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8年度,1151號
MLDM,108,苗交簡,1151,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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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常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常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 一第2 列關於「飲用啤酒後,仍」之記載,應更正為「飲用 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 」;第4 列關於「嗣於同日15時16分許,途經」之記載,應 更正為「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途經」;第6 列關於「並測 得」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同日15時16分許測得」。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常青第二度服用酒類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次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 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顯見 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本次幸未肇 事致生其他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 因、動機、責任非難程度,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895號
被 告 葉常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常青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12時30許起至14時許止,在苗 栗縣頭份市東北角餐廳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苗栗縣○○鎮○○里0鄰 ○○路00號住處上路。嗣於同日15時16分許,途經苗栗縣○ ○鎮○○路00號前,因臉部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甚濃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常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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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