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258號
TNDV,107,訴,1258,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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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58號
原   告 陳李惠美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楊萬福 

被   告 康阿亭 

被   告 蔡陳玉英

被   告 楊奇明 


被   告 楊平吉 

被   告 楊銘哲 


被   告 楊國楨 

被   告 楊文察 


被   告 蔡陳秀慧

被   告 張柳素月(即張善繼之繼承人)


被   告 張維修(即張善繼之繼承人)


被   告 張維訓(即張善繼之繼承人)


被   告 張嘉民(即張善繼之繼承人)


被   告 張嘉亨(即張善繼之繼承人)


被   告 張嘉倫(即張善繼之繼承人)


被   告 張程美芳(即張善繼之繼承人)



被   告 張淑鈴(即張善繼之繼承人)






被   告 張銘哲(即張善繼之繼承人)



被   告 張淑鉦(即張善繼之繼承人)






被   告 張淑微(即張善繼之繼承人)



被   告 施張淑杏(即張善繼之繼承人)



被   告 張克隆(即張善繼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效偉(即張善繼之繼承人)


被   告 張任鋒(即張善繼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效勇(即張善繼之繼承人)


被   告 張住(即張善繼之繼承人)



被   告 吳沂萱(即張善繼、吳玉珠、吳政霖之繼承人)



被   告 吳念澄(即張善繼、吳玉珠、吳政霖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魏薇芬(即張善繼、吳玉珠、吳政霖之繼承人)



被   告 吳香霓(即張善繼、吳玉珠之繼承人)


被   告 吳熙玟(即張善繼、吳玉珠之繼承人)


被   告 鄭秀梅(即張善繼、吳玉珠之繼承人)


被   告 鄭富仁(即張善繼、吳玉珠之繼承人)



被   告 楊秉益(即楊震堂之繼承人)


被   告 楊段淑瓊(即楊震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柳素月、張維修、張維訓、張嘉民、張嘉亨、張嘉倫、 張程美芳、張淑鈴、張銘哲、張淑鉦、張淑微、施張淑杏、張 克隆、陳效偉、張任鋒、陳效勇、張住、魏薇芬、吳沂萱、吳 念澄、吳香霓、吳熙玟、鄭秀梅、鄭富仁應就被繼承人張善繼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40分 之168,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2,90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康阿亭取得; 編號B面積3,16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陳玉英蔡陳秀慧取 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面積3,165平方公 尺土地由原告陳李惠美取得;編號D面積6,847平方公尺土地 由被告楊萬福取得;編號E面積88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柳 素月、張維修、張維訓、張嘉民、張嘉亨、張嘉倫、張程美芳 、張淑鈴、張銘哲、張淑鉦、張淑微、施張淑杏、張克隆、陳 效偉、張任鋒、陳效勇、張住、魏薇芬、吳沂萱、吳念澄、吳 香霓、吳熙玟、鄭秀梅、鄭富仁公同共有取得;編號F面積 13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奇明楊平吉楊銘哲楊國楨楊文察、楊秉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楊震堂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年8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 楊段淑瓊、楊秉益於108年9月26日就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面積17,104平方公尺土地、楊震堂之應有部 分3888之5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楊秉益取得,原告並 於同年9月12日具狀聲明由楊段淑瓊、楊秉益承受訴訟,有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45-353頁、第383-389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得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明文 。復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 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薄上所記載者為準。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不但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 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二)查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查系爭土 地原所有權人張善繼(應有部分3240分之168)業於民國 41年6月14日死亡,被告張柳素月、張維修、張維訓、張 嘉民、張嘉亨、張嘉倫、張程美芳、張淑鈴、張銘哲、張 淑鉦、張淑微、施張淑杏、張克隆、陳效偉、張任鋒、陳 效勇、張住、魏薇芬、吳沂萱、吳念澄、吳香霓、吳熙玟 、鄭秀梅、鄭富仁為其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83-389頁)、張 善繼繼承系統表(見本院107年度新調字第89頁,下稱調 解卷)、吳玉珠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25頁)在卷可 稽。故原告追加其等為被告並請求其等應就被繼承人張善 繼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三)查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7,104平方公尺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按各 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土地兩造無不 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請 求判決依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分割。
(四)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克隆、鄭秀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 庭表示對原告主張附圖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二)被告楊萬福康阿亭蔡陳玉英楊奇明楊平吉、楊銘 哲、楊國楨楊文察蔡陳秀慧、張柳素月、張維修、張 維訓、張嘉民、張嘉亨、張嘉倫、張程美芳、張淑鈴、張 銘哲、張淑鉦、張淑微、施張淑杏、陳效偉、張任鋒、陳 效勇、張住、魏薇芬、吳沂萱、吳念澄、吳香霓、吳熙玟 、鄭富仁、楊秉益、楊段淑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 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 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 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38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 意旨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共有人張善繼於41年6月14日死 亡,其應有部分3240分之168應由被告張柳素月、張維修 、張維訓、張嘉民、張嘉亨、張嘉倫、張程美芳、張淑鈴 、張銘哲、張淑鉦、張淑微、施張淑杏、張克隆、陳效偉 、張任鋒、陳效勇、張住、魏薇芬、吳沂萱、吳念澄、吳 香霓、吳熙玟、鄭秀梅、鄭富仁繼承,惟前揭繼承人至今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張善繼之 繼承系統表(見調解卷第89頁)、吳玉珠繼承系統表(見 本院卷第225頁,按被繼承人張善繼之繼承人張茂於52年4 月26日死亡時,無子女及配偶,其母吳玉珠尚生存,則張 茂之遺產應由吳玉珠繼承,而吳玉珠於80年6月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魏薇芬、吳沂萱、吳念澄、吳香霓、吳熙 玫、鄭秀梅、鄭富仁,附此說明)、除戶戶籍謄本,及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被告張柳素月、張維修、張維



訓、張嘉民、張嘉亨、張嘉倫、張程美芳、張淑鈴、張銘 哲、張淑鉦、張淑微、施張淑杏、張克隆、陳效偉、張任 鋒、陳效勇、張住、魏薇芬、吳沂萱、吳念澄、吳香霓、 吳熙玟、鄭秀梅、鄭富仁應就被繼承人張善繼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40分之168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兩造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 議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⒉又查,「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 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 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 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 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 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 4款、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稱之 耕地,其分割之法定限制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以107年9 月11日所測量字第1070089805號函覆法院稱:「查旨揭土 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稱耕地,有該條例第16條『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



......』之限制。另查旨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數為11人。」(見本院卷第121頁 )等語,足見系爭土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 ,惟兩造既係在89年1月4日前共有系爭土地,及在89年1 月4日之後繼承系爭土地,本件分割後筆數不超過11筆即 為法之所許。而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 割後筆數未超過11筆,則揆諸首揭條文之規定,原告訴請 本院裁判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並無不合。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 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東北西南走向略成長方型,目前均種植木瓜等作 物;系爭土地西北、東邊及南邊有寬約二米之農路可對外 聯絡市道000號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新 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兩造使用現況屬實,製有 勘驗測量筆錄、現場附圖、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143- 157頁)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原告所提出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 10月31日土地復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 167頁),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另兩造均得 利用周圍之農路通行,不論在土地使用或就通行便利而言 ,均能發揮經濟效益,為公平合理之方案。
⒊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原則上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 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將編號B面積3,16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陳 玉英、蔡陳秀慧取得,及編號F面積132平方公尺土地由 被告楊奇明楊平吉楊銘哲楊國楨楊文察、楊秉益 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原告雖未能提出其 等同意保持共有之同意書,惟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之 規定,分割之筆數不得超過11筆已如前述,如全部之共有 人均分割為單獨所有勢必超出得分割之筆數,故系爭土地



有依法不能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之情事。而被告楊奇 明等6人應分配之土地面積較少,保持共有可避免土地細 分而不利使用;另被告蔡陳玉英蔡陳秀慧之土地保持共 有,亦可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故其等保持 共有於法均無不合。
(四)綜此,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地 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 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各人分得部分尚稱方正 完整利於使用,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分 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 圖所示方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符合土地分割之經 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共有人張善繼之 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240分之168辦理繼承登記 ,及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即屬正當,本院因判決如主文 第、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爰判如主文第項所示。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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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⒈ │張善繼之繼承人即張柳素月、張維│公同共有3240分之168 │
│ │修、張維訓、張嘉民、張嘉亨、張│ │
│ │嘉倫、張程美芳、張淑鈴、張銘哲│ │
│ │、張淑鉦、張淑微、施張淑杏、張│ │
│ │克隆、陳效偉、張任鋒、陳效勇、│ │
│ │張住、魏薇芬、吳沂萱、吳念澄、│ │
│ │吳香霓、吳熙玟、鄭秀梅、鄭富仁│ │
├──┼───────────────┼─────────────┤
│ ⒉ │楊萬福 │3240分之1297 │
├──┼───────────────┼─────────────┤
│ ⒊ │康阿亭 │3240分之551 │
├──┼───────────────┼─────────────┤
│ ⒋ │蔡陳玉英 │6480分之600 │
├──┼───────────────┼─────────────┤
│ ⒌ │楊奇明 │3888分之5 │
├──┼───────────────┼─────────────┤
│ ⒍ │楊平吉 │3888分之5 │
├──┼───────────────┼─────────────┤
│ ⒎ │楊銘哲 │3888分之5 │
├──┼───────────────┼─────────────┤
│ ⒏ │楊國楨 │3888分之5 │
├──┼───────────────┼─────────────┤
│ ⒐ │楊文察 │3888分之5 │
├──┼───────────────┼─────────────┤
│ ⒑ │陳李惠美 │6480分之1199 │
├──┼───────────────┼─────────────┤
│ ⒒ │蔡陳秀慧 │6480分之599 │
├──┼───────────────┼─────────────┤
│ ⒓ │楊震堂之繼承人即楊秉益 │3888分之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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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