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281號
TPDV,108,建,281,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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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81號
原   告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作名 
訴訟代理人 林敏  
      陳柏翰 
被   告 工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永生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6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佰零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兩造簽訂之電梯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312號卷,下稱司 促卷第4頁)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瑞鈞,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作名, 於民國108年9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 是許作名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購買電梯10部,兩造並簽訂系爭合約書 ,電梯工程已於105年6月13日全數驗收完成,業主新北市政 府城鄉發展局亦已於106年6月12日驗收完成,被告應依約給 付剩餘之10%尾款新臺幣(下同)1,575,000元(下稱系爭尾 款),原告於107年6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討後,被告仍未給 付。爰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000元,及自107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



原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承攬三峽北大安置住宅新建統包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長鴻公司自104年10月起陸續發 生財務危機並無預警停止付款,顯已無法繼續履約,新北市 政府城鄉發展局遂依相關規定另覓被告公司承繼長鴻公司繼 續履行系爭工程。被告於承繼上開工作後,為於招標機關新 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剩餘工程款內完成系爭工程,即與長鴻 公司及欲承攬系爭工程之分包廠商包含原告在內,於議定各 自之分包工項之工程契約前,先行召開契約移轉協商會議, 確立各分包廠商後續議約原則,約明:「就自救會廠商與工 府營造(即被告)進行後續換約時,就工府營造繼受時未來 施作部分之契約總價,自救會廠商同意採保留款制度,且因 本案之特殊性,其保留款原則為10%(但如為特殊項目須另 配合出具證書、文件等,再予以個案勻調),該筆保留款除 供作各該各自救會廠商施作工項之結算、找補或修補瑕疵之 用外,自救會廠商同意支付工府營造用以彌補其投入本案之 成本差額(目前暫估計為-2,200萬元)」。原告之系爭工程 專案負責人員陳志雄潘柏瑋於上揭104年12月7日契約移轉 協商會議表示同意並簽署接受(下稱系爭協商)。被告就系 爭工程履約完竣並結算全案工程支出後,確實屬虧損結果, 並於107年底將系爭工程之履約始末及結算結果通知所有分 包廠商包含原告在內,且依系爭協商之合意「保留款用以彌 補成本差額」約定,被告不發還各廠商之保留款,故原告本 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依此,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 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 當時之真意為準。
㈡、經查,系爭合約書第3條工程價款約定工程總價款為15,750, 000元,第4條付款辦法第㈠款後段約定:依約並保留10%即 每台157,500元,俟業主(即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驗收 後即應發還乙方(即原告)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證( 司促卷第3頁)。又,系爭合約書之電梯工程已於105年6月 13日全數竣工驗收完成,亦有竣工證明書可證(司促卷第5 至9頁)。被告亦發函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之驗收合格日為 106年6月12日(司促卷第10頁)。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洵 堪認定為真。




㈢、被告雖辯稱兩造已依系爭協商約定系爭尾款應以被告結算獲 利時,原告始得請求云云,並提出系爭協商文件及被告聲明 書等為佐(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77至81頁)。惟查,系爭 協商係於104年12月7日召開。系爭合約書嗣於104年12月29 日經兩造簽訂時,約款內容均無以系爭協商為契約文件、契 約附件等約款內容,且系爭合約書於第一條約款前並記載「 緣甲方(即被告)繼受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 與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稱業主)間之三峽北大安置住 宅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統包工程),甲方將統包工程之電梯 工程委由乙方承攬施作,雙方同意訂立合約條款如下:」( 司促卷第3頁),顯見兩造約定系爭合約書時,即已將被告 係繼受長鴻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緣由載明,且就工程範圍亦 於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比較原合約所附價目表、圖說暨規 範說明書等。並於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㈣款載明:乙方(即 原告)同意於本合約生效後即撤銷對統包工程工地電梯設備 之假處分及強制執行(司促卷第4頁)。足見兩造訂立系爭 合約書亦有將上情予以磋商。從而,系爭協議關於保留款之 給付應以被告於結算後獲利始負給付義務之約定,既未經兩 造於系爭合約書予以約定或以系爭協商為系爭合約書之附件 ,足證兩造業已另行約定系爭尾款之給付條件僅以業主即新 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驗收合格為要件,堪認為系爭合約書之 真意。亦即,兩造嗣於104年12月29日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就 系爭尾款之給付業已特別約定為業主合格即應發還原告,顯 然有排除或變更於104年12月7日所為系爭協商之合意,故被 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尾款,係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被告負遲延責任應以原告催告期限屆滿時始負遲 延責任,是以,本件應以被告收受催告之翌日即107年6月16 日起算給付遲延(司促卷第11至14頁)。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尾款即1,575,000元, 及自10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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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