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41號
TCDV,106,重訴,41,201912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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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唐益滄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被   告 善德殯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文傑 
○           號
被   告 許文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寅翔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篤育 

被   告 陳嘉德 
訴訟代理人 李怡昕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尹碩 
被   告 劉明修 

被   告 蔡士豪 

被   告 邱子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善德殯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39,080元,及 自民國10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寅翔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38,090元,及 自民國10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陳篤育就聲明第二項所示金額,就其中新臺幣15,879,0 80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應與被告寅翔開發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四、被告陳嘉德劉明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879,080元, 及自民國10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
五、被告邱子敏蔡士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6,390元,及 自民國10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六、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他項 之被告免其給付義務。第三、四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 告已為給付,其餘他項之被告免其給付義務。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九、原告如以新臺幣16,239,080元,就被告善德殯儀有限公司寅翔開發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善德殯儀有 限公司、寅翔開發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413,02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如以新臺幣5,293,027元,就被告陳篤育陳嘉德、劉 明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篤育陳嘉德劉明修 如以新臺幣15,879,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一、原告如以新臺幣232,130元,就被告蔡士豪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蔡士豪如以新臺幣696,39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原 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已由徐照山繼任;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其所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中市政府人令各一 份在卷可參(本院二卷,第155頁,108年5月31日狀),經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貳、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亦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原 聲明:「一、被告善德殯儀有限公司許文傑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91,637,36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許文賢就前項金 額91,637,36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與被告善德殯儀有限公司連帶 給付。三、被告陳篤育就前項金額91,637,360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與被告寅翔開發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四、被告許文傑許文賢陳篤育就前項金額91,637,360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連 帶給付原告。五、前四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 給付,其餘他項被告免其給付義務。六、本件原告願就第一 至四項所命之給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 用由被告等負擔。」(本院一卷,第1頁),嗣就刑事案件 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以後,原告於107年1月7日以民事 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追加被告陳嘉德劉明修蔡士豪邱子敏等四人,並就聲明變更為如後所示,嗣雖於108年12 月30日以民事準備四狀就訴之聲明有若干文字變動,但嗣後 已撤回該部分聲明(本院三卷,第98頁反面),故原告之訴 之聲明,仍以前揭準備二狀所述為準(本院二卷,第76頁) 。上揭訴之聲明變更及追加,核屬訴之追加及變更,惟其請 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故依前開規定, 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參、本件被告寅翔開發有限公司陳篤育蔡士豪邱子敏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豐原區第五公墓(即臺中市豐原區 北天段第625、626、632、635、636、638地號等六筆土地( 下稱豐原區第五公墓土地)為臺中市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原告前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與被告善 德公司簽訂臺中市豐原區第五公墓有(無)主墳墓遷葬暨廢 棄物清除勞務採購契約書,約由被告善德公司承攬墳墓遷葬 暨廢棄物清除勞務工程,被告善德公司並將廢棄物清除轉包 被告寅翔公司承作。在前述工程施作期間,被告許文傑係善 德公司之董事人、被告許文賢係受僱於被告善德公司,並受 被告善德公司指派擔任前述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被告陳篤育



係被告寅翔公司之董事。被告許文傑許文賢陳篤育三人 共謀利用前述工程施工作業之機會,均明知前述工程所開挖 之土方係臺中市所有,且依約應先置於指定之堆置場,留做 為將來工程墓地回填復原之用,不得外運出售,而自104年1 1、12月某日起,連續在前述工程墓地開挖地區盜採大量土 方(含卵礫石67,846立方公尺,並以車輛運送出售予不明之 業者,使原告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受有40,368,370元之損害。 又被告許文傑許文賢陳篤育三人均明知寅翔公司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乃共同基於廢棄物清除、處理意思聯絡,將前述工 程墓地因挖地取土所造成之坑洞,並自外運含有一般廢棄物 之土方予以就地回填處理,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 據報而在現場查獲,復經原告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 處,前於105年3月14日委託之專業測量公司至前述工程墓地 現場實測結果,確定短少卵礫石67,846立方公尺價值40,368 ,370元,含有一般廢棄物之土方清除費用24,034,200元、場 地復原回填所需土方費用27,138,400元及額外支出測量費96 ,390元,合計91,637,360元等損害。被告許文傑係被告善德 公司之董事、被告陳篤育係被告寅翔公司之董事,被告許文 賢為被告善德公司所僱用指派擔任前述程之現場負責人,實 際上客觀上為公司事務之管理,而以公司名義承包及轉包前 述工程,均籍其等名義執行職務之機會,共同故意深挖系爭 上地盜採土方礫石牟利,並將前述工程墓地因挖地取土所造 成之坑洞,並自外運含有一般廢棄物之土方予以就地回填處 理,自屬管理公司事務,執行公司職務時侵害原告之權利, 爰依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88 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8條及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善德公司與被告許文賢二人、被告寅翔公司與被告陳篤育二 人及被告許文傑許文賢陳篤育三人均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而在被告善德公司負責管理之下,遭被告寅翔公司及被告 許文傑許文賢陳篤育三人外運予以盜取之不法行為,將 前述工程墓地因挖地取土所造成之坑洞,並自外運含有一般 廢棄物之土方予以就地回填處理,顯然具有可歸責被告善德 公司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原告爰另依民法第227條 、第226條規定行使其權利。惟原告前以前以105年11月23日 中事豐民字第1050035367號函合法終止契約,已無法補正, 原告同時競合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權利,及系爭契約第8條履約管理第8項、第9項約定、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據以向被 告善德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另本案被告陳篤育及追加被告陳



嘉德劉明修邱子敏共同故意盜取侵害原告管有系爭工程 土地之砂石及追加被告邱子敏,夥同另一追加被告蔡士豪共 同故意將廢棄物回填至原告管有系爭工程土地,本件被告陳 篤育及追加被告陳嘉德劉明修邱子敏上開盜取砂石之不 法行為,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賠 償原告40,368,370元之損害。另被告邱子敏蔡士豪共同故 意將廢棄物回填之不法行為,亦造成原告受有含有一般廢棄 物之土方清除費24,034,200元、場地復原回填所需土方費用 27,138,400元及額外支出測量費96,390元,共計51,268,9 90元之損害。並聲明如下:
一、被告善德殯儀有限公司許文傑應連帶給付原告40,368,37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善德殯儀有限公司許文傑應連帶給付原告51,268,99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許文賢就第一、二項金額及各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與被告善德 殯儀有限公司連帶給付。
四、被告陳篤育就第一、二項金額及各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與被告寅翔 開發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
五、被告許文傑許文賢陳篤育就第一、二項金額及各自本件 起訴狀送連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應連帶給付原告。
六、被告陳篤育陳嘉德劉明修邱子敏就第一項金額及自本 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連帶給付原告。
七、被告陳嘉德邱子敏就第二項金額及自本件追加暨變更聲明 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連帶給付原告。
八、被告蔡士豪邱子敏就第二項金額及自本件追加暨變更聲明 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連帶給付原告。
九、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他項之被 告免其給付義務。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 付,其餘他項之被告免其給付義務。
十、本件原告願就第一至八項所命之給付提供擔係,誚准宣告假 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善德公司、許文傑許文賢以:被告善德公司得標系爭工程 確已依約設立圍籬並架設監視錄影器,已善盡契約義務,系 爭工地係在被告善德公司、許文傑許文賢不知情之情況下 遭第三人任意傾倒廢棄物,被告許文賢已於105年1月13日向 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報案,難僅憑原告之主張即率認被告許 文傑、許文賢有共犯加重竊盜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被告善德公司於履約期間因遭不明人士侵入傾倒廢棄物,報 案後即於105年1月18日向原告豐原區公所申請展延,臺中市 生命管理處主任陳條枝於105年1月22日在工地現場口頭要求 被告善德公司立即停工,經原告確認停工日期為105年1月22 日,因遭司法調查,迄今遲遲未復工,期間原告要求被告善 德公司針對墓區工地土石短缺不足暨含有違法回填外來廢棄 物部分提出改善計畫,被告善德公司已於105年6月30日函覆 並無違約之處,並提出改善計畫書,原告於105年9月14日函 請被告善德公司於105年9月21日起復工,被告善德公司於10 5年9月20日申請延後復工,經原告同意,被告善德公司自10 5年11月22日起復工並於105年12月19日前履約完畢,被告善 德公、司於停工期間仍善盡管理責任,於102年11月11日花 費52萬5000元(含稅),不料原告仍於105年11月23日發函 終止系爭契約,經被告善德公司於105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 函表示本件並無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6目、第14目、第15 目之終止事由,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無理由。是以,被告善 德公司在施工期間已依約設立乙種圍籬,在圍籬遭颱風破壞 後再花費19萬8000元重建乙種圍籬,孰料仍在被告善德公司 不知情之情況下發生遭盜採砂石並棄置廢棄物之情事,此顯 非可歸責於被告善德公司之事由!被告善德公司於停工期間 已依原告指示花費高達52萬5000元清除廢棄物,原告發函通 知被告善德公司應於105年11月22日復工,又突於105年11月 23日終止契約,顯有違誠信。被告善德公司、許文傑、許文 賢並無原告所指共犯加重竊盜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 被告善德公司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善德公 司、許文傑許文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邱子敏則以:盜採的部分我只是把表皮的垃圾、草推到 旁邊成堆,然後陳嘉德就叫我不要做了,後來有凹陷是以後 的事情。後來蔡士豪叫我去回填,我只是去那裡顧車子,否 則車子會翻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被告寅翔開發有限公司陳篤育蔡士豪方面: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 陳述。
四、被告陳嘉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訴訟代理人則以: 被告陳嘉德僅為工地主任,依營造業法第32條工地主任職位 僅在管理工地人員進出及維護公安,故陳嘉德對於進來工地 之機具要將砂石載運至何處並不知情,於其所載砂石回來回 填是否為合法砂石,並不知情,請駁回原告聲請。五、被告劉明修我受僱於陳篤育,聽從命令做事,我沒有機器車 輛可以盜採,是聽從老闆做事,且這麼龐大金額我都沒有拿 到錢,我只是受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就原告遭竊之土方部分,原告主張確定短少卵礫石, 共計67,846立方公尺,主要係依據原告委託亞興測量有限公 司於105年4月所測量結果(計算式為:40,057立方公尺+27 ,789立方公尺=67,846立方公尺,本院三卷,第85頁及第86 頁),惟查:
(一)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證人即亞興測量有限公司測量技師 江俊泓、工程師李佳霖均有到庭,就其測量經過及如何計 算土方為證述,而本案偵查中就遭外運土方砂石之體積數 量計算,係採用土地測量業界所普遍使用之「方格法」計 算,該計算方法約略是以在測量範圍決定測量之解析度( 例如本案係以5公尺乘以5公尺),乘以高度落差(以本案 而言,「表層被挖掘土方量」是以5公尺乘以5公尺之解析 度算得各該範圍內原始地形高程與會勘時現況高程落差之 高度,乘以前述5公尺乘以5公尺得出,至於「外來土之土 方量」則是以依目視土層顏色判斷外來土範圍後,以外來 土範圍內6處開挖點所得原始礫石土高程平均作為原始礫 石土底層假設高程,再以5公尺乘以5公尺之解析度算得各 該範圍內現況高程與假設原始礫石土底層高程落差之高度 ,乘以前述5公尺乘以5公尺得出)。則關於上開土方量之 計算,既是以5公尺乘以5公尺之解析度,而在此範圍內求 取平均高程差,即與現實地形、地貌不盡相同,以上開方 格法計算所得自會產生誤差值,且關於「外來土之土方量 」計算之準確度,更會繫諸於開挖以測量原始礫石土底層 高程之開挖點數量,開挖點越多,越與實際上原始礫石土 底層之現況相符,以之與現況高程求取高程落差將更形精 確,再比對依測量成果報告之測量規劃,係分別將現況表 層與原始地形比較以測量「表層被挖掘土方量」,再確定



外來土範圍,進而在外來土範圍區域取樣開挖,以測得外 來土深度,並據以計算「外來土之土方量」,再將「表層 被挖掘土方量」與「外來土之土方量」合計以得出「被挖 掘運出之原始礫石土量」(見測量成果報告第1頁,本院 三卷,第73頁),而其中「外來土範圍」係依表層土壤顏 色確認(見測量成果報告第2頁),另將光達資料拼接為 完整區域,並在現場尋找特徵點進行座標測量、轉換,及 由原有控制點進行平面、高程座標引測、匯出點雲座標後 ,以5公尺乘以5公尺之方格法,並與原始地形圖之等高線 與實測點雲資料比較,算得「表層被挖掘土方量」,再者 ,在外來土範圍內選定6處開挖至可見原始礫石土層,而 後算出開挖處之最低點高程,而以6處開挖處底層深度平 均作為外來土地層假定平面與外來土表層點雲進行比較, 並採取5公尺乘以5公尺方格法得出「外來土之土方量」( 見測量成果報告第2至7頁,本院三卷,第74頁至第79頁) 。
(二)簡言之,由於原告所委託測量報告,其測量方法,可能會 造成誤差值過大,而由被告寅翔公司查扣車用日報表所製 作外運土方統計表記載,由本案採購案現場即土頭為「三 豐路」處,自104年12月12日起至105年1月20日間外運之 土方砂石合計為30,138公噸(見豐原分局卷第166頁至第 181頁反面),再依砂石業界以1.9公噸換算為1立方公尺 ,上開30,138公噸換算約為15,862立方公尺,為目前可以 認定竊取之土方數量。原告復未能舉證還有其它更多土方 遭竊取,或遭竊取之土地縱然有超過15,862立方公尺,但 亦無法證明係由被告等人所竊取,故目前依原告所提證據 ,及刑事卷宗證據綜合研判,僅能認定原告受有15,862立 方公尺土地遭竊為其損害,逾此部分則乏證據以資佐證, 難為原告有利之心證。
(三)至於回填之數量,由於亞興公司測量報告,就其數量採認 ,有如前所述之誤差,而被告蔡士豪邱子敏,多次僱請 不知情之5名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駕駛蔡士豪所有之營 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分別為045-ZA、288-W6、770-GC 、191-W7、856-G5號等營業貨運曳引車,而分別靠行於祐 祥交通有限公司、長鴻運輸有限公司台陽貨運有限公司 )),自新北市不詳地點載運來源不詳之一般廢棄物至系 爭土地,再由邱子敏解開密碼鎖、打開工地管制大門供該 等曳引車進入工地內,並由邱子敏駕駛怪手配合傾倒在其 事先挖掘之坑洞,再由邱子敏駕駛怪手進行掩埋,共計傾 倒12車次(每車次50立方公尺)、合計600立方公尺之一



般廢棄物等事實,被告邱子敏於警詢、偵訊、本院刑事案 件之準備程序均自白不諱(見豐原分局卷第57至65、75至 76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 告蔡士豪(見63890號調查處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 、證人林永豐(見豐原分局卷第15至19、23至25、27至29 、50至53頁)、陳嘉德(見豐原分局卷第107至108頁)、 許文賢(見豐原分局卷第236至237、240至243頁)之證述 可佐,且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林永豐與被告 邱子敏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05年1月13至1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 畫面截圖、車號000-00、288-W6、770-GC、191-W7、856 -G5號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 年5月11日環署督字第1050036836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臺 中市調查處105年2月1日中廉機字第10560508720號函檢附 工地現場會勘紀錄可稽(見豐原分局卷第32至48、370、 372至378、406至438、458、462、466、470、474頁;638 90號調查處卷第67至68頁;他卷第117至121頁),自可採 信,故目前由卷內資料以觀,僅能認定原告受有堆置垃圾 600立方公尺之損害。從而,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回填 40,057立方公尺之垃圾,此部分原告復無其它證據可佐, 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準此,就原告之損害,認定如下:
⒈首先,對於每一土方砂石之價值,原告以105年11月每立 方公尺營建物價595元,回填費用每立方公尺400元為計算 基礎;其中就105年11月份之營建物價每立方公尺595元乙 節,業據原告提出營建物價影本(本院三卷,第103頁) ,復經兩造為不爭執(本院三卷,第99頁反面),自可採 為計算之基準。而因本件原告僅能證明被告等人有挖取15 ,862立方公尺土方,故就土方喪失之價值,共為9,437,89 0元(計算式為:15,862立方公尺595元=9,437,890元 ),堪以認定。
⒉另就另外針對清除遭填置垃圾部分,亦僅能證明填置600 立方公尺之一般廢棄物,已如前述,而清除一般廢棄物之 費用,原告主張每立方公尺600元,雖未提出相關單據, 惟經本院提示臺中市政府於104年7月14日以府授法規字第 0000000000號令頒佈之「臺中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 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代清除固體廢棄物之費用, 為每公噸550元,有卷附收費標準在卷可參(本院三卷, 第105頁),而關於一般砂石之面積(立方公尺),與重 量「噸」之換算,經濟部礦業局土石組曾於100年11月4日



回覆民眾詢問時,稱「台端所詢砂石單位換算每立方公尺 重量問題,本局就已碎解加工後之砂石成品,係以每立方 公尺換算重量為1.5公噸予以估算,而未經加工處理之砂 石料源,各地方政府或水利單位辦理河川疏濬或公共造產 料源釋出時,會依砂石之岩質差異性,而有不同重量換算 參考。」,亦有卷附回覆資料可參(本院三卷,第107頁 ),兩造對於以此比例換算面積與體積,亦不爭執(本院 三卷,第99頁反面),從而,以此標準換算,原告主張每 立方公尺600元,換算為噸,則每噸僅為400元,尚未逾臺 中市政府前揭公告所示之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之金額,尚 屬可採,故就清除一般廢棄物部分,本院認原告之損害為 360,000元(計算式為:600立方公尺600元=360,0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於回填費用部分,係指經被告等人盜採砂石後,就被盜 採之空間,又經被告邱子敏蔡士豪將一般廢棄物填入該 地,故原告勢必須先將遭填置之一般廢棄物「清除」後, 再填入原先被盜採之砂石或等品質之砂石以回復原狀。而 原告亦自承遭盜採之位置,與填入一般廢棄物之位置,係 相同位置等語(本院三卷,第99頁),而本件遭盜採之體 積為15,862立方公尺,遭填置一般廢棄物之體積,僅為60 0立方公尺,故只要清除一般廢棄物以後,逕以回填15,86 2立方公尺,即會將原本遭填置一般廢棄物之600立方公尺 亦一併回復原狀。另就回填土方之費用,為每立方公尺40 0元乙節,原告雖未能提出計算基礎,但被告亦未有相異 數據足供作為反證。從而,依卷內資料所示,仍以每立方 公尺400元作為認定基礎。從而,本件對於參與盜採砂石 之被告,其必須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中關於回填土方 之費用為6,344,800元(計算式為:15,862立方公尺400 元=6,344,800元),但本件被告蔡士豪僅有參與填置一 般廢棄物,而其體積為600立方公尺,故其造成之損害可 分,應認為被告蔡士豪應負責之回填土方之費用,僅有 240,000元(計算式為:600立方公尺400元=240,000元 ),附此敘明。
⒋至於測量費用部分,雖該測量報告之方法因有誤差,導致 該報告之數據未可採用,但該報告係於105年4月,由原告 委託亞興公司製作,若非被告等人盜採砂石及回填垃圾, 原告即無庸為此測量費之支出,從而,鑑定報告測量費 96,390元,與被告之盜採砂石及回填垃圾之行為,自仍有 相當因果關係,且由於整份測量報告,並未針對盜採砂石



與回填數量,有分開報價,就該筆費用無法區別何部分分 別屬於盜採砂石及回填測量費,故應整筆96,390元為一單 位,原告請求賠償測量費96,3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⒌綜上所述,本件就原告之損害,可分為整個群組,亦即, 參與盜採砂石者(以下簡稱甲群組),必須就「土方價值 」、「回填土方」及「測量費用」為賠償,此時回填數量 ,必須以盜採量15,862立方公尺計算,三者合計為15,879 ,080元(計算式為:9,437,890元+6,344,800元+96,390 元=15,879,080元);僅參與填置一般廢棄物者(以下簡 稱乙群組),必須就「清除費用」、「回填土方」及「測 量費用」為賠償,此時回填數量,必須以堆置量600立方 公尺計算,以三者合計為696,390元(計算式為:360,000 元+240,000元+96,390元=696,390元);兼有參與「盜 採砂石」與「填置一般廢棄物者」(以下簡稱丙群組), 必須就「土方價值」、「清除費用」、「回填土方」及「 測量費用」均為賠償,此時回填數量,必須以盜採量15,8 62立方公尺計算,四者合計為16,239,080元(計算式為: 9,437,890元+360,000元+6,344,800元+69,390元=16, 239,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受有上揭土方遭竊、回復原狀及測量費之損害,已如前 述,以下分析應負責之人:
(一)被告劉明修陳嘉德部分:
⒈被告邱子敏於刑事案件警詢時,曾證稱:被告陳篤育、陳 嘉德更特別要求廢棄物要清除乾淨,因為要將剩下原始礫 石天然級配挖起來外運,但伊不知外運原始礫石天然級配 是要運往何處等語(見豐原分局卷第57至59頁),又於10 6年5月24日偵訊中具結證述:陳篤育陳嘉德原本雇用伊 在第五公墓將墓碑、棺材板、表層雜草堆到面對大門左手 邊土地上,陳篤育陳嘉德並叫其他怪手司機從面對門方 向公墓最遠的地方往接近門的地方開始挖,因為上面還有 一些磚塊、砂土是砂石場比較不愛的,陳篤育又叫伊清一 次,露出天然級配後,再由陳篤育陳嘉德雇請工人將天 然級配運出場,伊是從104年12月做到105年1月間等語( 見23766號偵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另被告劉明修於 105年3月17日警詢時證稱:寅翔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陳篤育 ,伊從104年5月起擔任司機兼任班長,聽從陳篤育、陳嘉 德指示負責調度砂石車及進行車輛維修,寅翔公司營業項 目主要是依陳篤育陳嘉德指示運輸砂石、土方,而寅翔



公司的車用日報表是用以記錄每天司機出勤狀況,由司機 據實填寫,日報表上會記載車號、出勤日期,「土頭」則 是砂石土方載運的起點,「米/台數」表示車輛的立方米 數,如果有過磅會填寫過磅重量,單位是公噸,「土尾」 則是砂石土方載運的目的地,「駕駛人」欄則由司機簽名 ,車用日報表有2聯,1聯由司機自行保管,1聯交會計計 算薪資,至於土單則是司機按每趟出勤狀況據實填寫供寅 翔公司收款之用,會記載品名,「交貨地點」則是標明土 頭跟土尾,「數量」會依砂石車的立方米數或是過磅的公 噸數填載,土單有3聯,分別是給會計、土尾以及司機自 存,本案採購案伊是照陳篤育陳嘉德指示調度寅翔公司 的砂石車至該工地載運土方砂石等語(見豐原分局卷第12 7至131頁)。又於106年3月7日偵訊中稱:伊聽從陳嘉德 做事,陳嘉德要車子,伊就調派給陳嘉德陳嘉德要去三 豐路墓地整地的工地載運砂石,陳篤育陳嘉德在作本採 購案工地時,車子都調去該處使用,怪手司機是由陳嘉德 調度的,邱子敏有負責開怪手,伊知道陳嘉德陳篤育在 盜採砂石等語(見26485號偵卷第24至25頁)。 ⒉換言之,由被告邱子敏陳嘉德劉明修等人之陳述,可 知當時被告陳篤育陳嘉德均有在現場指揮,並要求廢棄 物要清除乾淨,亦即要將墳墓相關物品,與土石作分離, 才能將剩下原始礫石天然級配挖起來外運,而且尚因為如 果有一些磚塊、砂土,將導致砂石場比較不愛等情,從而 ,被告陳嘉德劉明修,均知悉所採之物品,並不是全部 均置之原處,而係要將土方與墳墓相關物品作析離,並將 價值較高,砂石場較喜歡的土方級配往外運,其對於盜採 砂石有所知悉,至為灼然。
⒊至於被告陳嘉德辯其並不知情乙節,經按營造業之工地主 任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 。二、按日填報施工日誌。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 等管理。四、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 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五、工地遇緊急異常狀 況之通報。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營造業承 攬之工程,免依第三十條規定置工地主任者,前項工作, 應由專任工程人員或指定專人為之。營造業法第32條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陳嘉德於本案採購案現場係擔任工地主 任,現場包含廢棄物清除、載運與人、車進出等工程施作 指揮及進度掌握,均需由其處理,被告陳嘉德甚至自承有 跟被告陳篤育說砂石不能外遇,顯然其對於盜採砂石確實 有所知悉,且甚至經被告陳嘉德聯絡,被告劉明修始調遣



砂石車至現場,並由被告陳嘉德在現場指示怪手司機清除 表層雜物或廢棄物,及將天然級配放置至砂石車上,與指 示砂石車司機進出,被告陳嘉德對於竊取土方砂石之過程 ,非但知情甚至參與其中,其所辯,顯無足採。 ⒋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 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 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 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 權行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經查,經被告陳篤育為指示,被告陳嘉德劉明修,均知悉所採之物品,並不是全部均置之原處, 而係要將土方與墳墓相關物品作析離,並將價值較高,砂 石場較喜歡的土方級配往外運,其對於盜採砂石有所知悉 ,已如前述,則被告陳嘉德劉明修等人,對於原告砂石 遭盜採而受損害,客觀上構成行為關聯共同,故原告主張 被告陳嘉德劉明修等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負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原告主張被告陳嘉德劉明修等人,應就「土方價值」、「回填土方」及「測 量費用」為賠償,三者合計為15,879,080元(計算式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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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霖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均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鴻運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寅翔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善德殯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陽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興測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