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04號
CTDM,108,易,304,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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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德



選任辯護人 莊進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3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育德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 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4日11 時45分許,至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路「7-11新上明門市」, 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佳姍」之成年女子,並將提款卡 密碼改為對方指定號碼,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 用。嗣該「李佳姍」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裕堯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一銀帳戶內(被害人、遭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林裕 堯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宗宸張芸瑄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被告林育德及辯護 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99頁;易卷第64至65頁 ),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曾將本件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姓名不詳,自稱「李佳姍」之人(下稱「李佳姍」); 另告訴人江宗宸張芸瑄、被害人林裕堯分別將附表所載之 款項,匯入本件一銀帳戶內,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出租帳戶以賺取 租金,「李佳姍」表示提供1 家銀行帳戶可以月領3 萬元, 我不疑有他,才提供本件一銀帳戶資料與「李佳姍」,並依 照對方指示先行更改密碼後,再至便利超商寄送給對方,嗣 後接到警方電話,我才知道本件一銀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不 法使用,我也是被害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依據最高 法院實務見解及學者見解,刑法上幫助犯之構成以知情為必 要。亦即幫助者除對於其所實施之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尤 須認識其所幫助者實施一定之犯罪。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對於「李佳姍」所為詐欺行為是知情並給予協助,甚至 具備間接故意。縱認定被告具備間接故意,然依上開實務及 學者見解,幫助犯僅限於直接故意,自仍應諭知被告無罪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3 月24日11時45分許,將其本件一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寄送與「李佳姍」,並依對方指示更改密碼,嗣 本件一銀帳戶遭他人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如附 表所示之林裕堯等3 人施用詐術,並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各於該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本件一 銀帳戶內,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 易卷第99至101 頁),且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林裕堯、江宗 宸、張芸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 至10、21至27、 43至47頁),並有被害人林裕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江宗宸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張芸瑄提出之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FB網頁擷圖、LINE對話紀錄、相關之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4 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 42328 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與「李佳 姍」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11交貨便服務單翻攝照片 、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08 年9 月10日一楠梓字第67號函 檢附之交易明細等件(見警卷第11至19、29至41、49至66、 67至73、75頁;審易卷第51至5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 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用 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 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 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 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 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 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 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 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 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 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 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 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2.自稱「李佳姍」之人於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租借帳戶工作 內容之訊息略以:「我們公司是PokerStars .net 撲克之星 投注站,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租約金額如下:一個帳 戶,期領10000 ,月領30000 、兩個帳戶,期領20000 ,月 領60000 ,同個戶名的帳戶最多能夠跟公司配合7 個帳戶, 也就是月領210000,一期10天,一個月3 期,一個月以30天 計算,配合期間每期你都會提前領到固定薪水」、「簡單的 說就是你租帳戶給我們公司使用,公司給你薪水」、「你帳 戶不用有錢,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薪水



固定」、「只要有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 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 。且被告亦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對方說他們經營投注站, 我的帳戶是要供給客人投注輸贏時兌換使用,我每月可以領 取3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6 至7 頁;偵卷第19頁),堪認被 告確以提供帳戶之方式欲向「李佳姍」換取報酬。惟因我國 對於所有賭博均認係屬違法而加以禁絕,僅有政府特許開放 如大樂透、今彩539 、刮刮樂、運彩、威力彩等為合法,其 餘均為非法,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而被告所述上開投 注公司,顯係網路型態經營之投注網站,且所謂之「PokerS tars .net 撲克之星投注站」,連經營主體之公司名稱亦未 明確,顯難認係經政府機關核准之合法博奕事業。況若該「 PokerStars .net 撲克之星投注站」係合法博奕公司,何不 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以供客戶投注使用即可,實無特地租用 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帳戶以供客戶匯款 以投注輸贏,徒增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以侵吞款項之風險。 又假設公司自身帳戶之交易筆數甚多,亦可藉助資訊系統分 析整理,或另行申設帳戶,尚無必須向陌生人租用帳戶之理 。復參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齡已達24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時有工作經驗,每月收入約為新臺 幣(下同)2 萬多元等語(見易卷第76頁),顯為具備相當 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則對於出借帳戶即能每一本帳戶每30 天可得到3 萬元酬勞,亦即1 個月即有超過其辛苦工作所得 薪水之代價,如此大違常情之事,自當知上開欲以每月3 萬 元之代價租用金融帳戶係屬幌子。
3.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對於投注網站不了解,不知 道對方的投注網站是否合法,也沒有確認過,我也無法確認 對方真實姓名為「李佳姍」,僅以LINE與對方聯繫,不知道 對方電話號碼、電子郵件或公司住址等語(見審易卷第95至 97頁),衡酌被告與「李佳姍」素未謀面,對於對方之真實 姓名年籍、地址或任職之公司,均一無所知,則被告顯然對 於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交付後,對方是否供合法使用此情無從 掌握,甚連帳戶資料是否得以索回亦缺乏擔保,在此毫無任 何信任基礎下,即率然不顧,配合提供帳戶資料,循此以論 ,可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帳戶交付後,該取得帳戶者如何使用 ,以及進入帳戶之資金,究屬合法資金來源或屬非法詐欺所 得,顯然均無異議並予以容任。準此,被告主觀上對於收取 帳戶者願誘以高價以收集帳戶,可能係從事與財產犯罪相關 之不法行為此情,應可預見,且對於帳戶交付後,該取得帳 戶之人如何使用,亦均無異議並予以容任,更僅因素未謀面



之人片面之詞,即隨意交付本件一銀帳戶資料予其無法掌握 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而對帳戶之後續管理放任不理,綜 此以觀,自足認被告對其交付本件一銀帳戶資料後,該帳戶 將作為他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可得預見並不違 背其本意,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再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2580號判決、101 年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僅為賺取高額報酬,即率爾交付其所申辦一銀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無法清楚說明何以在 申辦銀行帳戶毫無任何要件之限制下,對方寧可支付高額租 金向被告承租本件一銀帳戶,足見被告對其交付之帳戶恐為 對方作為不法使用,應有認識,已如前述,縱被告對於不詳 之人取得帳戶後,係為充作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用途之用, 於交付時尚有不明,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幫助犯本不以確 知被幫助者係涉犯何罪名為必要,且司法實務上,取得毫無 關連之他人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非少見,而非 為被告不可預見之範圍,是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前番辯解, 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本件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 該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向林裕堯等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 項匯至被告本件一銀帳戶,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成 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 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 ,尚難與實際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核其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



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本件一銀帳戶之行 為,幫助不法人士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裕堯等3 人,屬一行 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 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 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 ,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其 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 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林裕堯等人蒙受前述財 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 詐騙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 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 及林裕堯等人受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KTV 工作,月薪25,000元左右 等一切具體生活情狀(見易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遍 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致獲得犯罪利益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 沒收宣告之諭知;又林裕堯等人雖因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 入被告之本件一銀帳戶,惟該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前揭交易明細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 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 之情形,本院亦無從為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竹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1 │被害人 │林裕堯於108 年3 月28│108 年3 月28日│10,000元 │
│ │林裕堯 │日14時46分許,上網瀏│16時53分 │ │
│ │ │覽詐騙集團成員所刊登├───────┼─────┤
│ │ │販售手機之虛偽訊息後│108 年3 月28日│8,000元 │
│ │ │陷於錯誤,遂以通訊軟│16時54分 │ │
│ │ │體LINE向對方表示欲購├───────┼─────┤
│ │ │買,並依指示匯款至本│108 年3 月28日│10,000元 │
│ │ │件一銀帳戶。 │17時29分 │ │
│ │ │ ├───────┼─────┤
│ │ │ │108 年3 月28日│8,000元 │
│ │ │ │17時31分 │ │
│ │ │ ├───────┼─────┤
│ │ │ │108 年3 月28日│18,000元 │
│ │ │ │17時40分 │ │
├──┼────┼──────────┼───────┼─────┤
│ 2 │告訴人 │江宗宸於108 年3 月28│108 年3 月28日│16,000元 │
│ │江宗宸 │日16時44分許,上網瀏│16時44分 │ │
│ │ │覽詐騙集團成員所刊登│ │ │
│ │ │販售手機之虛偽訊息後│ │ │
│ │ │陷於錯誤,遂以通訊軟│ │ │




│ │ │體LINE向對方表示欲購│ │ │
│ │ │買,並依指示匯款至本│ │ │
│ │ │件一銀帳戶。 │ │ │
│ │ │ │ │ │
├──┼────┼──────────┼───────┼─────┤
│ 3 │告訴人 │張芸瑄於108 年3 月28│108 年3 月28日│10,000元 │
│ │張芸瑄 │日17時許,上網瀏覽詐│18時14分 │ │
│ │ │騙集團成員所刊登販售│ │ │
│ │ │手機之虛偽訊息後陷於│ │ │
│ │ │錯誤,遂以通訊軟體LI│ │ │
│ │ │NE向對方表示欲購買,│ │ │
│ │ │並依指示匯款至本件一│ │ │
│ │ │銀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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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