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680號
CTDM,108,簡,2680,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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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世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世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世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6 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7 年8 月28日晚 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之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於調查另案被 告尤祝華(業經另案提起公訴)販賣毒品案件時,發現游世 偉涉嫌向尤祝華購買毒品,遂於107 年8 月29通知游世偉到 案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世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 (代碼:旗警205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高雄107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旗警205 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 於106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 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 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 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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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