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614號
TNDV,108,訴,1614,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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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14號
原   告 許廷瑞(原名許哲榮)

訴訟代理人 吳碧珠 
被   告 大夏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3,1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108409號強制執行 事件,拍得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同段321地號土地及其上暫編為同段856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3層樓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原告建物)之應有部分3分之1,經本院於 民國106年5月2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已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下 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吳信明仍 居住在系爭原告建物,並將部分系爭建物出租第三人,原告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106年5月23日起至108年6月2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原告建物部分: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同屬中正南路151號 至180號工業區建物,租金每坪單價為692元,考量系爭原告



建物位於巷內,租金每坪單價為500元應屬合理,被告應給 付原告占用系爭原告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為每月9,811元(計算式:58.87坪×500元/坪×原告應有部 分1/3=9,811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自106年5月23日起 至108年6月22日止共25個月,計有24萬5,275元(計算式:9 ,811元×25個月=245,275元)。 ㈣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土地附近工業區 土地租金平均每坪單價為336元,考量系爭土地位於巷內及 其他各種因素,每坪單價為200元應屬合理。故被告應給付 原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為每月 11,920元(計算式:178.8坪×200元/坪×原告應有部分1/3 =11,920元),而自106年5月23日起至108年6月22日止共25 個月,計有29萬8,000元(計算式:11,920元×25個月=298 ,000元)。
㈤上開金額合計54萬3,275元(計算式:298,000元+245, 275 =543,275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54萬3,175元。退步言 之,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符合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之法定租賃要件,被告仍應依租賃之法律關係給 付租金,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 金54萬3,175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有得到其他土地共有人口頭同意,讓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至出售為止。又原告應有部分僅3分之1,未超過應有部分半 數,須有超過應有部分2分之1之共有人同意,方能訂立租賃 契約,系爭土地亦未分割,無法得知何部分係原告所有,原 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面積為609.08平方公尺,係原告、吳正雄吳傑熙吳宗翰吳承翰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3分之1、 9分之1、9分之1及9分之1(本院卷第45至47頁)。 ㈡原告係於106年5月23日拍得系爭土地、同段321地號土地及 系爭原告建物之應有部分3分之1,經本院於該日核發105年 度司執字第10840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嗣於同年5 月31日辦理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補字卷第 21至31頁)。
㈢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加強磚造一層樓建物,為被



告所有,於71年6月9日建造完成,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21. 09平方公尺,而於71年12月23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本院 卷第53頁)。
㈣臺南市○○區○○里○○○00○0號門牌,已於71年12月1日 整編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本院卷第59頁)。 ㈤被告已於85年4月26日解散,其負責人為吳信明(本院卷第 17頁)
㈥系爭土地自106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2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拍得被告法定代理人吳信明所有之系 爭土地、同段321地號土地及系爭原告建物之應有部分3分之 1,於106年5月23日取得本院於該日核發之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 告自106年5月23日起即為上開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 ㈡系爭原告建物部分:
查系爭原告建物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而由被告法定代理人 吳信明居住使用乙節,在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表之不 動產資料及使用情形欄記載屬實(本院卷第22頁),堪信為 真。惟原告係請求「被告」而非「吳信明」返還占用系爭土 地之不當得利24萬5,275元,故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系爭建物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 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既坐落在原告及其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 ,被告自應就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先前有得 到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口頭同意,讓其使用至系爭土地出 售為止,但並沒有書面證據云云。是被告既無法提出任何證 據,自難單憑其陳述即認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 源,故其所辯,尚屬無據。




⒊繼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 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共 有人並無任何權利代其他共有人請求及受領之權限,故無該 條規定之適用,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核屬給付可分之金錢 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 受利益,尚不得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無權 占有人向全體共有人為不當得利之給付(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391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被告之系爭建物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原告 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向原告本人給付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應屬有據。
⒋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 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 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房屋租金之數額,除以土地 及建築物之總價額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 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裁判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在臺南市永康區,位 在中正南路巷弄內,鄰近中華路(台一線),屬城市地方, 附近工廠林立,對外出入便利,整體交通便捷及被告利用系 爭建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有原告提供之地圖資料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補字卷第41至47頁)。故認以系爭建 物及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9為計算原 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堪屬合理。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 附近工業區土地租金平均每坪單價約為336元,考量系爭土 地位於巷內及其他各種因素,每坪單價為200元應屬合理云 云。然就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觀之( 補字卷第47頁),其顯示僅有一筆土地位在系爭建物附近, 且該土地形狀、面積、臨路狀況是否與系爭土地相似,無從 得知,而其餘土地距離甚遠,故難作為系爭土地租金之參考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⒌查系爭土地自106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2 0元,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21.09平方公尺,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故被告自106年5月23日起至108年6 月22日止,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10萬2,74 9元【計算式:5,120元×321.09平方公尺×9%×(2+1/12年 )÷3=102,749元,元以下4捨5入】。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 萬2,74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本院卷第37 頁)即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至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 下,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 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而被告部分爰酌定 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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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夏飲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