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507號
TCDM,108,簡,1507,2019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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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光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
第12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光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林竟瑞」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 至10行「足以生 損害於林竟瑞本人及警方稽查交通違規之正確定性」,應補 充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林竟瑞本人、警方稽查交通違規及 監理機關管理道路交通違規對象之正確性」;證據部分增列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職務報告」、「車牌號碼 000 -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內偽簽他人之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 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 ,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 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 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 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偽簽「林竟瑞」之署名,係表彰其為林竟瑞本人而領 受上開通知單之意,核具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無疑,其復 持上開偽簽「林竟瑞」署名之通知單交予員警收執,顯係對 前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且結果足生損害於林竟瑞本人、 警察機關稽查交通違規及監理機關管理道路交通違規對象之 正確性與公信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林竟瑞」署名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闖越紅燈遭警攔查,竟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以 圖卸刑責,並脫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則, 即任意冒用林竟瑞之名義,使真正名義人林竟瑞蒙受遭訴追



之危險,不僅損害他人之權益,亦同時妨害監理單位管理違 規對象之正確性及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公信力,誠屬不該; 又參諸被告前有多次毒品、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竊盜、公 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滷味攤,月薪約新臺幣 2 萬多元、未婚,需扶養父親,整體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 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所示之「林竟瑞」署名1 枚,係被告偽造之署名,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第45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種類與數量│




├──┼──────────────┼────────┼──────────┤
│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移送聯「收受通知│偽造之「林冠穎」署名│
│ │交通管理事件第GN0000000 號通│聯者簽章」欄 │1 枚。 │
│ │知單(違規事實:闖紅燈) │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281號
被 告 黎光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烏日區三榮十五路5號3樓之
2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光明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凌晨1 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 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 3 段與玉門街交岔路口處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因黎光 明當時另犯他案遭通緝,為避免遭發現上開事實,竟謊報自 己之真實年籍,冒稱自己為「林竟瑞」本人,旋基於偽造文 書之犯意,在警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 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林竟瑞」之姓名 後,表示自己為「林竟瑞」本人,旋將上開通知單交付承辦 員警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竟瑞本人及警方稽查交通違規 之正確定性。嗣經警比對黎光明之年籍資料後,發覺有異, 經通知黎光明說明,黎光明見事跡敗露,遂坦承係假冒「林 竟瑞」本人,且未經同意而簽署其姓名之事實,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名稱 │
│ │ │ │
├──┼──────────┼────────────┤
│ │被告黎光明之警詢及偵│坦承為警攔查時,假冒「林│
│ │查中自白 │竟瑞」本人,且未經其同意│
│一 │ │而偽簽「林竟瑞」姓名於臺│




│ │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
│ │ │事實。 │
├──┼──────────┼────────────┤
│ │被害人林竟瑞之個人基│被害人於105 年10月3 日即│
│二 │本資料(詳偵卷第59頁│已出境,嗣並未再入境,並│
│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於107 年10月24日經戶政機│
│ │業查詢資料(詳偵卷第│關註記「遷出國外」之事實│
│ │81頁)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被告偽簽「林竟瑞」之姓名│
│三 │GN0000000 號舉發違反│於上開通知單上之事實。 │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單(詳偵卷第61頁) │ │
├──┼──────────┼────────────┤
│ │警方稽查被告時之現場│被告坦承為警攔查時,經警│
│四 │錄影翻拍照片(詳偵卷│錄影採證之人即為其本人之│
│ │第65頁)、被告之警詢│事實。 │
│ │筆錄及被告之相片影像│ │
│ │資料查詢結果(詳偵卷│ │
│ │第57頁)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被告為警通知說明後,經警│
│五 │GN0000000 號舉發違反│另行掣單舉發之事實。 │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單(詳偵卷第63頁) │ │
└──┴──────────┴────────────┘
二、所犯法條:
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在交通違 規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 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 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 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 0 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48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 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



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 02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名之前階段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偽造之署名, 請依同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幸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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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