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92號
TCDM,108,交簡上,92,2019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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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
日所為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4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 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於 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第二審程序亦有準 用。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關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僅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 規定,並未準用第三編第三章之第三審相關規定,審諸地方 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乃係針對當事人不服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所為之判決,而有關簡易程序之要求在於明案速斷 ,故法律既未明文規定可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當係有意 之排除,以臻簡速審理之立法意旨,故簡易程序係以第二審 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其理至為灼然。另依同法第 375 條第1 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 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是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限經 高等法院所為之判決,而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法院係地方 法院合議庭,自不得上訴至最高法院。故簡易程序經上訴地 方法院管轄第二審判決者,即已不得上訴,此由上開法律解 釋自明。又地方法院合議庭既係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則案 經終審法院判決或裁定即告確定,無得為上訴或抗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54號判例見解參照)。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492號),經本院管轄之第一審簡易庭於民國108年 2 月20日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53號判決後,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8 年11月29日以 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判決等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本案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



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已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顯 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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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