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64號
TPDM,108,訴,564,20191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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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丹緹




選任辯護人 洪志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9241號、108年度偵字第15093號、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丹緹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無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丹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3月15日8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慈濟醫院門口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重量約2公克)與莊博洋,作為抵償劉丹緹積欠莊博洋 債務之用。
㈡於108年2月25日23時至翌(26)日0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 北宜路附近,以2,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重量約1公克)與吳玉梅
二、劉丹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10日14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小粗 坑里長興路山區附近,以香菸沾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 火燃燒吸食其煙霧,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吳玉梅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劉丹緹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二第49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 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除就證人吳玉梅之警詢 中供述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就其餘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 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 北地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241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4頁 、第173頁、第175頁、第506頁;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32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二第118頁、第144 頁),核與證人莊博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吳玉梅 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203頁、第231頁), 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吳玉梅與 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書、劉丹緹游正龍林政明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扣押 在場人清冊、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偵卷一第13至64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21至149頁、第151至167頁)。又被 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 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8毒偵字2166號 卷,下稱毒偵字卷,第71頁、79至81頁)。而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成分鑑驗,檢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醫院108年5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下稱偵卷三,第71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 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 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 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 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 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 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 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 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 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 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 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 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本身亦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 160至165頁),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 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極大風險為之,且被告迭於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其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莊博洋吳玉梅等語,足認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販賣毒品予證人莊博洋吳玉梅之犯行 時,主觀上確實存有以毒品交易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營利犯 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而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2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9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06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65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3罪),均為累犯。 本院衡酌被告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而經法院判刑並執行 完畢,且與本案再犯之罪,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同,顯見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故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 文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加重其刑。



另因其前開所示施用毒品之前案,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之行為,與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罪 質尚非相同,犯罪型態各異,且被告本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案件,均為小額交易,尚難認有何特別惡性。基此,本院 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等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 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 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 、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 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 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 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羈押 訊問、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該規定可知,須因被告詳 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 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 源,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持販賣及 施用之毒品來源為呂紹榮云云(見偵卷一第423頁、第427頁 )。然經本院函詢被告所指供出上游之偵辦單位,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108年10月15日以新警中刑字第10841 74154號函覆:「被告於108年4月29日指證毒品來源為呂紹 榮,經警方多次前往查緝尚未查獲,本分局持續追查。」( 見本院卷二第75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販賣之對象、數量及金額 均非鉅,主張爰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素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僅屬同法第57條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 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甲 基安非他命係法律嚴格禁止販賣、轉讓、持有之違禁物,仍 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此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 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 經本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併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深知毒品戕害身心,販賣毒品嚴重危及社會 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 謀一己私利,漠視上開危害,甚屬不當,兼衡以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曾經營過水果店、飲料店、夾娃娃機店,收支平衡,有 3位未同住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請鑑驗後,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28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佐(見偵卷三第71頁) ,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1張),經被告坦認為其所有,且供聯絡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合計為5,500元(計算式:3,000+2,500 =5,500),是該5,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或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見本院卷二 第135頁),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丹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08年2月6日9、10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錦秀路附近以1, 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與 郭晉成,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於108年3月7日14、15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385巷9 弄附近以2,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0.45公 克)與周弘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著有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另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



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 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 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 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 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 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 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 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 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 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 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 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 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證人郭晉成、周弘 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證人郭晉成周弘偉聯繫及 見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犯行,辯稱:我與郭晉成於108年2月6日譯文中,所指的2大 袋是我女兒不要的衣服,譯文中之「切子」是鞋子才對。另 108年3月7日周弘偉有來找我買海洛因,但最後沒有買成等 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由被告與郭晉成間之通聯譯文無 法證明有購買毒品之事實,且郭晉成於偵訊時稱:通話結束 後有拿到安非他命,地點在新店中興路、北二高路口云云, 然被告通話當時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店區錦秀路附近,兩地相 差甚遠,難謂屬實。另被告與周弘偉之通聯譯文亦無法證明 有購買毒品之事實,且依通聯譯文顯示,周弘偉表示是要還 錢,然於偵訊中卻陳稱要買毒品,二者顯不相同,顯見周弘 偉之證述不實等語。
六、經查:
㈠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郭晉成部分:
證人郭晉成雖於偵訊時證稱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以1,000元 向被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239頁), ),惟證人郭晉成並未於偵查中詳述,如何與被告達成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合意之詳細經過,經本院傳訊到庭亦以其與被



告曾為配偶關係而拒絕證言,是亦難僅以上揭證人單方面之 證述,遽以認定被告當日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 行。再觀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與證人郭晉成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僅見得被告要求證人拿2袋物品過去給被告,上 開對話內容中,可疑為毒品交易之暗語應係「一袋、兩大袋 、切子」,倘係證人郭晉成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應 係證人郭晉成先於對話中以相關暗語或金額表達欲購買毒品 之意,惟依該對話之前後文意,卻係被告主動陳「一袋、兩 大袋、切子」等物,並要求證人郭晉成將該物攜往被告住處 ,此顯與交易常情有違,因此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上開對話內 容與毒品交易無關等語,應可採信。則上開對話內容僅能證 明被告與證人郭晉成相約見面,不能推論係欲進行毒品交易 。則關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郭晉成部分,僅有證人 郭晉成於偵查中片面之證詞,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資為佐證, 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周弘偉部分:
⒈證人周弘偉雖於偵訊時證稱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以2,000元 向被告購買0.45公克海洛因等語(見偵卷一第217頁),然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要跟被告買線上遊戲的點數,所以 約地點見面,要拿錢給他,地點就是景平路385巷9弄的檳榔 攤,我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當天會在檢察官面前這樣說是 因為我已經在警察局待了一天,想要快點回去,我在警詢時 警察一直問我說這些對話是幹嘛,我一直說是還錢,但警察 不信,一直帶我說是買毒,我當時身體狀況不好,可能想擺 脫警察,就跟著這樣說(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9頁)。就被 告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周弘偉部分,證人周 弘偉前後證述,顯然不一,則證人周弘偉於偵查中稱被告於 上開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云云,是否屬實,自屬 有疑,依嚴格證明之法則,已難憑其前後不一且有重大瑕疵 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再觀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與證人周弘偉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僅得見證人周弘偉向被告表示要還錢,而被告告知證 人周弘偉其所在位置,及如何到達該地等情,然由前開通話 內容,並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有以2,000元之價格出售0.45公 克海洛因1包與證人周弘偉。且查,上開對話內容中均無依 一般社會通念可疑為毒品交易之常見暗語、交易數量、價格 ,則上揭對話,實無從認定確為雙方談論交易海洛因事宜。 參以證人周弘偉於偵訊中供稱:我於108年2月21日、25日與 被告間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之「還錢」是指玩線上遊戲借 幣還錢等語(見偵卷一第217頁),尚難謂其審理中前述證



稱譯文內容係與被告購買線上遊戲點數,與買賣海洛因一事 無涉各節,有何不足採信之處。從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亦無從作為本案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揆諸前開說明, 自難全憑其證人周弘偉單一且有明顯重大瑕疵之指證及上開 僅顯示雙方聯絡、確認所在地點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遽認 係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周弘偉,而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於通 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揭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程度,尚難遽為有罪之判斷,既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監聽譯文 │
├─────┼────────────────────────────────┤
│1 │以下A為被告、B為證人郭晉成
│ │時間:108年2月6日9時30分44秒許 │
│ │A:你來錦秀載我一下 │
│ │B:去哪裡 │
│ │A:去新店中華路啊,你要給我的那一袋順便拿來啦! │
│ │B:我不知道哪一袋~?有2大袋~ │
│ │A:蛤!! │
│ │B:有2大袋ㄟ │
│ │A:沒關係啦~你拿來,然後我要切子,切子他有拿嗎? │
│ │B:他出去了 │
│ │A:出去了~那你拿來啊 │
│ │B:妳確定??妳確定要2大袋? │
│ │A:對啦~你切子要拿來喔 │
│ │B:哪有放切子啦 │
│ │A:有啦他有放在裡面 │
│ │B:我不確定他有沒放裡面啦 │
│ │A:好啦 │
│ │時間:108年2月6日9時55分48秒許 │
│ │B:下來啊~ │
│ │A:到了喔? │
│ │B:對啦 │
│ │A:上來啊~ │
│ │B:你白癡喔~我開車子,車子要停哪裡? │
│ │A:樓下不是有位置? │
│ │B:樓下哪有位置? │
│ │A:隨便停也有 │
│ │B:你快一點,我要趕這回去,每次都這樣子 │
│ │A:趕著回去哪?? │
│ │B:甚麼趕著回去哪,你白癡喔 │
│ │A:人家在煮東西 │
│ │B:快一點啦,早餐店這邊啦 │
│ │A:好 │




├─────┼────────────────────────────────┤
│2 │以下A為被告、B為證人周弘偉
│ │時間:108年3月7日12時59分30秒許 │
│ │A:喂 │
│ │B:喂,嘿,開機了 │
│ │A:誰 │
│ │B:弘偉啊 │
│ │A:恩 │
│ │B:還錢 │
│ │A:那個…我現在…我回去再打給你,我現在不在這邊 │
│ │B:喔好 │
│ │A:恩好掰掰 │
│ │B:好掰 │
│ │時間:108年3月7日14時20分18秒許 │
│ │B:喂 │
│ │A:喂 │
│ │B:嘿 │
│ │A:欸你來那個景平路385巷 │
│ │B:景平路3號? │
│ │A:385巷 │
│ │B:喔385,好 │
│ │A:385巷齁 │
│ │B:好掰 │
│ │時間:108年3月7日14時52分39秒許 │
│ │A:喂 │
│ │B:喂,我到了 │
│ │A:好,我去接你,等一下見 │
│ │B:在巷口嗎 │
│ │時間:108年3月7日14時54分01秒許 │
│ │B:喂 │
│ │A:喂你在哪邊 │
│ │B:巷口阿 │
│ │A:進來阿 │
│ │B:喔好 │
│ │A:喂?喂? │
│ │B:喂嘿,騎進來了 │
│ │A:騎進來阿 │
│ │B:好 │
│ │A:385巷阿 │
│ │B:蛤 │




│ │A:沒看到你阿 │
│ │B:我騎進來啦,385嘛對不對 │
│ │A:對阿 │
│ │B:對阿我騎進來啦 │
│ │A:景平路385巷欸 │
│ │B:嘿阿 │
│ │A:9弄9弄 │
│ │B:喔好 │
│ │A:你在哪 │
│ │B:我現在騎進來,我在幾號,27號阿 │
│ │A:385巷欸 │
│ │B:嘿阿 │
│ │A:你什麼車 │
│ │B:騎摩托車,那個黑色的 │
│ │A:黑色的? │
│ │B:恩 │
│ │A:沒看到你阿 │
│ │B:385巷27號阿 │
│ │A:我在9弄 │
│ │B:9弄喔,我看一下9弄在哪裡,在一進來那邊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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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