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66號
MLDV,107,訴,366,2019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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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6號
原   告 魏榮宗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子涵 

      胡玉龍 
被   告①洪羅雅文
     ②羅志誠  (遷出國外,國外住居不明,為公示送

     ③羅志偉 
     ④羅淑媛 
     ⑤羅志傑 
     ⑥鄭粉  
     ⑦鄭國良 
     ⑧鄭灯山 
     ⑨鄭麗華 
     ⑩鄭吉霖 
     ⑪鄭麗娥 
     ⑫林鄭秀鳳
     ⑬鄭芳銘 
     ⑭蔡憲桂 
     ⑮蔡駿騰 
     ⑯沈登祥 
     ⑰沈龍珠 
     ⑱沈龍梅 
     ⑲沈朝勝 
     ⑳沈吉成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㉑沈龍絨 
被   告㉒沈龍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滄棋 
被   告㉓羅榮生 
     ㉔羅春美 
     ㉕羅榮土 

     ㉖羅春玉 
     ㉗羅榮雄 
     ㉘羅榮松 

     ㉙鄭賴秀英
     ㉚鄭龍彬 
     ㉛鄭美華 
     ㉜鄭滄棋 
     ㉝徐采嫺 
     ㉞鄭貴鴻 
     ㉟鄭景鴻 
     ㊱鄭羽珊 
     ㊲張麗珠 
     ㊳鄭佩青 
     ㊴鄭姵儒 
     ㊵鄭姵惠 
     ㊶鄭鴻龍 
     ㊷張碧霞(原名:鄭張碧霞)


     ㊸鄭朝陽 
     ㊹鄭一宗 
     ㊺鄭武煌 
     ㊻鄭榮能 
     ㊼鄭漢村 
     ㊽鄭鏡明 
     ㊾邱勢竣(原名:邱彥超)


     ㊿鄭立隆(原名:鄭嘉文)


     鄭炳文 

     鄭劍龍 
     鄭錫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羅雅文、羅志誠、羅志偉、羅淑媛、羅志傑、鄭粉、鄭 國良、鄭灯山、鄭麗華、鄭吉霖鄭麗娥、林鄭秀鳳、鄭芳銘 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鄭進興所有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憲桂、蔡駿騰、沈登祥、沈龍珠、沈龍梅、沈朝勝、沈 吉成、沈龍絨、沈龍鳳、羅榮生、羅春美、羅榮土、羅春玉、 羅榮雄、羅榮松、鄭賴秀英、鄭龍彬鄭美華鄭滄棋、徐采 嫺、鄭貴鴻鄭景鴻、鄭羽珊、張麗珠、鄭佩青、鄭姵儒、鄭 姵惠,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鄭萬得所有苗栗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402.19平方 公尺)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蔡駿騰、沈龍絨、沈登祥、沈龍珠、沈龍梅、沈朝勝沈吉成、沈龍鳳、羅榮生、鄭滄棋、鄭佩青、張碧霞、鄭 立隆、鄭錫元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情事,兩 造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訴,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數達54人,且地形並非方正,倘 採原物分割,共有人分配之面積細微,勢必造成無法建築使 用之畸零地,對全體共有人並非有利,故建請准予變價分割 ,並合併請求被告①洪羅雅文至被告⑬鄭芳銘應就渠等繼承 被繼承人鄭進興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1 ,另被告⑭蔡 憲桂至被告㊵鄭姵惠應就渠等繼承被繼承人鄭萬得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9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至3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憲桂、鄭鴻龍、鄭炳文:我希望大家來商量,我在系 爭土地上無建物等語(本院卷一第532 至534 頁)。 ㈡被告蔡駿騰、沈龍鳳鄭滄棋:變價分割應該是可以,我沒 有意願承受整筆土地,亦無意願分割特定土地等語(本院卷 二第206 至208 頁)。
㈢沈龍絨、沈登祥、沈龍珠、沈龍梅、沈朝勝沈吉成、羅榮 生:以大家之意見為意見,我沒有意願承受整筆土地,亦無 意願分割特定土地等語(本院卷二第206 至208 頁)。 ㈣鄭佩青:我不同意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祖產,應該要保護



起來,我希望用我繼承所能獲得之持分原物分割給我,但我 不要繼承,我有領生活津貼問題,我根本不知道系爭土地在 哪裡等語(本院卷一第534 頁、本院卷二第208 頁)。 ㈤被告張碧霞、鄭立隆:我贊成變價分割,我沒有要承受整筆 土地,也沒有要分割特定土地等語(本院卷二第210頁)。 ㈥被告鄭錫元:我對分割方法沒有意見,我沒有意願承受整筆 土地,亦無意願分割特定土地等語(本院卷二第210頁)。 ㈦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蔡憲桂、蔡駿騰、沈龍絨、沈登祥、沈龍珠、沈 龍梅、沈朝勝沈吉成、沈龍鳳、羅榮生、鄭滄棋、鄭佩青 、鄭鴻龍、張碧霞、鄭立隆、鄭炳文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 院卷一第534 至536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鄭進興死亡後,被告①洪羅雅文⑬鄭芳銘均為其 繼承人,其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本院卷一第69至106 頁、 第399至401頁)。
⒉被繼承人鄭萬得死亡後,被告⑭蔡憲桂㊵鄭姵惠均為其繼 承人,其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本院卷一第108 至203 頁、 第399 至405 頁)。
⒊系爭土地登記為鄭進興、鄭萬得、被告鄭鴻龍、鄭張碧霞、 鄭朝陽、鄭一宗、鄭武煌、鄭榮能、鄭漢村、鄭鏡明、邱彥 超、鄭嘉文、鄭炳文、鄭劍龍、鄭錫元、原告魏榮宗所共有 ,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面積為402.19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 55至67頁)。
⒋108 年1 月3 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函文表示系爭土地非 屬耕地,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相關規定之限制(本院卷 一第323 頁)。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洪羅雅文等人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變價分割,是否妥適?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 權,但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 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依不爭執事項⒈至⒊,系爭土地仍登記為鄭 進興、鄭萬得所有,惟渠等業已死亡,被告①洪羅雅文至⑬ 鄭芳銘、被告⑭蔡憲桂㊵鄭姵惠分別為渠等之繼承人,又 未拋棄繼承,已分別繼承鄭進興、鄭萬得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依上所述,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故原告請求 被告①洪羅雅文⑬鄭芳銘、被告⑭蔡憲桂㊵鄭姵惠應分 別就渠等繼承鄭進興、鄭萬得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 示。被告鄭佩青雖辯稱其不願繼承等語,然其既未於法定期 間內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已生概括繼承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效力,礙難於事後再行表示不願 繼承,附此敘明。
㈡爭點二:
⒈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1 份(本院卷一第55至63頁)在卷可稽,又依不爭執事項 ⒊、⒋,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屬住宅區,非屬耕地,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並未主張訂有不分 割之協議,亦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屬 有據。
⒉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計有原物分割、原物分割併部分 變價分割及全部變價分割等方式,本院即應本於自由裁量權 為合理、適法之分配。經查:
⑴經本院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後,依該所拍 攝之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系爭土地現況上僅種有作物、搭設 非固定式棚架,此有該所108 年10月5 日函文1 份及所附照 片4 張(本院卷二第178 至182 頁)在卷可稽,足認系爭土 地上現無地上物存在,並無就特定部分分割予具有地上物之 共有人之必要;又依不爭執事項⒊所示,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402.1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再依附表所示兩造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原告、鄭進興、鄭鴻龍、張碧霞 、鄭朝陽就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約為58.094平方公尺(402. 19×13/90 ,小數點後四位4 捨5 入,下同)、44.688(40 2.19×1/ 9)、11.172平方公尺(402.19×1/36)、33.516 (402.19×1/12)、16.758(402.19×1/24),則依苗栗縣 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 條「本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 ,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住宅區



正面路寬15公尺以下,最小寬度3 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 住宅區正面路寬超過15公尺,最小寬度4 公尺、最小深度12 公尺」之規定,住宅區倘欲建築,原則上須滿足上開最小寬 度、最小深度之要求,亦即依正面路寬而定,面積至少須達 36至48平方公尺,是以倘採原物分割,除原告、鄭進興、鄭 萬得等人所分得之土地得滿足最小建築面積外,其餘被告所 分得之土地均甚為狹小而無法符合上開條例之規定,故依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土地細分而過於狹小 ,共有人無法加以利用,顯未能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 ⑵再依上開兩造之陳述,原告、被告蔡駿騰、沈龍絨、沈登祥 、沈龍珠、沈龍梅、沈朝勝沈吉成、沈龍鳳、羅榮生、鄭 滄棋、張碧霞、鄭立隆、鄭錫元均表示無承受全部系爭土地 之意願,亦無分割特定部分之意願;而被告鄭佩青雖表示希 望以原物分割方式,將其應繼承之應有部分分割予其等語, 然鄭萬得於75年12月28日死亡時,其妻鄭余寶珠(48年12月 19日死亡)、長男鄭聰和(67年3 月2 日死亡)、次男鄭德 旺(昭和11年5 月31日死亡)、三男鄭陸助(昭和16年6 月 14日死亡)均早於其死亡,故無繼承權,僅有四男鄭富村、 五男鄭忠夫、六男鄭馬枝、長女蔡鄭招治、次女沈鄭杏、三 女羅鄭秀英得以繼承,此有手抄戶籍謄本6 份、戶籍謄本5 份(本院卷一第109 、111 、125 、149 、173 、175 、18 5 、195 、113 、127 、151 頁)在卷可稽,渠等又查無拋 棄繼承之情事,應均分繼承,應繼分各6 分之1 ;再被告鄭 佩青之父鄭馬枝於105 年12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妻被告 張麗珠、其子女被告鄭佩青、鄭姵儒、鄭姵惠,此亦有戶籍 謄本5 份(本院卷一第195 至203 頁)存卷可證,又查無渠 等拋棄繼承之情事,應均分繼承,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從 而被告鄭佩青倘就鄭萬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1 辦理 繼承登記,仍係與被告⑭蔡憲桂㊵鄭姵惠公同共有9 分之 1 ,依民法第829 條規定,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共有人不 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是被告鄭佩青請求就其應繼承之應有部 分分割予其,礙屬無據,況被告鄭佩青亦自承:我根本就不 知道系爭土地在何處,我沒有能力承受全部系爭土地等語( 本院卷二第208 頁),足認被告鄭佩青就系爭土地並無仰賴 生活之依存關係,尚無分割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予其之必要性 。
⑶綜上,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時,既有上開事實上之困難,且 有造成土地細分無法利用,未能達系爭土地分割之最大利益 之情狀,又原告、被告蔡駿騰、沈龍絨、沈登祥、沈龍珠、 沈龍梅、沈朝勝沈吉成、沈龍鳳、羅榮生、鄭滄棋、張碧



霞、鄭立隆、鄭錫元均表示無承受全部系爭土地之意願,故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是本院審酌民法第824 條第7 項既規定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故倘採變價分割,共有人中若對於系爭土地已作使用規 劃或有特殊感情,且有意取得系爭土地之完整所有權者,得 於變賣程序參與競標,買回系爭土地,縱係共有人以外之人 得標,兩造仍得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此不僅得以顧及兩造 有保有系爭土地意願者之利益,且變價拍賣係交由市場競價 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而非推論評估之價格,應更具真實性 ,較能公平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使兩造能信服以消弭 歧異。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兩造之利益及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經由公開變價程序 拍賣,使兩造及任何第三人均能自由決定是否參與競價及競 價金額,由價高者得,再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權利範圍 比例即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使未能取 得系爭土地之當事人,獲得較為價高之金錢分配,應為最妥 適公允之分割方案,是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應屬有據,爰判 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故本院酌量本件訴訟之情狀,認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方屬 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項目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 │ │




│姓名 │ │ │
├─────────────┼──────────┼──────────┤
│原告魏榮宗 │13/90 │13/90 │
├─────────────┼──────────┼──────────┤
│被告①洪羅雅文②羅志誠、│公同共有1/9 │連帶負擔1/9 │
③羅志偉④羅淑媛、⑤羅志│ │ │
│傑、⑥鄭粉⑦鄭國良、⑧鄭│ │ │
│灯山、⑨鄭麗華⑩鄭吉霖、│ │ │
⑪鄭麗娥⑫林鄭秀鳳、⑬鄭│ │ │
│芳銘 │ │ │
├─────────────┼──────────┼──────────┤
│被告⑭蔡憲桂⑮蔡駿騰、⑯│公同共有1/9 │連帶負擔1/9 │
│沈登祥、⑰沈龍珠⑱沈龍梅│ │ │
│、⑲沈朝勝⑳沈吉成、㉑沈│ │ │
│龍絨、㉒沈龍鳳、㉓羅榮生、│ │ │
㉔羅春美㉕羅榮土、㉖羅春│ │ │
│玉、㉗羅榮雄㉘羅榮松、㉙│ │ │
│鄭賴秀英、㉚鄭龍彬、㉛鄭美│ │ │
│華、㉜鄭滄棋㉝徐采嫺、㉞│ │ │
鄭貴鴻㉟鄭景鴻㊱鄭羽珊│ │ │
│、㊲張麗珠㊳鄭佩青、㊴鄭│ │ │
│姵儒、㊵鄭姵惠 │ │ │
├─────────────┼──────────┼──────────┤
㊶鄭鴻龍 │1/36 │1/36 │
├─────────────┼──────────┼──────────┤
│㊷張碧霞 │1/12 │1/12 │
├─────────────┼──────────┼──────────┤
㊸鄭朝陽 │1/24 │1/24 │
├─────────────┼──────────┼──────────┤
㊹鄭一宗 │1/24 │1/24 │
├─────────────┼──────────┼──────────┤
㊺鄭武煌 │1/24 │1/24 │
├─────────────┼──────────┼──────────┤
㊻鄭榮能 │1/24 │1/24 │
├─────────────┼──────────┼──────────┤
㊼鄭漢村 │1/24 │1/24 │
├─────────────┼──────────┼──────────┤
㊽鄭鏡明 │1/24 │1/24 │
├─────────────┼──────────┼──────────┤
│㊾邱勢竣 │1/12 │1/12 │




├─────────────┼──────────┼──────────┤
│㊿鄭立隆 │2/36 │2/36 │
├─────────────┼──────────┼──────────┤
鄭炳文 │1/18 │1/18 │
├─────────────┼──────────┼──────────┤
鄭劍龍 │1/18 │1/18 │
├─────────────┼──────────┼──────────┤
鄭錫元 │6/270 │6/27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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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