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204號
TPDV,108,抗,204,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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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源勝控股有限公司(NEW ADVANTAGE HOLDINGS LIM
      ITED) 


法定代理人 冠均管理有限公司CHAMPION ALLIANCE MANGAGEM
      ENT LIMITED)



      陳彣懷 
代 理 人 劉允正律師
      范皓柔律師
相 對 人 東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政林 
代 理 人 陳國華律師
      莊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2
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凡民商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 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 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次就本案原因事實 所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予以決定後,選擇應適用之準據法(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一國法院 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庭 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 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則法院於認定有無國 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時,除應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性等 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 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 概念,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判意 旨參照)。復按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



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第9 款定有明文,第13 條立法理由略以:「爰參考一九七九年泛美商業公司之法律衝 突公約第二條及義大利國際私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等立法例之 精神,均採法人之設立準據法主義,明定所有法人均以其所據 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見原審卷㈠第141 頁)。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年4月間即持有相對 人股份達9.68%,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1 %以上之股東,相對人以高於市價之價格收購第三人東雅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雅公司)股份,伊卻無從置喙,乃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成 立時起之業務帳目、財產狀況等及辦理東雅公司收購案之文件 、紀錄等,原裁定以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且相對人係依英屬 開曼群島(下稱開曼群島)法律組織登記之外國公司,即應以 開曼群島法律為本件準據法為由,駁回伊聲請,惟相對人股票 於我國證券交易所交易,亦於我國設有稅籍,相對人之高階管 理人員皆具我國國籍,而於新北市新店區之辦公室處理業務等 ,可見與開曼群島相較,相對人與我國更具牽連關係,況相對 人於我國境內既設有營業所,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71 條規 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又相對人於我國設有分支機 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5條規定,應以我國法律為本件 準據法,況依相對人於股票上市前之公開說明書,已臚列與開 曼群島法規不符而未能於章程記載之保護股東權益重要事項, 而其中並未包含公司法第245 條所規定之事項,可見相對人章 程已同意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原裁 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並准選派檢查人等語。相對人則以:伊為依開曼群島法規所設立之外國公司,公司所 在地為開曼群島,依非訟事件法第171 條規定:「公司法所定 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故我 國法院就本件自無管轄權,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規 定「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法人之其他 內部事項。」,是本件應適用伊設立登記之法律即開曼群島法 律為準據法,抗告人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聲請選派檢 查人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依開曼群島法令所登記設立之公司,此有 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司基本資料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39 頁) ,是本件具外國法人之涉外成分而應為涉外民事事件,依前所 述,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是否有管轄權,即應以本件所涉 及之關連性等因素為綜合考量:
㈠相對人固以其係依開曼群島法令所成立之公司為據,主張依非



訟事件法第171 條規定,我國就本件無管轄權,抗告人則主張 相對人固係依開曼群島法令所登記成立之公司,但相對人股票 自101 年間起即於我國證券交易所公開上市、交易,我國國民 及經我國政府認許、核准之外國法人皆頻繁買賣交易相對人股 票,依相對人106年度年報所載,其於107年間股東人數共計22 68人,其中99.2%為我國自然人、法人,與我國關係密切,而 相對人在開曼群島並未進行任何公開發行股份或類似之募資行 為;又相對人以依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65-3 條規定,於我國境 內設有聯絡地址,並以我國國民張柏照為其在我國之訴訟及非 訟代理人,並於我國設有稅籍登記,取得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而依相對人年報所載之公司組織系統架構圖,相對人亦從事產 品事業業務並營運,且相對人之高階管理人員皆具我國國籍, 並於相對人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辦公室從事上開業務及營運活 動,而相對人於開曼群島之登記地址:「Grand Pavilion, Commercial Centre, Oleander Way ,802 West Bay Road, P. O.Box 32052, Grand Cayman KY1-1208, Cayman Islands」, 僅為一郵政信箱,相對人自無從以該址經營事業等情,相對人 未予爭執,並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網站資訊截圖、相對人 年報節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頁、第23頁、第116-12 7 頁、卷㈡第14頁),堪信為真,足見我國就本件較具關連性 ,且相關司法文書顯得以相對人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聯絡地址 及代理人為收受送達,再參以相對人就其收購東雅公司股份案 ,亦依證券交易所要求,就收購價格及相關程序等提出說明( 見原審卷㈠第158-262 頁),相對人亦自承其遵循我國法令規 範,委請會計師針對收購價格之合理性出具意見書(見原審卷 ㈠第133 頁,相對人之民事答辯㈠狀所載),可知本件無論是 應訴及資料取得等,都以由我國法院管轄較為便利,且無違當 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與程序之迅速經濟,是抗告人主張本件類推 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71 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應為可採。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5條「依中華民 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分支機構,其內部事項依中華民國法律 」,適用我國公司法第245 條云云,惟相對人於我國境內並未 依法設立分支機構,僅以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辦公室從事業務 及營運活動,故其內部事項是否可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5條規定,依我國法律定之,已非無疑,況依照我國公司法係 以第7 章專章對外國公司及在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為相關權 利義務事項之規範,其中依第377條規定,第245條並未在準用 之列,可見我國立法機關於立法計畫及裁量時,係認該少數股 東權尚非我國管理外國公司及其分公司之經營所應介入之事項 甚明,故而本件縱適用或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5條



規定,認本件係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惟因公司法第245 條規 定並未適用於外國公司及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抗告人亦 無從據該法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及財產 狀況。且相對人設立之初在開曼群島註冊,對其內部事務即係 選擇以開曼群島法律作為準據法,本應予尊重,此在我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14條亦定有明文,否則將有礙法人據以 成立之法律秩序,再參以相對人已於申請上市時之公開說明書 揭露「⑸股東權益保障:開曼群島公司法與中華民國公司法有 許多不同的規定,本公司雖已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規定之『股東 權益保護重要事項檢查表』修正公司章程,惟兩地法令對於公 司運作之規範仍有許多不同之處,投資人無法以投資臺灣公司 的法律權益保障觀點,比照套用在所投資的開曼群島公司上, 投資人應確實瞭解並向專家諮詢,投資開曼群島公司是否有無 法得到的股東權益保障」(見本院卷第155 頁),已明白揭示 相對人為依開曼群島法律所設立之公司,除明文規定外,不適 用我國法律,抗告人身為專業投資機構,自當知悉公開說明書 內所揭露之公司治理資訊,則其臨訟始稱相對人對股東權益保 障不足云云,自無可取。至抗告人尚稱其得援引相對人章程第 126 條規定「除依開曼法或臺灣法令規定,或依有管轄權法院 之命令、或經董事會或本公司股東會之授權外,股東(未擔任 董事者)以及第三人均不得閱覽本公司帳冊及文件」(見原審 卷㈠第52頁反面)而閱覽相對人之帳冊及文件云云,然閱覽帳 冊文件與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屬二事,且抗告人復未提出已 取得有管轄權法院之命令、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授權之證明,是 其前開所述亦無可採。從而,抗告人主張其得依我國公司法第 245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理由雖未 盡相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告人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顯有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



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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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勝控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均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