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303號
TPDV,108,消債更,303,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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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雨潔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詹凱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代 理 人 李易宸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雨潔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 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 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 1,159,578元,因無力清償,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 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 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8年5月21日具狀 聲請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6月27日以108年度北 司消債調字第243號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然調解為不 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參(北司消債調字卷第30 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106年5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在頂溪市場擺攤 及以勒眼鏡有限公司兼職,每月收入約15,000元,共計收入 210,000元;107年7月5日至107年12月31日在臺北市萬芳高 級中學任職,除第一個月收入30,410元,其餘每月均收入 34,916元,並領有年終獎金26,187元,共計收入231,177元 ;擔任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收入3,200元;108年2月11日迄今 在東區眼鏡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為21,000元,迄今共計 收入約231,000元【計算式:21,000元×11=231,000元】, 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東區眼鏡有限公司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東區眼鏡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臺北市立萬芳高級 中學薪資單、年終獎金薪資單、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收入切結 書、以勒眼鏡有限公司收入切結書、聲請人之台北富邦興隆 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聲請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東區眼鏡 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 異動查詢等件為證(北司消債調字卷第12、14、15頁,消債 更字卷第31、35-77、129頁),是本院即以21,786元【計算 式:(210,000元+231,177元+3,200元+231,000)÷31個 月=21,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為20,299元,然未提出資料佐證,本院即逕依債務人請求 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0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6,580元 之1.2倍即19,896元作為認定之標準。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896元,而債務人目前 每月收入21,786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1,890元可供 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北司消債調卷第 8-10、22、26頁,消債更字卷第17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 共計4,753,159元,尚須209年多始得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 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 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 ,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 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1張中國信託金 控台灣人壽定期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4,539元,及另1張南山 人壽增富年年增額還本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30,916元外 ,無其他財產,有中國信託金控台灣人壽保單契約及繳款證 明、南山人壽保單契約及繳款證明、價值準備金計算單、全 國財產總歸戶在卷可稽(消債更字卷第79-107、119頁)。 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 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志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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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區眼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以勒眼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