屬未得陳篤育之授權或同意,虛偽製作本案土地之出 租人為陳篤育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而被告唐銘俊明知其與陳 篤育間就本案土地未成立租賃關係,卻先製作土地租賃契約 書,在代表承租人之「立契約書人乙方」欄用印,再委託江 輝煌將之拿給被告陳瑞明,並交代江輝煌須土地租賃契約書 上蓋有陳篤育之印文後,才能拿回來,同據本院認定如前, 亦可認被告唐銘胃係藉由被告陳瑞明陳篤育之印章用印, 而完成此份虛偽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其等所為均與偽造文書 之構成要件相符,昭昭甚明。
七、被告唐銘胃辯稱其與陳篤育間就本案土地有租賃關係、被告 陳瑞明辯稱其並無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蓋用陳 篤育之印章云云,分據本院勾稽相關證據而認定均與事實不 符,無從採信,業如前述外,另就被告唐銘胃陳瑞明及其 等辯護人其餘辯護意旨不可採之處,分述如下:㈠、被告唐銘胃辯稱因本案土地周遭都是國有地,其為了要申請 8 米的道路以設立工廠,才會製作土地租賃契約書云云,然 被告唐銘胃係於106 年12月7 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申請袋地通行權,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 處107 年1 月8 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0603069410 號函(他 卷第125 頁)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唐銘胃向主管機關申請袋 地通行權之時點,距離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之 租賃期間開始日(即104 年7 月10日)已有2 年4 個月餘, 如被告唐銘胃陳篤育就本案土地確有成立租賃關係,其本 可隨時在租賃期間開始後,向主管機關申請袋地通行權,詎 被告唐銘胃於所謂租賃期間開始後之2 年4 月餘完全沒有任 何動作,直至本案土地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徐品承聲請強制 執行後,方向主管機關申請本案土地之袋地通行權,其此一



舉措,顯係為了強化自己與陳篤育間就本案土地有成立租賃 關係之假象,並以之作為後續訴訟上之答辯依據。再者,本 案土地並無以陳篤育或被告唐銘胃名義登記之工廠登記資料 ,有卷附之雲林縣政府107 年3 月16日府建行二字第107390 5886號函(他卷第137 頁)可考,則被告唐銘胃辯稱其製作 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目的是為了設立工廠云云,應為臨訟卸責 之詞,難以採信。
㈡、被告陳瑞明之辯護人雖辯護稱土地租賃契約書上「陳篤育」 之印文,應係被告唐銘胃以電腦打印之方式,將其所提出「 購土證明書」上之「陳篤育」印文模擬出來刻成印章,再蓋 印到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等語,然查:稽之被告唐銘胃提出「 購土證明書」上,確有一「陳篤育」之印文(他卷第545 頁 ),惟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土地租賃契約書及購 土證明書上「陳篤育」之印文均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鑑定 是否為同一印章所蓋印,鑑定結果略以:待鑑印文紋線細部 特徵不清,歉難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7 月6 日調科 貳字第10703279910 號函(他卷第583 至585 頁)可考,並 未肯定非同一顆印章所蓋印,此部分辯護意旨,並無證據以 實其說。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瑞明唐銘胃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查封之標的物有無租賃關係,固為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應行 記載之事項,惟租賃關係之有無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權 予以調查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 即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性質上屬於非訟程序,執行書 記官或法官對於當事人及關係人所陳報之事項僅為形式之審 查,並不負實質調查之職責,債務人或第三人主張該被查封 之房屋有租約存在,無論真偽,執行書記官除照其所述記載 於筆錄外,如債權人有異議,執行法院均僅能於執行程序暫 時容認該租約之存在,等待當事人另行訴訟之判決結果,在 此之前,拍賣之標的物因有租約存在,不能點交,致社會大 眾應買拍賣標的物之意願不足,勢必使得應買之價格降低, 故債務人或第三人謊報被查封之房屋有租約存在,足以生損 害於債權人及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自得以刑法



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經查,被告唐銘胃明 知其與陳篤育就本案土地未成立租賃關係,竟虛偽製作如附 表所示性質上屬私文書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交由他人轉交給 被告陳瑞明,而被告陳瑞明唐銘胃均明知陳篤育並未授權 或同意被告陳瑞明使用陳篤育之印章,竟由被告陳瑞明盜用 陳篤育之印章,並蓋印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 之後則由被告唐銘胃持以向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本院民事執行 處承辦公務員以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本案土地已存 有租賃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拍賣公 告上,是核被告陳瑞明唐銘胃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陳瑞明唐銘胃均明知被告唐銘胃陳篤育就本案土地 並未成立租賃關係,由被告唐銘胃製作附表所示之土地租賃 契約書,並輾轉交由被告陳瑞明盜用陳篤育之印章,而在土 地租賃契約書上盜蓋「陳篤育」之印文,此一偽造印文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 吸收;又被告陳瑞明唐銘胃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租賃契 約書,並由被告唐銘胃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陳瑞明唐銘胃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2 人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唐銘胃為本案土地之實際 所有人,為避免本案土地遭拍賣而受有損失,而與被告陳瑞 明以本案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非法方式,共同 影響他人對本案土地之應買意願,使徐品承之債權難以受清 償,亦妨礙本院辦理強制執行事務之正確性,所為均屬不該 ,並衡酌被告唐銘胃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陳瑞明就本案 犯行並非全盤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分別考量被告陳瑞明自陳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子2 女,現在與父母 及妻子同住,目前擔任翔育科技公司之負責人,收入不穩定 ;被告唐銘胃自陳為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子,目前以經營公司為業,年收入約數千萬元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對被告2 人刑度之意見後,分別量處 被告2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經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為一偽造之私 文書,業據被告唐銘胃持之以行使,而交付給本院民事執行 ,已非屬被告陳瑞明唐銘胃所有,自不在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規定得沒收之列。又本案被告陳瑞明盜用「陳篤育」之 印章,並蓋印於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之「陳 篤育」印文,為被告陳瑞明擅自取用陳篤育之印章所盜蓋, 已如前述,亦無證據可認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衡諸前揭說明 ,自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起訴書主張附表所 示之偽造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之「陳篤育」印文,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尚有誤會,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偵查起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
┌──┬───────┬──────────┬─────┐
│編號│文書名稱 │盜蓋「陳篤育」印文之│出處 │
│ │ │數量 │ │
├──┼───────┼──────────┼─────┤
│ 1 │土地租賃契約書│盜用陳篤育印章所蓋「│他卷第213 │
│ │ │陳篤育」之印文1 枚 │頁 │
└──┴───────┴──────────┴─────┘
附表二:
檔案名稱:【107他_000245_0000000000000.264】(以下檢察官訊問簡稱「問」;被告陳瑞明之回答簡稱「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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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