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431號
TNDV,107,訴,1431,20191230,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31號
原   告 毛三龍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臺南市安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葉誌明
訴訟代理人 許德安
      陳詳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 37,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至返還 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9元。於訴狀送達被告後 ,於108年3月11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將該部分之請求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3,555元,及自本件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0月1日 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2元。則核原告 前揭所為,因與所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准 許,合先敘明。
二、另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按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已明訂。查本件被 告法定代理人已於108年4月1日由顏昇祺改為葉誌明任之, 有卷附臺南市政府108年4月1日府人力字第1080395242B號令 可按,而被告已於108年5月8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郭世賢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於552之1地號土地(下稱552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64.96平方公尺土地上私自鋪設柏油路面(下稱系 爭柏油路面),復於同段552、552之2地號土地(上開2筆以 下分別簡稱552地號土地、552之2地號土地)、552之1地號 土地分別如附圖編號A1、A3、A2,面積各為42.88平方公尺 、5.44平方公尺、20.19平方公尺土地上設置鋼筋混凝土造 之水溝箱涵及水溝蓋(下稱系爭水溝),且於552、552之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至b之位置設置擋土牆(下稱系爭擋 土牆),而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原告書面陳情要 求被告刨除系爭柏油路面,拆除鋼筋混凝土造之系爭水溝及 擋土牆以回復原狀,被告卻函覆要原告循法律途徑維護權益 ,而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 部分土地之損害,以系爭土地107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416元、1,977元、416元為基準,其自102年10月1日起至 107年9月30日止共5年期間,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 ,被告共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3,555元【計算式:(41 6元×42.88平方公尺×5%×5年×1/2)+(1,977元×20.1 9平方公尺×5%×5年×1/2)+(416元×5.44平方公尺×5 %×5年×1/2)=23,555元】,及自107年10月1日起,每月 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92元【計算式:(416元×42.88 平方公尺×5%×1/2)+(1,977元×20.19平方公尺×5% ×1/2)+(416元×192平方公尺×5%×1/2)÷12月=392 元,元以下4捨5入】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命:⒈被告應將552之1地號土 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64.96平方公尺上之系爭柏油路面 刨除,及將552、552之1、552之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1 、A2、A3部分,面積合計68.51平方公尺之系爭水溝及如附 圖編號a至b所示系爭擋土牆拆除,並將上開A1、A2、A3、C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3,555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2元之判決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按編為計劃道路之土地,在徵收之前,所有權人仍得為使用 、收益。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⑴供不



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 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 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 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⑴原告固不否認本件系爭土地上有2條排水路(一是民生排水 ;一是農田給水路)經過,惟此與本案無關。蓋原告所爭執 者,乃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 ,並以預拌混凝土設置擋土牆」,此實與上開既有排水溝並 無關連,不容無端牽扯。
⑵本件首應探究者,乃系爭土地上鋪設系爭柏油路面及設置系 爭擋土牆,是否符合既成道路而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①查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4段122巷135弄巷道原有寬度達3.51 米至4.4米(按:現行寬度5.6米,扣除私設柏油路面寬度 2.09米至1.2米,巷道原本寬度至少3.51米至4.4米),已足 供公眾及人車通行之通常使用,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 ,尚難謂為通行所必要。
②被告自承於92年、93年受理臺南市安南區佃東里辦公室陳情 ,始辦理系爭土地箱涵改建,並於改建工程同時於系爭土地 上鋪設系爭柏油路面,自難謂經歷之年代久遠。 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既「非」為供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所必要」,亦「無」經歷年代久遠之可言,顯然不符 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64.96平方 公尺之系爭柏油路面上之柏油鋪面刨除,自屬有據。 ⒉另被告固辯稱,「93年度青砂街2段456巷等路溝改善工程」 竣工圖顯示,曾於排水箱涵之牆身加高施作0.3公尺擋土牆 ,惟又自承現況之系爭擋土牆高度實際丈量高度1.1公尺, 亦無接縫痕跡,應為93年施工時一併澆置混凝成型,由此可 證,原告主張拆除之現存1.1公尺高之系爭擋土牆,縱非被 告公共工程範圍,亦應係被告於93年施工時一併施作。被告 復又自承,陳情案公文書正本因逾10年保存年限而銷毀已不 復存在,已無法舉證是否曾經原告同意施作,至於圍牆上原 告於105年4月間所設欄杆,當時係委請臺中姻親前來「住家 」周圍裝設欄杆,施作範圍原僅住家西、北兩側,因備料有 賸,載回臺中不敷成本,遂將剩餘欄杆裝設系爭擋土牆及圍 牆之上亦可防杜外面野狗翻越入內咬傷原告飼養之雞鴨家禽 ,純屬廢物利用;又於被告所設之系爭擋土牆上裝設欄杆, 與原告是否曾同意被告設置系爭擋土牆之待證事實間,並無 邏輯上之關聯性,則參諸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



要旨,被告徒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卻未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提出證明,所辯自無可採。
⒊就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08年1月15日南市 都管字第1080054512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歷來都市計畫航測 地形圖,及都發局傳真之使用分區狀況,茲分別表示意見如 下:
⑴就都發局提供系爭土地歷來之都市計畫航測地形圖,及都市 計畫書圖上所載使用分區(即552地號土地為農業區、552之 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在形式上均不爭執。 ⑵由都發局提供62年、83年、99年系爭土地歷來之都市計畫航 測地形圖來看,62年及83年航測地形圖固有標示A水溝、B小 排之向西箭頭符號,原告不否認A水溝與B小排自62年起即巳 存在,縱然如此被告亦非當然有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 面及設置擋土牆而為占有,並不當然得片面擴張解釋有所謂 公用地役關係,而此公用地役權即便有之,權利範圍充其量 也僅限於供「水路」用途而已,實不至於因而有占有土地之 權,是兩者事實及法律關係殊屬不同。
⑶都發局傳真之都市計畫圖上所載使用分區狀況(即552地號 土地為農業區、552之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僅是單純說 明552、552之1地號土地現況之使用分區,與被告主張之公 用地役權,或被告是否有權於其上鋪設系爭柏油路面之行為 無涉。
⒋至被告辯稱系爭柏油路面一開始並非由其闢建鋪設,主張原 告應向使用執照起造人即訴外人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致公司)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郭世賢請求刨 除路面乙節,應屬誤解。蓋姑不論該柏油路面自始是否為威 致公司或郭世賢為開發建築基地而闢建,現有系爭柏油路面 依據被告現場履勘自述,乃是日後被告再次維護鋪設,且被 告亦自承「現在土地上的柏油的確是被告所鋪設維護的」, 基此,既現有系爭柏油路面為被告於92、93年間施作路溝改 善工程時將原有路面刨除後重新鋪設,顯見被告對系爭柏油 路面確有除去之支配力,是原告請求被告刨除系爭柏油路面 ,自屬有據。
⒌被告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要旨,辯稱原 告就本件柏油路面之鋪設應負有容忍之義務云云;惟查該案 判決所緣事實乃土地共有人為取得建造執照而自行退縮留設 道路,與本件原告並未曾同意或出具任何同意書之情形相異 ,基礎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⒍被告知悉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時間,乃原告於107年4月間 於552之1、552之2地號水泥地上搭建車棚,卻遭里長制止表



示該處為「公共設施用地」不得設置車棚,要求限期拆除, 方發見被告有排除原告自己占用之具體意思(之前並無限制 或排除原告行使所有權之情事),並進而於107年5月30日委 請地政人員實地鑑界後,始又知悉552之2地號部分土地遭被 告無權鋪設柏油之情事。
⒎依都發局108年3月28日南市都管字第1080388375號函文內容 可知,552之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552之2地號土地為部分 道路用地,然本件552之1、552之2地號土地未經原告同意開 設道路鋪設柏油,乃不爭之事實,552之1、552之2地號土地 縱為道路用地,亦不代表被告有權於其上鋪設柏油,並進而 排除原告行使所有權人之權能;且是否有「供公眾通行」之 事實,與是否有鋪設柏油之「排他性權利」實屬二事,原告 並非不容供公眾通行,僅不同意被告未經同意即鋪設柏油, 並排除原告之行使所有權。
⒏另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5月30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8064 6396號函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⑴該函檢送(84)南工字第0000-0000號使用執照執原卷一宗, 卷內僅有一紙訴外人威致公司於84年9月13日立書之切結書 ,上載威致公司為其所有建物新建工程臨接未鋪設柏油之四 條計畫道路,同意代為鋪設柏油等語;文末之立切結書人則 蓋用威致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之雙排橡皮章,並非蓋 用一般簽約用之方形印章,是否生蓋章之效力,已非無疑, 矧該切結書亦不能證明原告同意其鋪設道路。
⑵威致公司當時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否則依常理推斷,應有 原告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附卷;且由該切結書上載 威致公司應允於2個月內「代為」鋪設柏油乙節可知,該鋪 設柏油本應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依法應執行之作為,威致公 司或為一時之便,允諾代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為鋪設柏油而立 書切結,是該鋪設柏油之行為,應屬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默示 之便宜行事,要不能掩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或被告之無權占 有之違法事實。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排水路,其存在年代久遠,非所稱被告 逕自新闢水溝渠道。
⒈依據都發局提供之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4段122巷135弄附近 之都市計畫航測地形圖(62及85年)參考圖(都發局107年6 月6日南市都管字第1070632542號函),該系爭土地始自62 年即有通路存在並存有兩條排水路。
⒉查被告維護水路紀錄及嘉南農田水利會台帳資料,一為該區 域之排水路(原為漿砌卵石溝),一屬嘉南農田水利會轄管



之農田給水路(十二佃小給2-1)。
⒊次查原告系爭土地之地目屬性,雖現已廢除自日據時代沿用 之地目等則制度,惟如有需要歷史地目資料,仍可作為參考 ;其地目登記為水,表過去應屬水利設施用地,爰可佐證其 水利設施既已存在事實。
⒋按「上述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所指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之3項要件,雖係針對私人所有既成道路,然私人 土地供水路等排水設施使用之事實,其土地因供排水、排洪 公益目的之必要,而由公眾使用,其性質與司法院釋字第40 0號解釋理由書所指之既成道路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供公眾通行之性質相似,應可類推適用,惟仍須具備上 述3項要件,始得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易言之,既成水路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應符合下列要件:⑴排水設施(含水路本 身)須為供不特定之公眾排水需求所必要者;⑵土地供水路 等排水設施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 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 第176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之排水路應認已因時效完成 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
㈡系爭土地之排水路長年供公眾使用,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調閱被告92年及93年於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4段122巷135弄 之工程案件,均為既有溝渠改善,且未變更既有溝渠範圍, 原告雖仍保有系爭土地部分之所有權,但所有權之行使應受 限制,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 。
⒈被告於92年3月11日受理安南區佃東里辦公處陳情(臺南市 安南區佃東里辦公處92年3月11日佃東字第052號函),因公 學路4段122巷135弄之給水路未加蓋(系爭552之1地號)有 排水影響問題,建議被告予以改善。被告受理陳情經勘查並 同意於92年5月14日發包工程案(工程案名:92年度公學路5 段697巷等路溝改善工程),辦理給水路改建為鋼筋混凝土 結構之矩型溝。
⒉被告於93年1月19日受理安南區佃東里辦公處陳情(台南市 ○○區○○里○○○00○0○00○○○○○000號函),因上 述地區公學路4段122巷135弄排水路排水阻塞(552、552之2 地號),有環境及公共安全問題,建議被告予以改善。被告 受理陳情經勘查並同意於93年3月30日發包工程案(工程案 名:93年度青砂街2段456巷等路溝改善工程)辦理漿砌卵石 溝改建為鋼筋混凝土結構之排水箱涵(即系爭水溝)。 ⒊被告執行工程改善,以維持該區域排水功能,屬合乎公共利 益行為,尚難認係無權占有。




㈢退步言之,本件雖尚難舉證是否經原告同意施作,惟原告住 家圍牆已加設在93年完成系爭水溝之排水箱涵上方,自行使 用迄今,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施作云云,顯屬無據。 ⒈上述陳情案之公文書正本,依據當時被告檔案保存年限規定 ,因已屆10年保存年限而已銷毀,其內是否包含土地使用同 意書以無法查證,惟工程決算書圖及其附件影本因屬被告經 建課自行保存,故尚有檔案可稽。
⒉查「93年度青砂街2段456巷等路溝改善工程」之竣工圖,55 2、552之2地號之工程結算內容有單孔矩型箱涵94公尺(寬 ×深=1.5公尺×1.3公尺)、簡易型擋土牆48公尺(寬×高 =0.2公尺×0.3公尺),再比對施工前現場環境,為排水路 北側有一小土丘,被告辦理排水箱涵工程為避免土石滑落箱 涵以影響排水,爰於排水箱涵之牆身加高施作擋土牆0.3公 尺。
⒊現況系爭擋土牆高度實際丈量約1.1公尺,且牆身無接縫痕 跡,應屬93年施工時一併澆置混凝成型,但其增高0.8公尺 之系爭擋土牆非屬被告公共工程範圍,惟現也尚難認定為原 告或他人指示施作,卻可知加設圍牆之既得利益者為原告; 如原告未同意被告施作排水箱涵,亦應不該同意加設圍牆於 排水箱涵,但原告自93年利用圍牆迄今,現再不同意被告施 作等語,顯屬無據。
㈣排水路部分(即附圖編號A1-A3及B部分,下分稱A水路及B水 路):
⒈按都發局108年1月15日南市都管字第1080054512號函提供都 市計畫航測地形圖(62、83及99年),A、B兩水路之存在, 已為原告不爭執,其既成水路亦應認為已因時效而有公用地 役關係之存在,基以公益為由,被告於原水路範圍改善公共 設施,非屬無據。
⒉比對被告答辯狀之被證2及被證7等照片,原告與A水路之交 界於施工前僅為小土丘之隔,現況之交界變更為系爭擋土牆 (30公分)+圍牆(約80公分)+欄杆(約60公分),其圍 牆及欄杆非屬公共設施,惟其原告仍有其土地所有權,使用 圍牆及欄杆亦無影響公眾排水之目的,被告不爭執;但原告 私用圍牆與公用擋土牆一體成型、使用迄今無異議,被告雖 無法提出原告同意書之直接書證,惟現場設施之間接物證亦 可作為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難認被告未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提出證明。
⒊承攬廠商受他人指示,於施作系爭擋土牆時使公用擋土牆( 30 公分)及私用圍牆(約80公分)一體成型,而私用圍牆 無涉公眾排水之目的,被告不爭執存在之正當性,然依其公



務財產及功能而言,A水路之矩型箱涵(即系爭水溝)及系 爭擋土牆係為被告所維護公物設施。尚非原告所述「亦應被 告於93年施工時一併施作,不容被告事後否認」云云。 ㈤柏油路面部分(即附圖編號C部份,下稱C路面) ⒈系爭土地經調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 80年5月21日及88年11月26日等航空照片,其公學路4段122 巷135弄之路面應為上述期間闢建。
⒉復查B水路之施工斷面圖【單孔矩型箱涵(60×80),竣工 圖圖號3/7】,其圖說左側回填土之面層標示「AC切割及修 補」,表示C路面於施工前已為AC(瀝青混凝土)材質,被 告僅於施工後復原其材料,尚非原告狀所述並於改建工程同 時於系爭土地上鋪設系爭柏油路面。
⒊公學路4段122巷135弄屬AN03-1-10M計劃道路範圍,按「臺 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及「臺南市未完成道路闢建 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等規定,新建5樓以下建築物應於申請使用執照前,自行開 闢完成與基地面前同寬範圍內之路燈、排水系統及鋪設寬 3.5公尺以上之路面。
⒋查詢公學路4段122巷135弄鄰房之建物登記謄本,均為84年 領用使用執照(公學路4段122巷131號:84南工字2208號、 公學路4段122巷85弄52之1號:84南工字2208號及公學路4段 122巷135弄1號:84南工字2244號),又查其使用執照起造 人即訴外人威致公司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郭世賢間 存有管理經營關係。
⒌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提供(84)南工字第2208、2244號使用執 照原卷,起造人原應完成排水系統及出入通路等設施,使取 得使用執照,惟起造人尚未完成出入通路,以出具切結書方 式申請給照,即可證實C路面係為依建築法規定,由起造人 所完成。按「臺南市未完成道路闢建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 照出入通路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排水系統及出入通 路所經土地免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由起造人自行負責。 原告所稱無同意文件即屬起造人與原告之私權行為。C路面 既已證實由起造人威致公司所鋪設,且未取得原告同意鋪設 C道路,應由原告另案訴請威致公司將C路面柏油刨除後將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較為適格。
⒍「蓋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者,私有 土地所有人常因而使他基地得為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 地之利用價值,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別。是私有土 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非上開 解釋所稱之既成道路,其未經徵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



用,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依其情形,得依市區道路條例第四條 、第五條、第九條第二項等規定為改善、養護及重修,所有 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15 號判決參照)。被告依據「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道路暨公 園綠地修繕審查作業要點」第三條第㈠項,檢視C路面所屬 之公學路4段122巷135弄路面符合「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係指 供三人以上、或經過三筆不同土地所有權人、或三個獨立戶 或三個門牌號碼之道路」條件,爰辦理道路養護作業,應屬 無誤。與原告所述「顯見被告對系爭土地柏油路面確有除去 之支配力」有別。
⒎公學路4段122巷35弄之路面,屬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土地作 為公共通行之道路被告得依市區道路條例進行維護:經調閱 系爭土地周邊建物使用執照原卷可知公學路4段122巷35弄為 84年由起造人為取得使用執照,致所闢建A-1-10M計畫道路 (現編號為AN03-1-10M)及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至於原告 並未同意鋪設,涉及建管單位(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規定及 起造人私權事宜非屬被告權管。該巷基於現況條件雖未經徵 收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被告自得為維護機關,依市區道 路條例進行維護。
⒏系爭土地之C路面亦可認定已因時效而成之既成道路,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
⑴「查既成道路之土地,經公眾通行達一定年代,應認已因時 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其所有權雖仍為私人所有 ,亦不容其在該公用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公眾之通 行,經本院著有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可循 。至究須經公眾通行達若干年代,始足取得公用地役關係,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僅謂『應以時日久遠』,而未 指明確切年代。於此,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72條、第769條 及第770條規定,為認定公用地役關係取得時效之年限。」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l24號判決參照) ⑵公學路4段122巷35弄於84年即提供建案(至少84戶)使用, 更有房屋住戶之親友、執行公務人員、郵差、送報生、水電 抄表員及其他經濟生活上所必須連絡之不特定人員出入通行 該土地之利益與必要,迄今已達20餘年且土地所有權人並未 阻止,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⒐被告維護系爭土地之C路面,受益者屬不特定民眾,難謂原 告所述不當得利:
⑴系爭土地之C路面縱使非經原告同意鋪設之建築法規所形成 道路,然亦具因時效而形成之公用土地役關係既成道路,被 告當然得依市區道路條例進行維護,以維人車通行安全,受



益者乃不特定民取,應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殊無構成不 當得利之問題。
⑵更甚,倘若發生民眾損傷賠償事件,所屬巷道為8米以下道 路,被告即需負國賠機關責任,並需檢視使用期間公共設施 有無設置或管理缺陷;反之,試問可否以原告當時未同意施 作,據以做為無權維護道路之駁回理由?爰被告既需隨時承 受賠償請求責任,自無不當得利理由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郭世賢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 2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而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於552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64.96平方公尺 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即系爭柏油路面),復於552、552之 1、552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面積各為42.88 平方公尺、20.19平方公尺、5.44平方公尺土地上設置鋼筋 混凝土造之系爭水溝,且於552、552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至b之位置設置高110公分之系爭擋土牆,而該擋土牆 上有原告所自行設置之欄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安南 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6日107年土地數值字第0516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現 場照片、土地所有權狀、被告107年8月9日南安經字第10705 30198號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且依原告聲請於108年1月4日至現場履勘並製有 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參,復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繪有 如附圖所示之107年12月4日法囑土地字第443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附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四、按公用地役關係係指私有之土地如成為通路、水道等,繼續 供不特定公眾之必要使用,因年代久遠,而形成具有公共用 物性質之法律關係,其成立要件有三,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 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 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 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 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通行所必要,雖不 必類如無此通路即不能與公路聯絡,要須無此通路,則欲到 達此通路所達到之公路,在客觀上顯然不便,不合社會生活 所需要者始可(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換言之,既成道路應非限於對外通行之「唯一」通 路,始得謂為有必要。再者,所謂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並 不以該道路業經鋪設柏油路面或設置排水溝為必要(最高行



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系爭土地既 早於日據時期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數十年,其原有路溝又 與道路成為一體,以供排水之用,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 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276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之地目登記為水,過去應屬水利設施用 地,依據都發局所提供之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4段122巷135 弄附近之都市計畫航測地形圖(62、85年、99年)參考圖( 都發局107年6月6日南市都管字第1070632542號函),該系 爭土地始自62年即有通路存在並存有兩條排水路;另依據被 告維護水路紀錄及嘉南農田水利會台帳資料,可知其一為該 區域之排水路(原為漿砌卵石溝,即附圖編號A1-A3所示之 系爭水溝),一屬嘉南農田水利會轄管之農田給水路(十二 佃小給2-1,即附圖編號B所示之小排)。而被告於93年1月 19日受理安南區佃東里辦公處陳情(臺南市○○區○○里○ ○○00○0○00○○○○○000號函),因上述地區公學路4 段122巷135弄排水路排水阻塞(552、552之2地號),有環 境及公共安全問題,建議被告予以改善,被告於受理陳情經 勘查後,同意於93年3月30日發包工程案(工程案名:93年 度青砂街2段456巷等路溝改善工程),將當時為漿砌卵石溝 之系爭水溝改建為鋼筋混凝土結構之排水箱涵,並於箱涵北 側興建高110公分之系爭擋土牆,後原告則於系爭擋土牆上 設置鐵欄杆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0○0地號土地)附近62年及85年間之都市計畫 航測地形圖、系爭水溝施工當時之現場照片、農田水利會地 理空間平台之552之1地號土地截圖、臺南市安南區佃東里辦 公處93年1月19日函、被告工程結算驗收証明書、93年度青 砂街2段456巷等路溝改善工程竣工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航測所)於80年5月21日及88年 11月26日所拍攝系爭土地之航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49頁、第153頁),且經本院依聲請向都發局函調系 爭土地歷來(即62年、83年及99年)之都市計畫航測地形圖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9頁)後查證無訛,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
㈡原告雖陳稱:其不否認系爭水溝已供作排水之用多年,亦無 阻礙水道通行之意,但被告不得未經原告同意即任意將漿砌 卵石溝之系爭水溝改建為鋼筋混凝土結構之排水箱涵,且其 從未同意提供已鋪設系爭柏油路面之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供 公眾通行等語。然查:
⒈本件觀諸都發局所提供系爭土地於62年、83年之都市計畫航



測地形圖,其中均已標示系爭土地之北側(即552地號土地 )及南側(即552之1地號土地)上各有一西向之水路,可知 位於552地號土地上現為系爭水溝所在之排水路,所經歷之 時日長久且未曾中斷,且一般人已無法記憶其確實之起始; 又以原告自承未曾有妨礙排水之意,足見該水道於供公眾排 水之初,原告並無阻止之情事;另被告所辯系爭水溝現仍供 排水之用,係往西與附圖編號B所示之農田水利會給水小排 匯流後排入公學路之箱涵內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45頁),益見系爭水溝確為供鄰近不特定區域之排 水所需。則依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之內容,如附 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水溝,應屬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水道),即堪認定。
⒉至原告雖陳稱:其未曾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供他人使用 ,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土地(即系爭柏油路面)並非既成道 路而無公用地役關係云云。惟本件依據都發局所提供系爭土 地於62年及83年間之都市計畫航測地形圖,如附圖編號B所 示之農田水利會給水小排南側(即現系爭柏油路面)原即為 通道,核與被告所提出航測所於80年5月21日所拍攝系爭土 地之航空照片中沿小排南側尚有寬度不小之道路一條,而該 道路往東並與馬路相連一情相符,顯見小排南側之該通道, 於62年以前即係供該通道南、北側及西側土地進出其東側馬 路之用。縱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系爭土地 南側於83年間在臺南市公親寮段485-26、488-12、489-2、 489-4、490-4、490-6地號土地上興建84戶之3層樓連棟式透 天厝時所申請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證物之結果,從其中 由前揭建案之起造人威致公司於84年9月13日所提出之切結 書,可知系爭柏油路面最先應係威致公司於出具上開切結書 後2個月內,將當時已為10米計畫道路之552-1地號土地上鋪 設柏油,以便利該新建工程住戶出入及行人行車行走(見本 院卷第427頁),仍無法以此否定系爭柏油路面於62年以前 即已供附近土地之不特定公眾行走使用,且未據原告阻止之 事實,且依卷附系爭土地所在之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4段122 巷135弄附近巷道之Google地圖,可知該弄南側除有威致公 司所興建84戶之透天厝,尚有其他建物,居民眾多,若僅經 由路寬8米之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4段122巷85弄往南進出公 學路4段122巷,其交通顯有不便,不符合社會生活所需要, 足認系爭土地所在臺南市公學路4段122巷35弄之計畫道路設 計路寬10米,顯有其必要,而非僅供通行便利及省時之用。 是原告所述系爭柏油路面所在土地並無公用地役關係,且臺 南市公學路4段122巷35弄現寬5.6米,於扣除系爭柏油路面



之道路後,仍寬約3.5米,已足供公眾進出使用云云,並不 足採。而系爭柏油路面所在土地自62年前即已供附近不特定 公眾通行且未曾中斷,原告自承於107年之前亦未曾有阻止 之情事,又該土地之通行非僅為便利或省時等情,已如前述 ,則依前揭大法官釋字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系爭柏油 路面所在土地應屬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一情,亦 堪認定。
五、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之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179條 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 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是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之權 利行使,應受公眾使用之限制,即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 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 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 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